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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现代节水农业技术体系及新产品研究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7 15:4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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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现代节水农业技术体系及新产品研究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现代节水农业技术体系及新产品研究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各课题承担单位:
为加强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现代节水农业技术体系及新产品研究与开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科技部《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等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重大科技专项的特点,并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项总体专家组、企业和科研院所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现代节水农业技术体系及新产品研究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现代节水农业技术体系及新产品研究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现代节水农业技术体系及新产品研究与开发”(以下简称专项)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根据科技部《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专项旨在通过对节水农业关键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集成与示范,突破制约我国节水农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初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现代节水农业技术体系,促进农业节水技术水平的提升,实现节水农业产业的跨越式发展,为提高我国农业的综合竞争力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第三条 科技部会同水利部、农业部,在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作用的基础上,集成全国优势力量,共同推动专项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设立节水农业重大专项管理办公室,由科技部农社司、科技部计划司、水利部国科司、农业部科教司及科技部农村中心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农社司,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农村中心负责。专项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专项实施的工作方案;
(二) 发布专项申报指南,组织课题的公开申报、评审,落实课题承担单位及签订课题任务书;
(三) 检查和监督专项的实施,及时提出专项调整目标和任务的建议;
(四) 负责组织专项的验收,并定期向部领导汇报专项的进展情况及阶段性成果。
第五条 成立节水农业重大专项总体专家组,由管理办公室选聘相关领域若干知名专家组成。总体专家组主要职责:
(一) 提出专项可行性报告、编制专项课题指南;
(二)参与专项检查和监督,根据各课题的进度和监理结果,提出课题处理建议;
(三)编制专项年度报告,并在课题研究创新、技术与设备专利及相应规程和标准等方面提出指导性意见;
(四)参与专项的验收,负责编写专项验收报告。
第六条 课题承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课题的管理与协调,定期检查课题执行情况,督促课题组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
(二)落实配套经费,检查和监督经费使用情况;
(三)协助项目管理办公室督促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汇总、上报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信息报表。
第七条 课题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主持单位负责课题任务和经费的落实、人员的组织配备、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汇总,以及成果的示范、推广和宣传;各课题承担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课题任务书条款,认真履行任务书规定的义务,按期完成各项研究任务;
(二)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接受项目管理办公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按要求编报课题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提交课题验收的全部文件资料,进行档案归档和成果登记;
(四)对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与技术成果进行积极有效管理和保护,努力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立项与检查
第八条 节水农业重大专项课题立项、评审和经费预算评估,按照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立课题执行情况检查和评估制度。根据本实施管理细则规定,专项管理办公室会同总体专家组将对课题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评估。评估工作可根据需要会同财务、法律机构对各课题的进展、技术指标、财务、知识产权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滚动支持,动态调整”的依据。
第十条 专项实行课题执行年度报告制。课题责任人于每年10月底前向专项管理办公室和总体专家组报告课题执行情况,并填报《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现代节水农业技术体系与新产品研究与开发”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各课题应不定期向专项管理办公室汇报课题取得的重大突破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课题管理实行年度执行考核制。年度考核由专项管理办公室组织总体专家组根据不同类型课题年度考核指标体系进行评估。考核结果将作为年度“滚动支持、动态调整”的依据。
(一)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类课题将着重考核课题的技术创新性,强调技术的原创性、实用性,以及技术的知识产权等;课题研究与开发成果必须在相应的示范区进行田间应用考核与示范,示范规模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的指标执行。
(二)重大产品及关键设备研制与产业化开发类课题,要求承担课题的企业必须按照自筹经费与国拔经费2:1的比例进行配套,设立课题专用财务帐户。课题研制的产品与设备必须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在相应的示范区进行示范应用;要对产品与设备研发水平与应用效果,以及产业化开发的状况等进行重点考核。
(三)技术集成与示范类课题将重点考核技术的集成与应用效果、技术的区域适应性及示范效果、示范区建设情况、1:1配套经费落实情况、组织保障措施、产学研结合情况以及与技术创新类课题、产品研发类课题的结合情况等。各课题要相应成立由省(市、区)政府、科技厅及相关部门组成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对课题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和领导;建立示范区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同时成立技术集成和示范区建设实施小组,具体执行示范区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课题组长出国或因故离岗3个月以上,需报专项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三条 课题的调整、撤销和终止按照《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和总装备部颁发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1]207号)执行。
第十五条 课题经费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并保证配套经费按时足额到位。配套经费未足额到位或未按要求设立课题专用帐户者,专项管理办公室有权终止课题。
第十六条 根据检查评估意见和总体专家组建议,对未达到年度考核要求的课题缓拨和停拨下年度国拨经费。
第十七条 专项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检查、监督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者,专项管理办公室有权停止拨款直至取消该课题。
第五章 验 收
第十八条 课题完成后,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在合同书规定完成期满后30日内向专项管理办公室申请验收,并准备好相关材料。课题验收与财务决算报告验收、固定资产验收、课题档案资料验收同时进行。专项管理办公室会同总体专家组审查有关验收申请材料,经审查批准后,依据课题合同进行验收。对于经费数额超过1000万元的课题,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专项评估,作为课题验收的依据。
第十九条 重大专项的总体验收由科技部牵头,会同水利部和农业部组织验收。总体专家组要为验收做好技术报告、样机、样品、测试等技术上的准备工作。重大专项验收要与财务决算报告验收、固定资产验收同时进行。
第六章 成果与文档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责任人应及时申请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别要积极申请和利用专利保护。课题形成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以及课题资产管理按照《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课题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节水农业重大科技专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课题形成的国家保密技术和成果,按照《科学技术部863计划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课题信息与文档管理按照《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归档,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系统。

