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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1:5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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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5年6月1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铁路的稳定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企业全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铁路企业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全路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多层次的保险体系。
基本养老保险由铁道部代表国家依法强制实施,企业和职工必须参加。
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在部的宏观指导下为职工建立。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统筹的全部职工和退休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职工在职时的缴费额和缴费年限挂钩,待遇水平应当以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要与铁路的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条件
第六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加个人缴费年限满10年的,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铁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在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暂按《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第八条 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每年7月1日按全部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特殊情况下,可低于40%)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见附件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每年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由部根据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统一制订。
第九条 铁道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订《关于建立铁路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另发),企业依据部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实施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铁路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部定统筹项目支付范围,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集、调剂和拨付。统筹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统筹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向铁路社会保险机构(以称简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职工养老保险卡片。缴费办法由部统一制订(见附件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银行的居民存款利率,并参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计息 ,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调剂和使用,按部统一制订的《铁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另发)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本着满足实际支出需要和节约的原则提取和拨付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支付社会保险机构的行政经费和业务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部统一规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审议全路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指导和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营运和管理。委员会主任由部主管领导担任,劳资、人事、财务、计划、审计、休干、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第十七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称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负责全路社会保险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有关养老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铁路养老保险的改革和发展规则;
(三)拟定铁路养老保险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全路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编制预决算和保值增值;
(六)管理其它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
(七)指导全路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具有代部行使统筹的管理职能,并逐步过渡为铁道部的派出机构,目前暂由各单位代管。其职责是:按照部统一规定,具体负责筹集、管理、上缴和拨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档案;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为职工提供查询个人帐户服务;负责其它社会保险待遇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退休管理部门做好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业务上受上级社会保险机构领导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工会的监督,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向全路公布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增加透明度,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居民身份证号码,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用于养老保险的申请、查询、审计、基金转移和待遇支付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检查同级和下级单位财务帐目中的工资收入以及离退休费用的提取和支付情况,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职工,有权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职工到达法定的离退休年龄并符合养老保险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即办理退休手续,其养老保险待遇需经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养老金,所需费用由原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侵犯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附件一: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提出的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改革要求,为实行铁路企业职工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奠定基础,并实现新老办法的平稳过渡,结合铁路的实际,特制定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企业职工。
第二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职)金、按个人缴费累计额一定比例增发的缴费养老金和按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职)金
+个人缴费累计额×增发比例
+按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
(一)基本离退休(职)金按以上核定的计发基数和规定的计发比例计算。
1.以1985年工资改革套改后本人标准工资为基础,按〔85〕铁劳人字1194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部有关增资规定和离退休时间计算,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前,最多不超过八级(工资改革试点单位的济南铁路局、大桥工程局和贵阳车辆工厂最多不超过七级),低于八级的(上述试点单位低于七级的),按实际增加的级数计算;个别职工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称号并受到奖励晋级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地区增资政策的,可分别另加一级。
2.按部的规定实行了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技能工资最多按增加两个档差计算(上述试点单位最多按增加四个档差计算)。
3.岗位工资按铁劳[1993]125号文件附表8规定的计发标准计算。
4.离休人员按基本离休金计发基数的100%。
5.退休(职)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计发比例。
(二)缴费养老金依据个人缴费累计额和按缴费年限加缴费前连续工龄确定的比例增发。遇有特殊情况,增发比例由部统一调整。
实施本办法期间内,职工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法定年龄退休,均可按当年12个月缴费,并按个人缴费累计额和规定比例增发缴费养老金。
(三)津贴、补贴包括:
1.铁劳[1988]551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2.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生活物价补贴和书报、洗理费。
3.按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一年2元给离退休人员建立的年功补贴。
4.1995年部定统筹补贴20元(要用于转化企业负担的养老金)。
5.[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铁财[1992]98号文件规定的房改补贴的20%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条件不变。
第四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按规定保留优惠待遇。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需给予奖励的,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在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时予以优惠,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五条 各单位在办理职工离退休(职)手续时,首先要按本规定核准本人基本离退休金计发基数,正确计算基本离退休(职)金、缴费养老金和规定的津、补贴,并填报《铁路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审批表》,经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可下达通知书。各部属社会保险机构应将本年内离退休人员增减情况汇总,并填报《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核查表》(计算机软盘)、《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汇总表》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审批表》,于翌年1月底前报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批后,方可按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条 从199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增长和标准提高部分,不再作为计发基本离退休金的基数;实施本办法的同时,不再执行劳动部劳险字[1992]15号文件关于增发10%离退休(职)金的规定。若个人缴费养老金低于按二条(一)款核定的基本离退休(职)金与铁劳〔1988〕551号文件规定的补贴之和增发10%离退休(职)金数额时,其低于部分予以补齐。
