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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11:0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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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控制和节减行政费始终是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几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多次发出通知,要求严格控制行政费支出的增长,各地财政和有关部门也采取了许多办法和措施,收到了一定的成效。总的来看,行政费大幅度增长的趋势有所缓和。但是,其增长幅度仍高于财政总支出
的增长幅度,而且地区之间,县、市、省各级之间,发展情况很不平衡。根据1990年决算统计,行政费支出增长幅度最高的地区达26%,增长较低的地区则在10%以内,高低相差16个百分点以上;按人均支出水平计算,省本级支出普遍高于中央级,地(市)县本级支出普遍高于
全地区。造成支出不平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气候条件、物价以及财力状况等原因外,各地对控制行政费的重视程度和采取的措施也有很大的差距。此外,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灶吃饭”的办法以后,中央对地方开支的调控作用明显减弱,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
了行政费管理失控。
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费过快增长,促进各地区、各部门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从今年起,先选择12个地区试行,待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国推广。
对行政经费实行定额考核管理办法,目的是为了先以省本级的行政经费管理为突破口,建立中央对省本级的宏观控制机制,促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逐级做到“下管一级”,形成从中央到地方,一级抓一级的管理格局,使行政费支出保持一个合理、节约的水平,以实
现行政费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控制和节减行政费是一项长期而难度较大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比较复杂。但是,一些地区的经验证明,只要领导重视,决心大,措施得力,行政费是可以得到有效控制和管理的,因此,凡是今年试行省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管理办法的地区,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
,动员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在组织实施定额考核工作的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健全定员定额管理,清理整顿人员编制,车辆配备情况,研究解决超编人员消化办法和控制人员、车辆增加,压缩会议的措施。认真按国务院规定,纠正各种不合理的补贴、福利开
支,不断探索控制行政费的有效办法,逐步扭转行政费增长过快的局面。
对贯彻实施定额考核工作中的经验和存在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部。

附件: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
控制和紧缩行政费是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仅对于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平衡国家财政收支有直接的经济意义,而且对于发扬党的勤俭节约优良传统,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党风好转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增长幅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证党政
机关正常工作需要,加强行政费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中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以下简称省级)行政费支出的考核,包括控制节减行政费的成效、财务管理、执行财务规章制度等项内容。重点对人均开支水平、机构编制、车辆和会议费建立必要的考核指标。
(一)人均开支综合定额。对行政机关核定人均年支出定额,由个人部分和公用部分组成。个人部分定额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公用部分定额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不含单台五万元以上的车辆购置费)和修缮费以及其他费用。人均开支
综合定额为行政费主要考核指标,用于考核行政费人均开支水平及其使用效果。
(二)行政定员数。对省级行政费支出的在职行政人员核定控制人员数,以此考核省级行政人员编制节编、超编以及管理情况。
(三)机动车辆控制数。核定省级行政机关机动车辆和小汽车控制数以及行政人员与机动车辆和小汽车比例控制数,用于考核控制机动车辆编制节编、超编、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会议费控制数。确定会议费总额控制数,用于考核节减会议费支出和控制会议、健全制度等情况。
以上行政定员数、车辆和会议费三项控制指标作为行政费支出的辅助考核指标。
二、考核指标的确定原则和计算依据
考核指标的确定,本着从紧、合理和节约的原则,既要保证机关开展工作的基本需要,又要厉行节约,以统一的支出范围、人员和车辆定编的有关规定以及开支标准为考核依据,适当参考同类地区近几年支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平衡后予以确定。
(一)保证党政机关开展工作需要,是行政费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行政费定额考核指标的确定,要考虑到行政工作正常开展以及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得以顺利贯彻。因此,要合理确定公用经费定额。
(二)控制重点支出项目。对行政费全面控制的同时,对在近几年来支出增长较快并且难以扼制的重点项目,如机构人员、车辆、会议费等,采取单项指标控制办法,以此考核编制和控制指标的节约和超支以及管理情况,才能收到成效。
(三)在计算综合定额和单项控制指标时,以上年支出为依据,并参考近几年来的支出情况,考虑近期内的增支因素以及各地的财力状况。考核指标实行低限与高限两个指标。
三、考核方法
财政部按上述规定确定并下达各省级行政费的年度考核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年度执行中由各地财政厅(局)按规定如实向财政部报送省本级行政费支出情况及半年和全年执行情况考核表,由财政部进行考核,并将
考核情况通报各地。
(一)年度考核。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报送的行政费决算和有关资料,按照考核内容,逐项进行考核,正确评价出行政费各项管理工作水平,为奖罚提供准确的依据。
(二)抽查考评。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有计划抽查部分地区。重点检查是否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以及是否收到成效;上报决算是否按规定列报;数字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齐全等。
四、奖罚措施
为推动各地区对行政费定额考核办法的组织实施,促进各部门加强行政费管理,在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必要的奖罚。
(一)奖励。对不突破财政部下达的考核指标低限,行政费支出控制工作成效显著的,视节约和管理工作的不同程度,由财政部一次性核拨适当专款予以奖励。奖励经费主要用于省本级行政机关的特殊性补助。
(二)惩罚。对超过我部下达的考核指标高限和行政费控制工作不严以及违反国家统一规定擅自出台或提高奖励补助项目和标准的地区,由财政部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专项拨款。
具体奖罚条件及评定办法另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财务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宏观控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本办法从1992年1月1日起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试行。
地市县级的行政费开支,可参照本办法,由各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实行“下管一级”的控制办法。



1992年2月2日

民政部关于为烈军属挂光荣牌的答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为烈军属挂光荣牌的答复
民政部


山东省民政局:
你局十二月八日(78)鲁民字第173号请示收悉。关于新年、春节期间为烈、 军属和残废军人挂光荣牌的问题,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即:对革命烈士(包括病故、 失踪军人)、革命军人有直系亲属的和革命残废军人应继续挂光荣牌; 对烈士和革命军人已无直系亲属的不再给挂光荣牌。

残废军人已病故也不再挂光荣牌。



1978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含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和作业点、城市中的片区和居住小区)名称,道路(含铁路、公路和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
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和游览地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细则。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不得擅自变动。地名的命名除按《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执行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著名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含行署,下同)内主要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内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三)不得用外国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
(四)地名命名要简明易记,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用字一致;
(五)命名地名应同时确定其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形式,必要时还应确定其缩写形式。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现有地名(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审定的地名除外),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按《地名管理条例》执行;
(二)跨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边境地区不涉及国界线走向和岛屿归属以及未载入边界条约或协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各专业单位在野外考察或作业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事先与当地县以上地名管理机构协商,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七)不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和本条第(四)项的城乡居民地或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作业点名称,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以及铁路、公路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与有关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九)城镇内街巷、居住小区和片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
(十)规划中的道路、居民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设施、游览地等名称,由规划设计部门与有关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在工程施工前参照本条(一)、(四)、(七)、(八)、(九)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十一)地名的命名、更名,需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抄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予以通告或汇集出版。其中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可由专业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八条 书籍、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和车站牌等使用地名时,应以经过批准和审定的地名或地名管理机构提供及编辑出版的最新地名资料为准。未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严禁公开使用。
第九条 凡公开出版全省各种地图,其地名部分需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方可出版。
第十条 用于地名的汉字应是国家确定的规范字,简化汉字以《简化字总表》为准。用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地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划拼写。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街巷门牌、村屯牌、指路牌和路标等地名标志。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工程竣工时应按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有权对使用地名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细则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审定的地名以及地名用字、拼写不规范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机关、事业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
政责任;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没收或查封有关的牌匾、商标和广告,还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情节轻微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