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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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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冈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三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赴冈比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冈比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班桑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化学试剂由冈方供应。中方每年无偿提供约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和部份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药品和部份器械,由中方负责运至班珠尔港,冈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政府同意每年向冈比亚政府无偿提供四十万元人民币(约八十四万达拉西),用于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冈比亚的旅费及在冈比亚工作期间的交通费、办公费、津贴费等。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冈比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水、电)和生活费由冈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如下:
  队长和主治医师每人每月一千六百达拉西;其他医师、医务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一千二百达拉西:司机和厨师每人每月八百达拉西。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冈方按月拨给中国驻冈比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冈比亚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冈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冈比亚工作期间,冈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冈方的假日。中国医疗队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冈方的法律和尊重冈比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完成两年工作期限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冈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三日在班珠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俊仁            勃纳德·巴尔代
    (签字)             (签字)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泰安市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减轻战时空袭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战争潜力的重要的工矿企业、能源设施、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分为指挥通信、能源动力、交通枢纽、战争潜力、生命线工程、次生灾害源、金融管理等七类。

  第三条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应当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措施可靠、防护有效、平战结合的原则,提高其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条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重要经济目标单位防护工作实行法人负责制,并建立防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挥本单位力量进行临战准备及消除空袭后果行动,日常工作由单位指定的机构负责抓好落实。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在战时防空袭环境下,组织、支援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消除空袭后果,保障生产活动。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做好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依据重要经济目标在战时的地位、作用,对战争的支持能力和对人民生命、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生产规模、价值分为三级:

  (一)一级目标是指对国家战略全局有重大影响,对全市或更大区域内战争潜力、经济运行和社会正常运转有重大影响的目标,以及由国家、省指定的其他重点目标;

  (二)二级目标是指对城市经济运行和社会正常运转有重要影响的目标;


  (三)三级目标是指对城市经济运行和社会正常运转有较大影响的目标。


  第八条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初步名单,征求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定。一级、二级重要经济目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经济目标确定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单位,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重要经济目标相关资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共同制定防护方案,防护方案应当最大限度地与单位的突发事件、安全生产和应急预案等相结合。

  一、二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同级军事机关审定,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备案,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重要经济目标概况,包括规模、价值、生产能力、年经营收入、战时地位作用、受损后影响范围等;

  (二)组织指挥:包括战时和应急环境下指挥机构组成,指挥部开设位置,各种通信联络方式;

  (三)情况设想:对重要经济目标在战时遭敌空袭和平时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后可能产生的毁伤程度做出预测;

  (四)防护任务和重点:确定本重要经济目标需要防护的关键部位,明确抢救抢修的重点、任务区分和执行任务的方法、步骤等;

  (五)防护措施:包括战时人员疏散、隐蔽、伪装、加固及其平时遭受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所采取的消防灭火、防化防疫、抢险抢修、医疗救护等防护措施;

  (六)抢险抢修行动:包括任务区分、执行单位、编制体制、参加人数、行动路线、方法措施;

  (七)各种保障:包括通信警报、专业技术、物资储备、设备器材、安全保卫等。

  第十一条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根据防护方案和实际情况,按照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便于抢险救灾的要求,依托本单位民兵专业分队、抢险抢修、应急救援和消防等队伍,整组防空袭队伍,落实防护措施,适时组织训练和演练。

  第十二条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结合各类学习培训,开展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加强防护方案的学习;应当尽可能结合本单位消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训练,进行演习;应当在现有消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的基础上,配备必要的器材,以最大限度提高其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预案应考虑战时与平时情况有机结合,并针对实际突发事件处置和训练演习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整、修订和完善;涉及重大调整的,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需要,落实和完善防护措施,增加相应的防护设备设施,以提高抗毁能力。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部位应当尽量建在地下,不能建在地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城市防空警报应当覆盖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必要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经济目标单独安装防空警报设备。

  第十六条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临战准备工作,根据战时人民防空指挥部下达的防空袭命令统一实施:

  (一)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隐蔽,将关键设备、物资转入地下或者转移至安全地域;

  (二)采取制式和就便器材相结合的办法,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实施人防工程加固和隐蔽伪装;

  (三)完善防护方案,扩编专业队伍,落实临战训练,补充装备器材,开展防护技能培训;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资的重点目标单位,应视情减产或停止生产;

  (五)根据人民防空指挥部下达的防空袭命令,加强关键部位的防护,调整防护专业队伍的部署,根据防空警报信号组织安全警戒和人员紧急疏散。

  第十七条重要经济目标在遭敌空袭或遇有突发事件时,所在单位应尽快掌握情况并及时上报,根据毁伤程度,按照防护方案迅速组织力量消除灾害后果,尽快恢复生产。

  第十八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经费由政府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共同承担,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承担的部分,列入企业运行成本;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甲的妻子乙因在购买花生时缺斤少两与小贩丙发生争执,丙态度恶劣并且用赃话骂了乙。甲听乙回家诉说后很是气愤,当日纠集两人与乙等四人来到丙的摊位前准备教训丙一下,当乙丙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后,被告人甲等三人一拥而上,打斗中为防止丙叫来帮手,遂叫停一辆出租车,将丙推上车,在一个僻静的地方甲等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棍和砖块又殴打了丙。后双方决定“私了”,甲等起初要5000元,最后确定为4000元。丙给家中妻子丁打了电话,告诉丁准备4000元,晚上八点回家取钱。后甲等担心丁报案后被抓,又通知丁带钱出来,于当晚十一时,丁等三人在指定地点见到了丙以及该辆出租车,双方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丁交付3500元后将丙带走,另500元留下用以为丙疗伤。两个月之后,丙报了案,甲被抓获,另两名案犯姓名不详,下落不明,出租车司机亦未找到。本案公诉方以敲诈勒索的罪名移送起诉,一审定性为绑架罪,被告人甲不服,提起上诉。
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人甲如何定罪,形成了不同意见。从其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看,是劫持并限制人身自由后勒索财物,即典型的勒索型绑架。而从具体案情看,从起因、发展演变过程、危害结果以及本案现有证据等综合起来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绑架”的等式不一定成立。理由如下:

