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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1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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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7〕159号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统一检验目光和做法,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在严把质量关的基础上,方便外贸进出口,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2〕223号)做了进一步补充,现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你们,原《规定》仍然有效,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附件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完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统一检验目光和做法,现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工作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进出口化妆品取样问题:

  1.对进出口化妆品中单一品种数量超过2000个最小包装的化妆品按照《规定》进行取样检验;

  2.对单一品种数量不超过2000个最小包装的化妆品,应按铭牌系列(或生产厂)将产品分成四大类(进出口化妆品分类见附表1)分别进行取样和检验,每类化妆品至少抽检一个品种,并按照以下抽样原则优先抽检:

  (1)第一次进口的品种;

  (2)过去曾经出现质量问题的品种;

  (3)进口数量较大的品种;

  (4)过去虽然进口但未曾抽检过的品种。

  开箱数量和取样数量、留样数量按《规定》执行。

  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应由商检人员取样,取样过程中需完成外包装、数量、品种规格、标签等内容的检验工作,要做到货证相符;外观检验原则上在现场完成。取样过程须填写详细的取样报告单。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如发现不合格品,除按《规定》组织重验外,还须相应扩大抽检该品种所在类别的品种数。

  二、关于建立进口化妆品检验数量核销制度问题

  1.对进口化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检验并出具具体检测结果,“未检出”项目应填实际检出限,并注明所用的前处理方法;

  进口化妆品检验合格后,“口岸”商检局(这里指最初检验全批到货的商检局)应在《检验情况通知单》后附有“货物核销清单”(正本)(见附表2),以备核销用。

  2.对于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原则上“口岸”局只负责所辖地区进口化妆品加贴CCIB标志及核销工作;“内地”局应在认真查验进入所辖地区进口化妆品的基础上,根据“口岸”局的《检验情况通知单》后所附的“货物核销清单”核销进入该地区的化妆品数量,并核发CCIB标志,但核销的进入该地区的化妆品数量不得大于清单所列数量。“内地”局对“口岸”局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进口化妆品不得重复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验。

  附表1         进出口化妆品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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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名称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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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肤用化妆品  │指面部及皮肤用化妆品,如各种面霜、浴剂               │

├───────┼──────────────────────────────────┤

│发用化妆品  │指头发专用化妆品。如各种洗发香波、局油、摩丝喷雾发胶        │

├───────┼──────────────────────────────────┤

│美容化妆品  │主要指面部美容用品,也包括指甲、头发的美容品。           │

├───────┼──────────────────────────────────┤

│特殊功能化妆品│指添加有特殊作用的药物化妆品,包括染发、脱毛脱发、健美、除臭、祛斑、│

│       │防晒等化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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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2         进口化妆品核销清单       正本

┌───────┬──────────┬──────────┬──────────┬────┬──┬────┬──┬────┐

│ 商品名称  │  进口数量    │  核销数量    │  余额      │核销数量│余额│核销数量│余额│核销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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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兰牌系列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日本CD系列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法国CD系列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日本资生堂系列│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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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名及检   │/李红/公章    │浙江局/王红/   │               │       │       │

