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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24 13:4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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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9
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等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的职责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监察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方案;
(三)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四)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参与或组织劳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培训劳动监察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及其有关设施。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案情及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管辖
第十条 市、市辖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市区内劳动监察的管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事项。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重大的劳动监察案件,可以申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交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可以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或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的不属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章 劳动监察的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
第十五条 办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查处的,应当从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重大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收集证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
(三)处理。劳动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处理结论,处理决定的履行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四)送达。处理决定作出后七日内,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劳动行政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递交当事人。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被责令整改的用人单位应当如期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照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建议有关部门处理;对责任人员需要作出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处理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责成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劳动监察员查阅必要的文件资料、检查劳动场所及其有关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与劳动监察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一款修改为:“处理。劳动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
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递交当事人。”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劳动监察员查阅必要的文件资料、检查劳动场所及其有关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与劳动监察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9.07.30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决定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三条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行政区划的变动;(二)市、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四条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六条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九条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九条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

  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二)对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转让档案的;(二)擅自出卖档案的;(三)倒卖档案牟利的;(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五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