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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7-03 11:4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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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4日,财政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9号文转发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的精神,现将《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国办发〔1995〕2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对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这次清理检查,从5月份开始,到8月底结束。主要清理检查国有企业(包括各类公司)、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事业和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种协会、学会,在1993年以来私设“小金库”各项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
二、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主要包括:
(一)各项生产经营收入。包括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出租收入、出售残次品和边角废料收入、处理报废固定资产变价收入、逾期押金收入、销售不动产收入、发售股票申请表售表收入、股票发行费收入等。
(二)各项服务和劳务收入。包括加工、维修、运输和代理业务收入、服务业收入、广告收入、出版发行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等。
(三)各项价外费用。包括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及其他形式的价外收费。
(四)各种集资、摊派、赞助、捐赠等收入。
(五)股票、债券等投资收益。
(六)各种形式的回扣和佣金。
(七)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各项罚没收入。
(九)各类协会、学会的会费收入等。
(十)其他应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应交存财政专户的收入。
(十一)通过虚列支出、资金返还等方式将资金转到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外的。
三、这次清理检查“小金库”采取自清自查和重点清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一)5月初到6月10日为自清自查期。凡列入清理检查范围的企业和单位,都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结合实际提出具体措施,认真搞好自清自查,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并按规定填报《“小金库”自清自查报告表》。
(二)6月10日到8月底为重点清查与总结整改期。在企业和单位自清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应从财政、审计、银行、税务、主管部门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抽调人员组成重点清查组,选择一批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清查:
1.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要结合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9号文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文、(94)财预字第65号文、财预字〔1995〕27号文的情况,进行全面重点清查;
2.1994年度大检查中发现有“小金库”问题线索的单位,以及人民群众举报有“小金库”问题的单位,都要列作重点认真进行清查;
3.以各种名目滥发钱物问题严重的单位,也要有选择地进行重点清查;
4.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清查的单位,也要派人进行重点清查。
四、这次清理检查,主要清查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发生数和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对清理检查出的“小金库”资金,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及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清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均应列入本单位1995年收入帐内,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和所得税。
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清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收入帐内,全额上交财政,或如数扣减财政拨款。
(二)重点清理检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应按规定调整帐目、补交各税或全额上交财政或如数扣减财政拨款外,还要处以相当于查出“小金库”资金数额1-2倍的罚款。
(三)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及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无论是自清自查还是重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扣除按税法规定补交流转税后的余额部分,列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重点清查中被处以的罚款,列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一律不得抵减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重点清查中被处以的罚款,如数扣减财政拨款。
(四)清理检查出“小金库”资金已支用数中用于职工奖励、补贴、津贴和发放实物的部分,应如数计入个人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清理检查出“小金库”资金应补交的税款和收缴的罚款,要严格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专项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混作正常缴库。其中应缴入中央财政的税款和收缴的罚款,由企业和单位直接汇交财政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开设的大检查过渡存款户。
(六)对私设“小金库”行为情节严重、必须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各部门组织力量对其所属单位进行的清理检查,视同部门自清自查。
(八)在清理检查“小金库”中发现的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广泛发动人民群众举报,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要注意保护举报人,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理。凡根据举报线索清理检查出已交财政的“小金库”资金,应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为查出已交财政“小金库”资金数额的3%,最高不超过2万元。奖励资金来源,从收缴的“小金库”资金中列支。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这次清理检查“小金库”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思想发动、舆论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在调查了解掌握情况的基础上,精心确定重点清查单位,周密部署清查;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私设“小金库”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以推动清理检查的深入进行。
七、这次清理检查工作,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反腐倡廉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要积极参加,共同完成清理检查“小金库”任务,并请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有关清理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
八、这次清理检查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和大检查办公室一方面要帮助企业和单位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增强自我约束机制;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深化财税改革,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财政监督体系,强化财政监督,防止“小金库”现象的产生和蔓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意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利于投资者的商务往来并有助于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直接或间接投入的所有资产和所有股金,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所有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实物担保、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股份、股票和企业中其他所有形式的参股;
  (三)债权和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名和其他所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法授予的公共权益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有关已投资或已再投资的资产和资本的任何法律形式上的变更均不影响其本协议意义上的“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在也门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也门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也门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税后净款项,如利润、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也门共和国方面,也门共和国领土,包括也门共和国领水以外的、也门共和国法律依照国际法已经或以后确定的、被视为可以行使也门共和国有关海底和底土以及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境内区域的海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当在其领土内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该投资。
  依照东道国有效法律和法规进行的投资的扩大、变更或转移应被视为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以及全部的和完整的保护和安全,但仅由于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须的措施除外。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诺在不妨害本国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转让不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投资收益以及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再投资的收益应享受与初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公正与公平的待遇,该待遇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不应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或不应低于最惠国的投资的待遇,如后者更优惠的话。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与其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或不应低于最惠国的投资者的待遇,上述待遇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因其参加或参与自由贸易区、经济或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或依照类似的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任何其他税收协定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和补偿
  一、缔约一方当局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的投资所可能采取的国有化、征收或者其他任何具有同样效果或同样性质的措施(以下简称“征收”),均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合法程序;
  (三)不具有歧视性;
  (四)支付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补偿应等于征收措施或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该投资的市场价值。
  三、确定并支付补偿的规定应迅速作出,不无故延迟。补偿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给投资者,并可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因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动、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在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补偿措施方面,该投资者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的不低于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有效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净资产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尤其是: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投资的资产或补充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日常收入;
  (三)偿还有关投资的贷款所需的款项;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收益;
  (五)执行第四条和第五条时的补偿款;
  (六)因投资而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方公民的工资和其他报酬。
  二、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当日有效的汇率进行。
  三、本条规定的待遇至少应等于给予处于类似情况中的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依照对投资者的非商业风险的法定的或约定的担保,赔偿了缔约一方投资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担保者在被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范围内的代位。
  二、按照对有关投资给予的担保,担保人可以享受投资者在担保人没有代位时本应行使的所有权利。
  三、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担保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当担保人是公法人时依照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解决,当担保人是私法人时依照第十条的规定解决。