│验员签字   │          │          │               │       │       │

│并加盖公   │/1997.1. 5     │公章/1997. 3. 5  │               │        │       │

│章和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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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了充分发挥信息化智能化在引领交通运输转型升级,推动交通运输现代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围绕交通运输转型升级,积极推进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模式创新、现代技术应用、业务流程优化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切实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为推进综合交通、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和平安交通建设,加快实现交通运输现代化提供坚强支撑。
  二、建设目标
  到2020年,基本形成目标一致、功能协调、运转高效、有机衔接的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总体格局,交通运输信息化普及程度大幅度提升,重点领域智能化发展取得突破,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水平显著提高。
  ——基本建成全面高效的交通基础设施和载运工具运行状态感知体系,公共与专用相结合的信息通信网络满足发展需要。
  ——基本建成行业数据中心体系和信息资源互通共享的开发应用体系,信息系统间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显著提升。
  ——基本建成统筹协调的业务管理系统和快捷、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体系,物流信息服务和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满足社会需求,交通运输信息消费规模快速增长。
  ——基本建成适应信息化智能化发展要求的技术支撑体系和可信可控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在运输组织、公众出行、城市客运管理、安全应急保障和交通电子支付等领域,智能化水平显著提升。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统筹规划。
  完善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规划,制定总体功能框架和政策制度安排,明确实施路径、建设任务、技术体系和建设运营模式。加强不同运输方式、不同层级、不同区域以及与其他行业之间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理念、建设目标和主要建设任务的有机衔接。在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环境下,研究确定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重点领域、发展目标和发展路径。
  (二)加强业务流程优化和管理模式创新。
  按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需要,完善管理架构,调整资源配置,加快管理和服务模式创新,优化业务流程,明确业务信息的内容、标准和传输处理路径,不断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与信息化智能化发展。强化电子政务建设需求分析工作,建立项目绩效评估机制,完善项目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三)加强信息数据的采集、管理与应用。
  提高信息采集密度,增加信息采集种类,全面增强交通运输信息采集、存储和处理能力。制定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切实提高数据质量。建设以部级数据中心为核心节点,省级数据中心为二级节点的交通运输行业数据中心体系。建立和完善满足综合交通运输发展需要的行业数据库。编制交通运输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建立共享机制,构建共享平台,促进与其他社会公共信息资源的整合应用,提高信息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四)加强重点应用领域信息系统建设。
  加快推动安全应急、出行服务、市场信用、经济运行等交通运输信息化重大工程建设,加快推进物流公共信息服务示范工程、交通运输领域国家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国家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和国家下一代互联网应用示范工程的建设。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海事卫星系统在交通运输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加快推进全国高速公路光纤通信网络的建设和开发利用,大力推进道路货运车辆监管服务和数字航道等管理系统建设,推动综合办公业务、综合执法监督管理、廉政风险防控和政府网站等电子政务系统建设。
  (五)加强智能交通技术集成创新和试点示范。
  加快物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云计算、大数据管理、下一代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交通运输领域的集成应用创新,加强智能交通示范工程引领作用。重点开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城市物流配送及仓储、交通信息服务、交通诱导、公共交通综合调度、客运枢纽管理服务、主动安全预警、港口自动化作业等领域智能系统研发与推广。加快推进电子不停车收费、公共交通一卡通、金融IC卡和移动支付在交通领域的推广应用。推进车联网技术在拥堵预防、节能减排、通行能力提升等方面的应用。
  (六)加强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建设。
  进一步明确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项目建设和运营主体。明确政府职能定位,制定相关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共同推动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支持采用项目代建、服务外包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营维护。支持企业牵头建设、运营交通运输信息采集和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各类主体依法平等使用信息资源,开展高品质、差异化、多层次的交通运输信息增值服务。建立市场准入和服务质量监管制度,促进交通运输信息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七)加强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体系,强化基础性、关键共性标准的制修订,加快综合运输、物流信息服务等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加强各专业领域标准之间、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之间的协调,积极推动信息化智能化标准的国际化进程。积极组织和吸引企业开展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信息系统、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准入管理,建立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一致性、符合性检测体系和技术平台,形成标准制修订、宣贯应用、咨询服务和执行监督的闭环管理体系。
  (八)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机制,全面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分级保护制度,提升信息安全预警能力,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情况报送和通报。完善交通运输密钥管理和证书认证体系,应用密码技术保障集成电路卡、电子标签、智能信息终端设备,以及重要信息系统的数据存储和传输安全,为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提供信息安全保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化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将信息化智能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顶层设计,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对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健全和完善资金保障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信息化投资建设和运营模式。探索将基础设施信息采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纳入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范畴。加强交通运输电子政务系统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工程示范。
  (三)加强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信息化智能化业务培训,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加强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参与意识。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2013年9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以下简称克孜尔千佛洞)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克孜尔千佛洞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克孜尔千佛洞的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新疆龟兹石窟研究机构(以下简称龟兹研究机构),具体负责克孜尔千佛洞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克孜尔千佛洞的保护范围:东至伊泻克沟洞窟以东1500米处,南以渭干河为界,西至第一号洞窟以西1500米处,北至泪泉以北1500米处;建设控制地带:南至渭干河对岸雀尔塔格山北麓,东、西、北三个方向分别向保护范围以外延伸1500米的区域。


  第六条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克孜尔千佛洞安全的物品。禁止向保护范围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害克孜尔千佛洞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因特殊需要,在克孜尔千佛洞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克孜尔千佛洞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对石窟进行修缮加固,应当尽量保持石窟现存外貌。对壁画、塑像等文物进行修复,应当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第十条 龟兹研究机构负责克孜尔千佛洞的日常养护工作,定期对洞窟进行监测。
  克孜尔千佛洞重大修缮工程,应当由龟兹研究机构制定修缮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缮计划如有变动应当按原申报程序报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修缮工作的全部资料要完整保存,存入档案。


  第十一条 洞窟壁画、塑像及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以及出入库、提取使用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各项管理制度进行,防止文物流失或者损坏。


  第十二条 文物藏品应当存放在固定的专用库房,并由专人管理。库房应当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风沙等设施。


  第十三条 克孜尔千佛洞的考古、文物调查、石窟测绘、维修的原始材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录像)、实物标本等,龟兹研究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保管,并负责国内外石窟考古情况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对克孜尔千佛洞的考古、维修、修复、壁画临摹、资料整理等各项业务活动,龟兹研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学术研究课题,制定科研规划,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组织编写学术资料和论著。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如需查阅、引用龟兹研究机构有关克孜尔千佛洞未发表的研究资料,应当先征得龟兹研究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克孜尔千佛洞进行考古发掘、考古调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观克孜尔千佛洞应当遵守克孜尔千佛洞的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攀爬洞窟;不得刻划洞窟山体;不得触摸壁画;不得损毁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设施,并自觉服从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洞窟和文物库房拍摄文物。如需拍摄照片以及电影、电视镜头的,拍摄者应当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拍摄的具体项目。
  经批准拍摄的,拍摄者应当与龟兹研究机构签订文物保护协议书。龟兹研究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拍摄现场监护文物。


  第十八条 克孜尔千佛洞保护和维修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有关规定管理,用于克孜尔千佛洞的保护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克孜尔千佛洞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克孜尔千佛洞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参观克孜尔千佛洞的游客不遵守克孜尔千佛洞的管理制度,擅自攀爬洞窟、刻划洞窟山体、触摸壁画、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由龟兹研究机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克孜尔千佛洞洞窟或者文物库房拍摄文物;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项目拍照电影、电视镜头的,龟兹研究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拍摄,并可暂扣拍摄的全部或者部分胶片、胶卷。


  第二十三条 克孜尔千佛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