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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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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东江水系水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东江水系(以下简称“水系”)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对水系的水质要求,执行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责任,并督促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系水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在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责任,负责治理。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和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系水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安排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体污染事故。
第七条 流域内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水系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内水系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第八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农林管理部门负责农业环境和森林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
工业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本系统的建设项目,监督所属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防治。
城建、市政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港务监督机关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装运,检验船舶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港区违章排污事故。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体。
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水系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项目布局。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计划、经济、财税等部门应贯彻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合理开发矿业,严格控制重污染型企业的建设。
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其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达到规定要求后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东江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在确定大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流域内水源林、护岸林的建设和保护,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三条 流域内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划定生活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或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划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造成水系水体污染的所属排污单位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必要时采取停业整治或关闭措施。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应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和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六条 在流域内新建下列企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报审文件,必须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致冷剂的企业;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化学制纸浆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企业;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企业;
(四)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流域内新建造纸(不含制浆)、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等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改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报审文件,必须经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发生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港务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从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费利润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款项用于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加强水质管理、监测和防治污染。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镇应设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河源、惠州、东莞市市区应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确需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应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必须搬迁或关闭;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内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应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四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离水系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禁止向保护区水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向水体排放热水,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八条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港务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船舶,应采取严格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极等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补设。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时,均应配备有效的防污染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砂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应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未经申报批准而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安装使用或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造成水系水体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除按上述规定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负责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务监督机关处理。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用于保护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体污染损害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东江流域”是指东江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干流及汇入这段干流的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广州市新塘水厂的水源保护,仍按《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和《DB44━37━90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颁布的《东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同时终止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应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未经申报批准而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安装使用或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即时制止妨碍信访秩序上访人员的纠缠取闹行为,教育他们依法上访,维护领导机关和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信访收容遣送机构负责。信访收容遣送由公安机关配合执行。
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信访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信访工作总体目标进行考核。
第六条 各市(行署)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工作、即时制止上访人员纠缠取闹行为的原则,加强人员配备,设立、完善收容遣送机构和收容场所,拨给所需经费和装备。
森工、铁路、农垦、煤炭系统应按照上述原则,确定收容场所,解决所需经费。
第七条 上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予以收容遣送:
(一)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到解决,仍坚持无理要求,经批评教育无效,继续纠缠不休者;
(二)将老人、病残人、儿童舍弃在信访接待单位,进行要挟,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造成不良影响或串联、怂勇上访人员纠缠取闹经批评教育无效者;
(四)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或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经批评教育无效者;
(五)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者;
(六)有自杀、自伤迹象,需要采取保护性措施者;
(七)失去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
(八)其他严重影响信访秩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批评教育不改者。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妨碍信访秩序的传染病人、孕妇、未成年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访人员,不予收容,可由信访工作部门通知其所在地信访部门会同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九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填写《收容遣送审批表》,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收容遣送审批表》应写明被收容遣送人员上访的主要问题、组织处理结论、纠缠取闹错误事实、收容遣送依据和审批意见。对初次收容的人员,应附有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结论材料。
第十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上访人员,省直机关由厅局级主管负责人审批,市(行署)由主管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或委托同级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县(市)由县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森工、铁路、农垦、煤炭系统由本系统相当于市(行署)审批权限的主管负责人审批,中
直、省直企业事业单位由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收容的上访人员,由公安机关配合将其送到信访收容场所。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当由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发生地的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执行。但收容后应及时告知被收容人员所在地的信访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被上级机关或外省、市遣回的收容人员,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或信访工作部门凭上级机关或外省、市行政机关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接收。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决定收容的上访人员,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凭主管部门签批的《收容遣送审批表》接收。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遣送的收容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或信访工作部门凭上级或同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和上访问题处理结论材料接收。
第十六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和审批手续的人员可不予接收。
第十七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收容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遣送回所在地信访部门或单位。遣送前,应通知接收地或单位做好接收准备;遣送途中应严格管理,保证安全;送交当地后,应办理接交手续。
(二)通知所在地信访部门会同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三)自行返回。自行返回人员离开收容场所前应履行手续。
(四)通知有关单位来收容场所接待处理。
第十八条 需遣送的收容人员,由公安机关配合送回其户口所在地。
第十九条 被省、市(行署)遣回或带回人员需要收容的,接收单位应重新办理收容手续。
第二十条 收容人员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信访收容遣送机构遣送回其居住地,也可以让其自行返回。但对有信访问题需要处理的,由信访接待单位配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行署)、县(市)有关部门和收容人员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应认真做好被遣回、带回或自行返回人员上访问题的处理、落实和教育、稳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对收容人员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其把毒品、易燃品、危险品和管制器械带入收容场所。
第二十三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进行经常性的防疫、消毒,确保收容场所无疫情、无中毒、无火灾、无重大人身伤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坚持控制稳定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收容人员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掌握收容人员的基本情况、上访的主要问题、组织处理结论和纠缠取闹的错误事实,有针对性地进行政策、法制教育,使其放弃无理要求,遵守信访秩序,接受正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建立收容遣送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有自杀、自伤、逃跑迹象,聚众闹事、侵害他人和破坏收容场所财物,严重影响收容场所正常秩序,非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制止的收容人员,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施行临时的、必要的保护性的约束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各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收容遣送范围的;
(二)对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予收容遣送而不收容遣送,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
(四)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屡遣屡返或无收容场所和经费而影响信访收容遣送工作的;
(五)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来收容场所接待或带回收容人员,借故不来的。
第二十九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信访收容遣送和收容场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信访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3日省政府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0日

关于地、市、县机动财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革委会


关于地、市、县机动财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革委会



为了适应地方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合理分配和节约使用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对地、市、县机动财力的使用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地、市、县机动财力(包括体制分成和支出结余)的安排和使用,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年终提取,下年使用;收支平衡,留有余地,不准打赤字。
二、地、县的机动财力大部分要用于支持农业、社队企业和农用工业,适当兼顾其他必需的开支。城市机动财力安排的次序:郊区蔬菜和副食品基地的建设;居民住房,公用事业,城市维护,市政工程,商业服务网点,人民防空;工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其他必需的开支。行政事
业经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预算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使用机动财力增加行政事业经费。
三、地、市、县财政局在安排年度预算时,要深入调查研究,搞好综合平衡,及时制定机动财力使用方案,报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革委会批准,抄报省财政局备案。凡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四、地、市、县机动财力的动支,分别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革委会审查批准。财政部门要象管理预算内经费一样负责审查使用情况。如果发现使用不当等情况,要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197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