1、被告人甲等的行为演变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在其妻子乙被缺斤少两的小贩丙当众辱骂后,才出于气愤,纠集他人前去“教训”丙,有很强的报复泄愤意图,先前的暴力殴打行为是一种“出气”。而且甲等事先未准备作案工具,殴打的木棍和砖块都是随地捡拾的。亦未事先准备关押丙的地方,受害人丙的人身自由事实上一直被限制在该辆出租车内。从这些事实分析,不能认定被告人甲等是有预谋的绑架或敲诈。因此,被告人甲等最初出于泄愤报复的说法是符合常理的。后一阶段是甲丙双方决定用钱了“事”起,案情性质才发生了变化,此时起未再使用暴力,仅限制丙的人身自由。而借机向丙敲诈的犯意至此开始产生。
2、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也是敲诈勒索的一种方法行为。斗殴中的劫持毕竟与无缘无故的劫持有一定的区别,劫持又是非法拘禁的一种方法行为。如果被告人甲没有撇开受害人丙,没有不顾丙的态度和意愿而直接向第三人(亲属丁)实施“撕票”等威胁,换一句话说,丁筹钱赎人毕竟还是体现了丈夫丙的“私了”意愿(当然,是在胁迫情况下的意愿,其意思表示不自由),是代为丈夫“自愿”交出财物,那么甲的行为性质就不会由敲诈勒索向绑架转化。且在被告人甲和第三人丁的意识中未形成──如不就范,则“撕票”的行为预期和如不照办,则丈夫丙的人身安全会受到严重威胁,非死即残的紧迫感。而这一点恰恰是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最核心的要件。被告人甲在实施该犯罪行为后直到逮捕时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内未负案在逃,仍在原地居住,并经营个体饭馆,这一不争的事实亦可说明该行为在其主观认识中确为私了一桩纠纷。故其不具备绑架的主观要件。关于赎金,最初甲等开价5000元,后双方争来吵去,甲作了让步,最终确定为4000元,且原本定为晚上八点一同去丙家中取钱,后因担心丁报案,才通知丁带钱到指定地点,当丁携款与甲当面交涉时,彼此讨价还价,又终于留下500元用作疗伤,俨然是一宗“交易”。这充分说明,胁迫的力度未达到绑架所要求的程度,仍有一定的缓冲余地,这非常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也正是由于丙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在受胁迫(限制自由或随时会遭致殴打)的情况下作出的,也即甲利用丙自身在起因上亦存在一定过错而借机勒索钱财,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否则,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了。
3、从事实和证据上看,可以发现,全案证据只有两对夫妻的笔录材料,即被告人甲的供述和其妻子乙的证言,受害人丙的陈述及其妻子丁的证言,且乙、丁二人均未到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对。刑诉法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证人均与当事人有夫妻关系,且其所述在很多重要情节上不能吻合。如,谁先提出私了这一情节,甲丙二人各执一词,而现场证人均未找到;再如,丁证实甲只威胁其不得报警,而丙则陈述甲是以拉往外地相威胁;还有,谁是打第一个电话的人,丙丁亦说法不一,在主叫人、次数、时间上均相互矛盾。丁说丙未打过电话,只在话筒里听到丈夫的“哭诉”声音,而丙在庭审时承认给妻子打过电话。另外,丁先后几次陈述接到第一个电话的时间是下午十八时后,此时正是农历腊月十七,天已经黑了,但丙却说两小时后,丙再次打电话催要赎金时,天才黑了下来。而全案再无任何旁证,其他案犯姓名不详,下落不明,出租车司机亦未找到,很多重要细节均为孤证,无法认定。故根据疑案从轻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甲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4、尽管被告人因其法律意识的淡薄,将一桩日常民间纠纷演化为刑事案件,但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刑法突出打击的重点是哪些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主观恶性特别恶劣的绑架犯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扣押人质的行为虽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也不以绑架论处。其精神实质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刑法真正意义上的绑架,其构成要件并不是我们想像的那样简单,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切忌客观归罪,这样既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综上,本案虽有暴力和拘禁行为,但侵犯的客体仍然主要是受害人丙的财产权利。先前的殴打是互殴的组成部分,是泄愤出气行为,不能跟后边的勒索行为混为一谈。虽然,第三人丁携款“赎人”,但其行为体现了丙的意志,是代丙交钱,实质上仍为丙自行交出财物,故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敲诈勒索的罪名成立。鉴于一审判决变更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未就新罪名(绑架)给予被告人辩护的机会,妨碍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本案首先应作出程序性处理,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实体上,由原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后作出正确的判决。








朔州中院 张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