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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吉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时间:2024-07-23 03:0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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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吉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吉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吉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两国间经贸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
  二、为促进双方经贸关系的稳步发展提出建议;
  三、解决经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研究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双方可根据需要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例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第四条 经双方主席相互同意,委员会在必要时可成立常设或临时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比什凯克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约尔丹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

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监督管理,治理医药环境,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医药技术进步和发展,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我部决定从1990年元月起,对全国所有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换发《许可证》。现将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的验收标准(暂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制剂室检查验收、换发《许可证》工作,是履行法律职责、贯彻中央“治理整顿”方针的具体任务之一。因此,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深入宣传《药品管理法》,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严格依法办事。各地可依据暂行标准,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细则和办法。
二、验收、发证范围:
1.1989年7月1日以前已取得《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和制剂室;
2.正在申请或拟申请《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和制剂室;
3.外商独资企业或承受来料加工的、其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在我国销售的企业;
4.其他经营或兼营药品的贸易公司(货栈)。
三、新建或扩建的药厂、车间,要按卫生部颁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要求进行验收,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证。
对那些质量管理混乱,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产品质量极不稳定,且改造措施不力的企业(或车间),应责成限期改进,必须经复查验收达到标准后,才能发证。经反复检查验收,仍达不到标准者,不得发证,不准生产、销售,并建议政府予以关停并转。
上述要求适用于对制剂室的检查验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横向联合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分厂),应由联营企业两方所在的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联合进行验收,合格者由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许可证》。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的生产企业或车间,应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合格者发给《许可证》。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卫生部(85)卫药字第83号文“关于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进行检查、验收和发证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验收标准另行制订。由卫生部统一验收,合格者发给《许可证》。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检查验收、发证工作,由总后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组织实施。凡生产民用药品的企业,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部队共同进行检查验收,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证。
七、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必须严格按《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卫生部将组织国家药品监督员进行抽查。
八、换发《许可证》工作于1990年底结束。
九、因此次换证比原规定推迟了一年,故第一次核发的《许可证》有效期顺延至1989年底。
此次换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证件包括正本和副本。领证单位,应于有效期内的每年年底办理认证手续,以确认该企业的法人代表、质检负责人、生产经营范围等变更情况。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妥善建立换证的资料档案,及时通过各地药检所的计算机终端,向数据库中心输送。有关换证工作的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7]1号)《2007年第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





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留学人员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

(一)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在国内获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和知名企业进修研读、项目开发1年及以上的访问学者、研修人员;

  (三)出国留学并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四)在国外学有所长、我市急需人员。

  留学人员资格由市人事局审定。

第三条 由市科技局、市人事局、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组建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创业园办公室),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具体负责留学人员马鞍山创业园的管理。

第四条 进园创办企业,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发展方向,并具备下列要求之一:

(一)属高新技术领域;

(二)属于本市鼓励发展类产业。

第五条 申请进园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进驻手续:

(一)申请人向创业园办公室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留学人员身份证明;

2.进驻创业园申请书;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科技成果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二)创业园办公室对项目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三)创业园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评审;

(四)通过资格审查、项目评审后,申请人与创业园办公室签定《入孵协议》与《物业合同》,并进驻创业园,即为留学人员企业。

自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创业园办公室通知申请人评审结果,符合条件的,颁发留学人员创业入园证,并报市科技局、市人事局、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六条 创业园内的企业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优先享受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支持;

(二)可在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安排5-20万元用于其科研启动经费资助;

(三)企业领办人可申请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

(四)可由创业园提供部分工作用房,企业开办前两年免收房屋使用费(领办人为博士的,可免收30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领办人为硕士的,可免收20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领办人为硕士以下的,可免收10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超面积的用房减半收取房屋使用费。第3年对其工作用房减半收取房屋使用费;

(五)创业园办公室对企业提供工商注册一条龙服务,免费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等证照,所需费用从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支付。

第七条 留学人员在创业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可申报政府特殊津贴、“马鞍山市优秀人才奖”,可授予马鞍山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