第七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资金,离休人员按部财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退休(职)人员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至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之日止。
第九条 本办法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为保障铁路离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人员,下同)的基本生活,特制定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一、从1995年起,根据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每年7月1日按全路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特殊情况下可低于40%),对上年度及以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在部规定的基数上进行调整。调整标准和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基数的核定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基数按下列项目和办法核定:
(一)基本离退休金
1.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布前离退休的,按国家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金。
2.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以前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国家和部有关规定计发的离退休金或退职生活费。
3.参加了1985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的,以1985年工资改革套改后的标准工资为基础,按[85]铁劳人字1194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部有关增资规定和离退休时间计算,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前,最多不超过八级(工资改革试点单位的济南铁路局、大桥工程局和贵阳车辆工厂最多不超过七级),低于八级的(上述试点单位低于七级的)按实际增加的级数计算;个别职工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称号并受到奖励晋级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地区增资政策的,可分别另加一级。按部规定实行了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技能工资最多按增加两个档差计算(上述试点单位最多按增加四个档差计算),岗位工资按铁劳[1993]125号文件附表8规定的计发标准计算。计发比例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核定。
(二)国家规定增发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补贴。
(三)国家和部规定可列进统筹基金的津贴、补贴。
(四)参照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31日前出台的生活物价补贴和快报、洗理费。
(五)按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一年2元给离退休人员建立的年功补贴。
(六)1995年部建立的统筹补贴(要用于转化企业负担的养老金)。
(七)《铁路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实行后按规定计发的缴费养老金。
(八)按本办法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并入下次调整基数。
三、部核定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基数以外部分,为企业负担的养老金,不得列入部的有关费用,可在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时一次或逐步转化。凡未按上述规定核定调整基数的离退休人员,不得列入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
四、自1995年1月1日起,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待遇,不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五、定期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逐级审批制度,由各级铁路社会保险机构归口报批。各单位应认真填报《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查表》(计算机软盘)、《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查汇总表》、《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花名册》(计算机软盘)和《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一并报部审批后,方可按部有关规定列支。
六、实施本办法所需资金,离休人员按部财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退休(职)人员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七、本办法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缴费范围
铁路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应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第二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下达的个人缴费指标的,按下达的指标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自1995年7月1日起,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个人缴费比例随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8%,提高比例和执行时间由部统一公布。
(三)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超过全路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的,按全路职工平均工资200%作为个人缴费的基数;低于60%的,按60%缴纳。
(四)职工从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在实施《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期间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论在哪个有份到达法定年龄退休均可按当年12个月缴费,并按个人累计缴费额和规定比例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 缴费管理
(一)收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对各单位以上年工资总额基数进行收缴,各单位应按指标逐级落实到个人,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并转入铁路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纳入铁路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欠缴、拖缴和挪用。未按规定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强行划缴并收取滞纳金。
(二)各单位要建立《铁路职工养老保险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卡片》,及时将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并应尽快实行计算机管理。翌年1月份内,应将上年缴费情况打印卡片交职工本人留存。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一)职工在铁路企业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手续,不转移基金。
(二)职工离开企业统筹范围的,将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累计金额核转。转移的起始时间,自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计算。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由铁路分局、工程处,总公司直属工厂一级及以上单位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移交和接收手续。
(四)从路外调入的职工,接收单位应将其按规定数额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和手册或卡片一并交上述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盖章后方可办理接收手续。从已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调入的职工,未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应全部补缴,补缴时间从接收单位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至调入之月止;补缴基数和比例,应按原单位工资转移单介绍的工资收入及规定比例缴纳,并相应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五)职工调往不实行个人缴费的单位,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但个人缴费额应返还个人。
第五条 新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和新录用的人员,均从调入或录用当月起,按规定的工资收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上述人员从第二年起按正常办法办理。
第六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令第6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删去原第十条。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旅客在寄存物品时,应当主动配合旅馆办理寄存物品的查验登记手续。旅馆应当严格执行寄存物品的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并可根据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登记时对寄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不予寄存;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疑似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应当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并按照要求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23时。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疑似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物品。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十四、将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旅馆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登记或者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件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或者未按照要求登记、上传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寄存物品安全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访客登记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值班巡查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进行登记核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十五、将原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原第二十六条。

