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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0:2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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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20031202 宜春市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村民建造私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心城规划区内,禁止城镇居民建造私房,严格控制本地村民建私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规划区总面积约180平方公里,包括:
中心城区:为2020年规划建成区,东至袁河-新坊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南至榨山,面积约72平方公里;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含中心城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下浦街道办事处的三五水库,南庙的邮桥、十亩里,湖田的下鸟山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一线;北至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渥江的罗家坊,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三阳的国家塘、蕉西,北至三阳的石岭布,面积约14平方公里。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第五条 中心城区村民新村的选址、规划,由乡级政府(镇、场、街办)负责编制;由袁州区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市规划局审批。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新村选址、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规 划 选 址
第六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成片建设村民新村。禁止见缝插针,零星建设。
第七条 村民新村选址要求:
1、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2、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建设;
3、不得妨碍城市的近期建设;
4、规划主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次干道50米范围内不准建村民私房。
第八条 村民新村选址确定后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科学、可行,要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详细规划未通过审批的村民新村不得批准建房。
第九条 村民新村选址按下列程序办理:
1、选址。市规划局会同袁州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定位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街道(乡、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用地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3、办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此作为安排村民建房、报批土地手续的依据。
三、建 房 管 理
第十条 村民新村的建房管理以街道(乡、场)为主体实施。村民向本地街道(乡、场)申请建房,由街道(乡、场)审查后按第五条规定统一上报审批;新村的配套设施也由街道(乡、场)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内,允许人均拥有2分地以上的有地农民,在市规划局选定的村民点内,以户为单位、以联合、联排、合作的形式建造公寓式楼房。人均少于2分地的农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确实要建的,只能在中心城区以外的规划村民新村内建造。
第十二条 各村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将本辖区村民建房的条件、要求、程序以及申请人状况、初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接受村民监督,禁止暗箱操作。村民建房位置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新村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房后,原有宅基地收回,住房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出卖、出租、闲置住房或将住房改变使用性质,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批准建房。
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实行集中审批制,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1、受理。村民向当地村组、街道(乡、场)提出建房申请,经袁州区政府审核同意,由街道(乡、场)收集户籍证明、现有住房条件等材料,按照审定的详细规划要求及竞价择位情况,安排其建房位置,报市规划局审定;
2、办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户具体建房位置,为建房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3、办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划要求,建房户选择图集或请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经市规划局审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办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局审查施工图纸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放线。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共同到现场实地放线;
6、规划验收。房屋竣工,房前屋后的基本配套设施已经完成,原有住房也已经按规定拆除,由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分批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建房的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参照以上程序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村民建房,由市规划局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代收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按照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分期拨付给街道(乡、场)。
四、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村民违章建房按《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罚,依下列程序查处:
1、中心城区以内村民违章建房,村委会、街道(乡、场)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规划局,由市城管局按法定程序处理。
2、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区的村民违章建房,由市城管局委托袁州区政府负责查处,同时报市城管局、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加强村民建房的管理,凡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及领导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强制性条文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村民建房进行审批,违反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当事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支队要加强违章建筑查处力度,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违章行为,对违章建筑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杜绝违章建筑的大面积蔓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处罚决定。对没有认真巡查,没有及时发现违章建房的,由市城管局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对查处不力,知情不报、瞒报、漏报的当事人,市城管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袁州区及有关街道(乡、场)必须认真做好本辖区村民建房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安排、管理好村民建房。如有擅自调整规划,不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对街道(乡、场)要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辖区的违章建筑,积极配合城管监察支队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对于乡、镇、场管理失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建筑的,由袁州区政府责成乡、镇、场负责做好违章人的思想工作,使之自行拆除或主动接受处理。凡有弄虚作假,敷衍了事,对违章建筑知情不报,甚至有意隐瞒,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领导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2月12日印发


关于切实加强猪肉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猪肉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有的地区出现了病死猪肉、“高温猪肉”、注水猪肉等不合格猪肉流入市场的事件,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威胁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温家宝总理对此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市场猪肉卫生、安全。周伯华局长近日连续召开会议,要求迅速查明情况,举一反三,切实加强猪肉市场监管,杜绝类似情况发生,确保人民群众食肉安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务必要切实履行职能,认真贯彻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7]21号)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市场上销售病死猪肉、“高温猪肉”、注水猪肉等不合格肉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猪肉安全。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落实

猪肉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把加强猪肉市场监管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切实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维护社会安定和谐。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组织领导,落实具体措施,实行“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工作措施到位、监督检查到位、协调配合到位,确保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要加强市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搞好协同作战,加大查处力度;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和水平。要迅速制定出目标明确、措施有力、责任落实、操作性强的监管措施,认真落实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狠抓落实,务求实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尽快派出督查组,到各地、市、县深入基层市场、商场和超市,特别是要深入到农村的集贸市场,认真检查是否有病死猪肉、“高温猪肉”、注水猪肉等不合格肉流入市场的现象,严把市场准入关。要认真听取人民群众对猪肉市场监管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强化监管,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二、认真落实猪肉市场监管的各项措施

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猪肉市场准入管理制度,以检疫准入为核心,未经检疫合格的猪肉一律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切实强化猪肉市场开办者的市场准入管理责任,落实场内经营者市场准入把关责任制度,提高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意识,严格执行不合格猪肉市场清退制度。

