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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3:1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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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代开普通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代开发票的概念界定
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五)本条所称有关证明材料,是指:
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代开发票的基本要求
(一)要求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代开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申请表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设计。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小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税务机关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三)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开。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代开发票专用章的规格和式样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代开发票在开票和征税之间要相互制约。使用计算机开票并能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且不可更改的单位,开票和征税可由一个岗位完成;虽使用计算机开票但仅限于替代手工填写打印功能、或者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而以手工填开的单位,开票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制约。与此同时,每个代开发票单位应当设置复核岗位,对窗口开票与征税操作的记录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五)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六)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四、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明确代开发票岗位的职责,做好岗前培训。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建立代开发票的登记台帐,建立定期对委托代开岗位的监督检查制度。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五、代开发票的式样和启用时间
(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国税或地税)》(以下简称《代开发票》)票样附后,规格为:210×140mm。《代开发票》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印色为绿色。《代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各地现有库存用于代开的空白发票,只要能够满足代开发票的基本要素,可以继续使用。
(二)《代开发票》启用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各地旧版代开发票使用期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三)为适应经济活动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特殊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发票(机打票)。货运发票代开仍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违规责任
(一)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少缴税,多抵扣”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应为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而故意刁难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通知

办字[2004]第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联合制定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统一部署,工商总局从2004年5月中旬起,会同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用1年时间对全国货运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非法改装问题进行集中治理;通过3年左右时间的综合治理,基本杜绝非法改装车辆。为认真完成《实施方案》部署的整顿任务,现就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即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是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从源头上规范道路交通运输市场秩序,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工作内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要从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发挥职能作用的角度,增强开展整顿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而且要从实践“三个代表”,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这一整顿的重要意义。打击取缔非法车辆改装行为,规范车辆改装经营秩序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是下半年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高度重视,抓紧行动。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当地的统一部署,明确整顿工作的负责人,落实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研究制定整顿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同时,要会同当地交通、发改、公安、质检等部门建立有效的协同工作和信息通报机制,明确任务分工,统一行动步骤,增强整顿合力。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顿,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要按照无证经营的规定,坚决予以取缔;对虽经批准但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凡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均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车辆改装企业名单附后;凡不在此名单之列的汽车改装企业,均属非法经营范围。
  (二)对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擅自从事车辆改装的非法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利用经济户口、主动巡查、部门通报、鼓励举报等多种方法,摸清当地车辆改装行业底数,拓宽发现非法车辆改装行为的渠道,一经发现,都要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于无证无照的,坚决予以取缔;对于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无证有照或有证无照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以实事求是为宗旨,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决依法予以纠正。
  (三)对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车辆改装企业,要组织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并会同当地交通、发改、公安、质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这些企业逐个进行检查,对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认定查处。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整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把整顿工作的任务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以保障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总局将在下半年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进行督查。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非法车辆改装企业专项整顿工作与日常监管紧密结合起来。要把车辆改装企业纳入“经济户口”管理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范围,进一步完善经济户口管理数据,对车辆改装企业要区分守法、轻微违法、严重违法等情况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通过专项整顿强化日常监管工作,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巩固专项整顿的成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外经贸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外经贸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州外经贸局、财政局制定的《伊犁州直外经贸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主题词:外贸 财政 贴息 办法 通知





伊犁州直外经贸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州外经贸局、财政局
(2005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州直外经贸发展,实现州党委、州人民政府提出的“外贸强州”的目标,加快州直外向型产业发展和地产品出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出口商品贴息资金。
(一)在州直属县市及口岸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州直属县市及口岸税务局进行了纳税登记、会计核算,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在外经贸业务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未被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条 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州财政局共同负责出口商品贴息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贴息对象范围及要求
第四条 贴息对象范围是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外贸进出口企业、外贸进出口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的三资企业。
第五条 出口贴息商品范围是州直地产工业品、地产农牧业产品。
第六条 出口贴息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出口、加工贸易商品出口、边境小额贸易商品出口、边民互市贸易出口。
第七条 出口口岸为:通过新疆境内口岸出口、新疆境外其它各省市口岸出口的商品。
第八条 出口结算方式为:L/G项下出口、承兑交单、付款交单、汇兑收汇出口、现钞收汇出口。
第九条 出口收汇币种为:可自由兑核外汇、人民币结算、外管局允许的邻国货币。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十条 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由州财政解决。采取事后拨付的形式,对出口商品贴息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贴息的标准:州直生产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按出口额每美元贴息人民币0.04元;外贸流通企业出口州直地产商品,按出口额每美元贴息人民币0.03元。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商品贴息应提交的材料
生产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
(2)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4)企业纳税、出口退税情况调查表(原件两份);
(5)出口收汇外汇核销单复印件或出口收汇水单;
(6)加盖海关验放章的出口报关单;
(7)要求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
外贸流通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
(2)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3)企业纳税、出口退税情况调查表(原件两份);
(4)向本地生产企业采购商品的购货发票(复印件两份);
(5)加盖海关验放章的出口地产品海关报关单(复印件两份);
(6)出口收购发票、农牧产品出口收购货单;
(7)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水单;
(8)要求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时间
截止日期为本年度12月20日,余额部分结转下年。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州财政局共同对贴息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对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分析,负责向州党委、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外贸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期限报送材料、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贴息资金、拒绝或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企业,将予以取消申请贴息资金资格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