  十七、删除原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应当在30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2.6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但利用民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应当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应当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民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应当符合民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旅馆应当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照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办旅馆,应当在开业(含试营业)2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办理许可证的申请次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

  第九条旅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在3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四章旅馆治安管理

  第十条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十二条旅客在寄存物品时,应当主动配合旅馆办理寄存物品的查验登记手续。

  旅馆应当严格执行寄存物品的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并可根据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登记时对寄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不予寄存;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疑似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第十三条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应当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并按照要求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23时。

  第十四条旅馆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有专人巡查。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第十五条对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所在地公安机关。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旅馆工作人员应当立即上缴旅馆保卫部门,由旅馆保卫部门加封后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疑似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物品。

  第十七条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旅客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部门代为保存。

  第十八条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旅馆内,旅客不得酗酒滋事、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九条旅馆的每间客房内均应当张贴或者放置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旅客住宿规定》或者《宾馆饭店旅客须知》。

  第二十条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旅馆应当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旅馆工作人员、旅客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和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旅馆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登记或者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件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或者未按照要求登记、上传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寄存物品安全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访客登记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值班巡查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进行登记核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第二十五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4月30日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奖励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奖励应当公开、公正,以功绩定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所在集体实施行政奖励,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奖励的组织、指导、协调、申报、审核、审批。


  第五条 行政奖励包括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分为集体嘉奖、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集体荣誉称号。


  第六条 个人或者集体,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以予以嘉奖;有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以记二等功;有特别重大贡献,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可以记一等功;有特殊或者巨大贡献,功绩卓著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予以奖励的;
  (二)对促进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成绩突出的;
  (四)放弃优越条件到艰苦地区工作,有重要贡献的;
  (五)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在领导岗位上科学管理、开拓创新、清正廉洁,成绩突出的。
  集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工作中团结奋进、努力拼搏,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挽救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锐意改革,开拓创新,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团结协作,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奖励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以上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集体嘉奖、记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集体二等功,由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集体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予以奖励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予以奖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其选举或者任命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时间、比例实施:
  (一)嘉奖和集体嘉奖,每年进行一次。嘉奖在年度考核优秀人员中产生,受奖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2%,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按1人执行。集体嘉奖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10%。
  (二)记二、三等功和集体二、三等功,每两年进行一次。记二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记三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5‰。记集体二等功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1%;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5%。
  (三)记一等功、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集体荣誉称号,每3年进行一次。记一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万分之五;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万分之一。记集体一等功每次不超过30个单位;授予集体荣誉称号每次不超过10个单位。
  (四)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适时奖励,但是应当从严控制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奖励,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计划;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奖励,应当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计划。计划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实施的奖励,各级人事部门不予审核上报,涉及工资福利待遇的不予兑现。
  奖励机关在按照计划实施奖励后,应当将奖励的时间、受奖人员、单位及评选表彰的基本情况报原计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组织行政奖励时,成立非常设性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领导负责,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同级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


  第十二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权限批准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先由同级人事部门提出评选表彰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评选通知,并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奖励。
  (二)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权限批准记功的,先由奖励机关提出评选表彰意见,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并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奖励机关批准后实施奖励。
  (三)嘉奖按照行政奖励批准权限,结合年度考核进行。


  第十三条 组织行政奖励的评选,必须公开奖励的范围、数量、标准、条件和评审程序,实行民主评奖。评审出的个人或者集体,填写《行政奖励审批表》,逐级报奖励机关审批。奖励机关对拟批准奖励的个人或者集体,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后再批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给予个人奖励的,依照下列规定颁奖:
  (一)授予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6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从受奖当月起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实行单列,政策性调整工资和晋升时不予冲销,退休时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退休后按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荣誉津贴。
  (二)记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6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三)记二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3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四)记三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2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五)给予嘉奖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发给不超过1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并入工薪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给予集体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的,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奖励的,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或者在奖励机关行政经费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个人或者集体受奖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条件和程序的;
  (三)在受奖年限内受过纪律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撤销行政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查清情况,提出撤销奖励的事实依据和意见,逐级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撤销;原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撤销。
  撤销对个人或者集体的行政奖励后,应当及时收回其奖章、证书或者奖牌,并取消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