(一)实行“场厂挂钩”制度。各地对猪肉销售必须实行“场厂挂钩”制度,从事猪肉销售的市场、商场和超市,必须从合法规范的生猪屠宰企业进货,非法屠宰的生猪一律不准进入市场销售。从事猪肉批发、零售经营的集贸市场、商场和超市,必须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确保销售者从合法正规渠道进货。市场开办者应与市场内从事猪肉销售的经营者签订质量责任书,强化质量和责任意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定期把“场厂挂钩”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提高信息透明度,方便广大人民群众放心选购和监督。

(二)实行“协议准入”制度。各地要求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必须实行“协议准入”制度,直接与合法规范的生猪屠宰企业签订协议,把好猪肉进货质量关,保证猪肉质量。严禁其他渠道猪肉进入市场。进一步加大对不合格猪肉经营者的惩戒力度,如发现在市场内出现销售非定点屠宰企业的猪肉、未经检疫的猪肉、病死猪肉、“高温猪肉”、注水猪肉等不合格肉的,要立即退市,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实行“强制退出”制度。凡是不合格猪肉、未经检疫的猪肉及其制品,必须实施强制退出。因猪肉不安全而退出市场的经营者恢复销售时,必须提供不安全猪肉处理证明、整改措施和签订保证书。

(四)实行“购销台账”制度。猪肉经销商必须如实记录猪肉的进货渠道、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质量等级及数量等相关产品信息。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对象的时间、数量及联系方法等相关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市场的猪肉必须认真检查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肉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认真做好市场巡查记录,实行可追溯监管。

(五)加强市场巡查监管,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引导猪肉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要督促肉类经营者全面落实肉类经营者七项自律制度,督促经营者健全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帐、质量自检、质量承诺、不合格肉品退市、协议准入、市场开办者责任等制度,严格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实施市场准入、交易、退出的全方位监管,确保上市猪肉质量。

三、集中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猪肉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当前,由于高温酷暑,在饲养和运输过程中,猪容易因挤压、中暑等原因死亡。近期也是“高热病”、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疾病的高发季节,又正值猪肉等副食品价格有所上涨的时期,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迅速组织市场监管执法力量,对猪肉市场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行动。一是严厉查处病死猪肉、“高温猪肉”和注水肉等不合格肉流入市场的行为。二是严厉查处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等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三是严厉查处用不合格猪肉卤腊加工成品出售的行为。四是严厉查处无照经营猪肉等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对查获的案件,要及时予以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对涉嫌犯罪的,要迅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加大对市场销售不合格肉的惩处力度,对违法行为严重、造成影响恶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清除出市场;对多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市场、商场和超市,要责令停业整顿,并追究市场主办者的责任。

四、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市场监管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商务、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执法合力,提高工作效能。

五、加强宣传报道、工作信息沟通和报告制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新闻媒体建立广泛联系,积极邀请媒体记者参与市场专项整治活动,了解工作进度和成效,曝光典型案例,营造良好的专项整治工作社会氛围;要加强猪肉市场专项整治情况、工作信息的沟通。各省级工商局要指定专人统计、汇总信息上报,从本周起,实行周报告制度,各省级工商局每周(星期五下午)向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报告一次工作信息动态。猪肉市场监管(包括农村食品市场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报告。国家工商总局近期将派出工作组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督查。

做好猪肉市场监管,严防不合格肉流入市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完善措施,强化责任,严厉查处市场销售不合格肉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联系电话:(010)88650601、88650615

传真:(010)68032642

电子邮件:scs@saic.gov.cn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

二00七年六月六日



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劳动力输入输出工作的管理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劳动力输入输出计划,对劳动力输入输出进行宏观总量调控;
(三)负责劳动力输入输出审批;
(四)负责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的资格审查;
(五)负责劳动力输入输出招工广告的审查;
(六)依法规范劳动力输入输出中的劳动关系,处理劳务纠纷;
(七)对劳动力输入输出进行劳动监察。
劳动力输入输出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工商、公安、外贸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开展劳动力输入输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力输入
第五条 劳动力输入是指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或本行政区外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从事务工活动。
第六条 劳动力输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地用工来源不足的;
(二)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岗位和工种;
(三)具备向外来劳动力提供食宿等生活条件。
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持有关文件,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驻吉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二)县(市)辖区内的用工单位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三)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向区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婚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用工管理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外来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全同,并到劳动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外来劳动力支付工资,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外来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培训和劳动安全、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从事技术工作的须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组织外来劳动力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应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生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用工期间发生外来劳动力职业中毒、职业病或伤亡事故,须及时处置,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劳动力输出
第十六条 劳动力输出是指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的单位,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派人员),到本行政区外或境外从事务工的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动力输出业务必须由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经营。
从事向境外进行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劳动力对外输出:
(一)正在申请移民的;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三)属于本市急需或紧缺的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在劳动力输出的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输出或介绍女性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进行劳动力输出活动;
(三)其他侵犯劳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招收到境外从事劳务的人员,必须到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公民个人到本行政区外务工的,须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须与外派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鉴证或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在成建制输出劳务人员时,应派出相应的管理人员或指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应为外派人员办理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外派人员在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应出面维护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向劳务人员收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总额的15%。
第二十五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可以向派往境外的劳务人员收取部分抵押金。抵押金数额最多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总额的25%;劳务人员回国后,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必须在三十日内退还抵押金,并按国内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抵押金利息。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不得向在境内务工的劳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招工的,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立即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履行求职登记手续进行求职的,责令解除劳动关系,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5%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全部欠缴的管理费。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支付工资,未对劳动力进行岗前培训,外来劳动力未持证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或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从事劳动力输出经营业务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全部抵押金及其所有费用,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超标准收取管理费或抵押金的,责令退回多收的部分,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吉林市农村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五号)废止。



19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