  第八条 适用规则
  当有关投资的问题既由本协定规定、又由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或由双方现行的或将来签订的国际协定规定时,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择优适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之间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所有争议应尽可能地在缔约双方之间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不能解决,争议应提交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最紧迫一方的请求应毫不迟疑地组成。
  三、如果混合委员会在自谈判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该争议,应缔约一方的要求,该争议应提交仲裁庭。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任何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指定第三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该人应是第三国国民。仲裁员应在三个月内被指定,主席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五个月内被指定。
  五、如果上述第四款确定的期限未被遵守,缔约任何一方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指派。
  六、仲裁庭应在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仲裁庭以多数票做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十条 有关投资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书面提出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由争议双方通过直接安排友好解决,该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
  (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目的,缔约任何一方对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本条款所述的仲裁程序均给予不可撤销的同意。其他争议提交程序应征得当事双方同意。
  三、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任何一方不能因为作为争议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根据保险单收取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补偿而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或在执行仲裁裁决时提出任何异议。
  四、仲裁庭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有关冲突法的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为该投资签订的特别协议的规定以及国际法的原则作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诺依照其国内法执行该裁决。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在将来的适用方面,同样包括在其生效前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以外汇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效力和期满
  一、本协定自收到有关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家所要求的法律程序的最后一方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十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顺延十年,但缔约任何一方均保留在有效期满之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二、本协定对其期满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其期满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也门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艾哈麦德·穆哈默德·苏凡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7〕7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法[2005]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申报范围

第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群众中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可分为两大类:
(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
(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有空间性和时间性。
第二条 可以申请列入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如神话、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口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包括传统音乐、舞蹈、美术、戏曲、曲艺、杂技等;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宇宙和社会的民间传说知识和实践,包括天文、地理、历法、气象、农业、生态环境、养生医疗等;
(五)传统手工艺术和技能,包括制造、建筑、织染、印刷等;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二章 申报要求

第三条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突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扬州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维系扬州文化传承性的突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运用传统民间工艺技能和经验,体现高超的技艺水平;
(五)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四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十年以上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展览、观摩、培训、研讨、节日活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有效的具体措施,保证该项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五条 申报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请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代表性传承人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它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三章 申报主体

第六条 扬州境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均可向所在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统一上报。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七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且提交各方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评审办法

第八条 建立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负责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局际联席会议由市文化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房管局、商贸局、园林局、宗教局、旅游局、工艺美术集团组成,市文化局负责召集,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局。
第九条 各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
第十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四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经局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工作。对入选项目要加大扶持力度;对入选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要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开展传习活动。
第十六条 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