附件: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现代节水农业技术体系与新产品研究与开发”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格式与附表)


附件1:


课题编号: 密级:


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现代节水农业技术体系与新产品研究与开发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课题名称:
所属重大专项:
所属领域:
课题责任人:
依托单位:
课题起止年限:20 年 月至20 年 月



节水农业专项管理办公室
二○○ 年 月




编 报 要 求


一、格式要求
1.文字简练;
2.报告的密级与课题规定的密级相同;
3.报告文本统一用A4幅面纸,文字内容一律由计算机打印填报;
4.报告文本第一次出现外文名称时要写清全称和缩写,再出现时可以使用缩写;
5.填写要求可参考863计划网站(www.863.org.cn):《863计划课题信息表填写说明》有关内容。
二、编制程序及时间要求
每年十月,由课题组编制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由课题责任人(课题组长)签字,课题依托单位盖章后,报专项管理办公室。



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
现代节水农业课题____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编写大纲)
一、 课题总体进展情况
(包括本年度课题总体进度;取得的重大成果和技术突破;参加课题的全时人数;经费到位情况;人员结构与人员到位情况等。)
二、 课题合同中规定的本年度课题执行计划
三、 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 本年度取得的主要进展和成果
五、 课题目前与用户或有关企业相互联系、信息交流与合作情况
六、 课题组织实施及其管理工作的经验
七、 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八、 签章(课题责任人签字,课题依托单位盖章)


附表1:
现代节水农业重大科技专项课题 年度执行情况信息表
所属领域 所属专项
课题编号 密级 01公开02内部03秘密04机密05绝密
课题名称
课题依托单位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性质 代码 所属地区 代码
主管部门 代码 课题组长
联系电话 Email
课题活动类型 01应用基础研究 02应用技术开发 03试验发展 04软科学
课题进展情况 01按计划进行02进度超前03进度拖延04进度停顿05项目申请撤消06课题完成07课题通过验收 课题状况 01去年延续02今年新立
课题与应用单位/企业合作状况 01信息交流02技术咨询03合作研发04产业化促动
以下两项结题课题填,未结题课题不填:
课题结题形式 01鉴定02验收03终止04撤消05总结 课题完成情况 01达到预期指标02超过预期指标03未达到预期指标
二、本年度投入情况(经费单位:万元)
本年863计划原定拨款 合同签定863计划总资助额
本年863计划实际拨款 累计863计划实际拨款
本年科技部其他科技计划资助 累计科技部其他科技计划资助
本年国家其他资助(包括部门匹配) 累计国家其他资助(包括部门匹配)
本年地方政府匹配 累计地方政府匹配
本年银行贷款 累计银行贷款
本年投入自有资金 累计投入自有经费
本年到位其他资金 累计到位其他经费
本年累计总到位经费 累计总投入经费
参加单位位数 总人数 其中女性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初级职称 其他人员 博士 硕士 学士 其他学历 总人年


