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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0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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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重要条件,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调查发现,目前安全网的生产和销售存在很多问题。1996年安全网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的合格率仅为65.3%,
大量伪劣安全网进入市场。同时,其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也有较大问题。为贯彻实施《劳动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提高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将查处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列入1997年查处的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这项工作。在查处中要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按照查处无证产品的有关法规开展工作。
二、已获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杜绝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劳动部将进一步加强对获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企业的监督管理,酌情增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的频次和数量;各省级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
地区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的监督抽检,抽查不合格的获证企业按《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的管理,严格执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制度,凡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非定点经营单位要坚决取缔。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将劳动防护用品列入劳动安全卫生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督促、指导用人单位按规定选购、发放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在1997年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期间或前后,要对有关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包括建筑工地)进行一次检查,对使用假冒伪劣特种劳
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要查明情况,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条款严肃处理。
五、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在1997年底将本地区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报劳动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7年2月27日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3]第4号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3月7日第4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三年三月七日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以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二))做如下修改:

  一、 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二、 将《暂行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三、 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 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 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四、 将《暂行规定》第十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五、 将《补充规定》第一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六、 将《补充规定》(二)第二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七、 将《补充规定》(二)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八、 将《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补充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三)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 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 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七) 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上述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 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九、 本规定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远年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远年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1957年12月9日,最高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八月二十九日〔57〕浙民他字第16号关于远年债务应否保护的请示收悉。我们认为,对于远年的一般债务纠纷,应尽可能地采用调解协商方式解决。如果调解不成需要进行审判时,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处理意见;同时,以下各种情况也应注意,如:年代是否过于久远;债务人是否实际上早已放弃了他的债权;债务人有无确实早已偿还但对偿还的事实现已无法加以证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远年旧债问题久已相安无事,现在再用诉讼追偿,是否徒然增加纠纷或会引起其他类似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