三、本年度效益情况:
本年度毕业研究生数 本年发表论文数
其中博士以上毕业人数 本年发表专著数
本年申请发明专利项数 本年获得发明专利项数
        其中国外        其中国外
本年申请其他各类专利项数 本年获得其他各类专利项数
        其中国外 其中国外
成果转让数(项) 成果创产值(万) 成果创税收(万)
成果转让收入(万) 成果创利润(万) 成果创出口额(万)

注:各选择项的填写请选择内容最接近一项,并在其序号上划“√”。


附表2:
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现代节水农业课题科技成果简介
成果名称
所属课题
完成单位
主要研究人员
鉴定意见:
成果简介:
应用情况和推广前景: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41127  实施日期:20050101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卫生、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文化等部门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在场的成年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援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对见义勇为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属于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核实;属于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予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作出不予确认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确认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接到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全县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单位,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四)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补足,县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拨付。
  先行支付的部门和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补助。
  因见义勇为伤残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人员,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对待;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经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供养亲属,由行为确认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救助。
  救助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救助。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被报复致残、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本人及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有关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入学、入伍等方面,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的人员,其子女就学按小学、初中、高中的不同情况,从各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按当地本年度学杂费标准给予资助,直至高中毕业。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
  (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治疗康复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计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对医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其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奖励、保护见义勇为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加快我省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基础设施,是指我省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高速公路、一、二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大型独立桥梁和隧道、港口、码头、船闸、航道等交通工程、设施。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建设交通基础设施,也可以购买已建成的交通基础设施的经营权,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关联的各类服务性企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四条 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经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5年免征、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或者通过财政返还的办法给予同样的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经营所得利润再用于公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经营期超过5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采取按分类固定资产折旧率上限计算折旧的办法,加快收回投资。
第七条 外商投资效能基础设施,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报期提出收费方案,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公路建设,符合国家规定路桥收费条件的,可按规定实行“竣工一段、验收一段,营运一段、补偿一段”的补偿办法。从投入营运后的第二年起,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效能流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从公路交通规费中逐年给予差额补偿。
第九条 公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彩用行政划拨土地的,应依法交纳场地使用费,其标准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同类用地的费额下限执行。对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投资者从投资之日起10年内可以向政府提出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的申请。根据投资者所确定的投资配套综合开发项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向投资者提供一定数量的用地,供其开发经营;没有综合开发基础上的,则不予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 允许投资者利用交通项目的地利,依法进行与投资项目相关联的多种经营,包括:允许在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综合开发房地产、客货运输、供油、供水、餐饮、旅游设施、宾馆以及按规定经营广告等业务,在港口、港区等地点经营为旅客和社会服务的第三产业。
第十二条 优先支持投资者以经营基础设施为核心,建立规范化的服份制企业。
第十三条 允许投资者依法自行组织工程建设招标。
第十四条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投资者可以依法勘察、开采砂、石、土、地表水等资源用于该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并减免缴资源补偿费。投资者开采砂、石、土、地表水等,不得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资源的破坏,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经批准,也可以在省内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回收资金和所得人民币利润,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外汇调剂及汇出境外。经批准,允许收购商品出口,实现外汇平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队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国家和我省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关于公路、桥梁、港口、隧道等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经营交通基础设施期间,应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有关养护(维修)的规范,对所经营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有效的护(维修)。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应负责将完整的公路、港口、桥梁、隧道无偿移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和养护,并确保技术状况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其正常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