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7:5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中编办、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基础,也是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依靠力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通过改革得到稳定和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要予以重视并给予必要的支持,鼓励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到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进一步
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对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非法拍卖、转租、侵占、平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随意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安排非专业人员等做法,要立即予以纠正,以保持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


(1999年7月29日 农业部 中编办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国家对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
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确保农业和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重要意义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农业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提高广大农民素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当前一些
地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存在着队伍不稳、保障措施不力、管理体制不顺、人员素质不高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和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科学技术是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科学技术转化为农业现实生产力的主导力量。没有积极有效的农业技术推广,就没有农业的稳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充分认识它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中的特殊地
位和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
二、进一步贯彻落实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措施
为了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性质、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政策措施是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
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事业单位。各地要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明确职责要求。要依法保护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权益,以拍卖、出租、侵占、平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性、定编、定员工作的要求,核定机构编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核定的编制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超出编制配备人员。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严格控制非专业技术人员进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超比例安排的非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坚决予以清退。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的人员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投入,财政等部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逐年增加,并提高其在农业总投入中的比重。
三、努力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业技术推广新路子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应当继续坚持国家扶持与自我发展相结合的路子。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积极探索和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行机制,服务目标要逐步由促进农产品数量增长向提高质量和效益转变,服务形式要由单一服务向综合服务拓展,服务内
容要由以产中服务为主向产前和产后服务延伸。在完成国家赋予的公益性职能的前提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和技术特长,不断拓宽服务领域,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营实体,进一步增强其活力和实力。
在当前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一些地方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有的开展技术承包,有的实行技术入股,有的兴办龙头企业与农户和其他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这些办法显示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广阔发展前景,要
认真总结和大力推广。
技物结合是农业技术服务的有效形式,深受广大农民欢迎。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围绕种子、化肥、农药、饲料、疫苗、农机具及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开展与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从事农资经营服务过程中要守法经营,确保质量,维护农业生
产者的利益。
四、积极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革与发展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财政、计划、金融、工商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经营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服务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及改善本单位职工的生活条件。按现行政
策规定,农业技术服务应当继续享受免征营业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财政部门核拨的事业经费,要专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摊派支出或强行提留。
五、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
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是提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素质、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现在的技术骨干留在基层,把高素质的技术人员吸引到基层。
要保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待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内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要按时、足额发放。到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可享受《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林第一线科技队伍的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3〕74号)规定的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政策。对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除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外,还可适当增加补贴。分配到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第一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按照人事部、农业部下发的《农业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
方案〉的实施意见》(人薪发〔1994〕22号)的规定,可以提前定级,其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一档。同时,对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农业科研人员,除享受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优惠政策外,行政关系可以转到工作单位,也可以保留在政府人事部
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各地要积极改革和完善分配政策,鼓励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开展科技开发、科技承包和提供技术服务,对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成果的要给予重奖,并保护其合法收入。同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深化改革,逐步打破用人制度上的任命制和分配制度上的“大锅饭”,建立严格考核
、竞争上岗、按岗定酬、以绩付酬的机制。
各地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继续采取倾斜政策。要以他们的推广业绩为主,对学历、论文、著作和外语水平等要求应切合实际。对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工作成绩显著的农业科技人员,可以优先评聘、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适当增加基层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比重和数量,评聘推广研究员要优先考虑在一线工作的推广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关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在住房、子女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千方百计地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使他们以充沛的精力做好本职工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1999年8月31日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小汽车编制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汽车,是指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二十座位及其以下封闭式机动车辆。
第四条 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权限,在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批准小汽车编制;
(四)监督检查小汽车编制执行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控购办公室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配车原则和标准,对小汽车编制依法实施审核。
第七条 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向同级控购办公室提交申请书以及编制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
第八条 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控购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省政府批准,驻石的中直、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控购办公室批准;
(二)设区的市及其所属单位和中直、省直驻市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控购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控购办公室批准;
(三)县(市、区)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控购办公室审核后,报设区的市控购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各级控购办公室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专用车和国外、港澳台胞赠送的小汽车,由省控购办公室核定一次性编制。核定一次性编制的小汽车报废后,编制自行取消,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型、过户和转让。
第十一条 已经核定小汽车编制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级别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
第十二条 由地方财政开支的行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核定后,对超出编制的现有车辆,由同级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剂给缺编单位。
第十三条 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文件,向有审批权的控购办公室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当地控购办公室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文件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银行、物资、公安部门以及购车单位的财会人员,应当配合控购办公室实施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未经控购办公室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购车单位财会人员不准付款,银行不得办理汇款,物资部门不得供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
(一)未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的;
(二)现有小汽车已经超出编制的;
(三)转籍、过户未办理小汽车编制核定手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购买小汽车的,由县级以上控购办公室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小汽车的,由县级以上控购办公室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第163号令发布的《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8月2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30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决定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该条例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查议定的修改意见修改后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议定的修改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建筑物、构筑物未经规划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予以认定。  

  第三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部门和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规划部门和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二)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并核对其用途,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或者改变城市规划核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三)自来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第六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七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交由城市规划部门处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处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对于群众投诉的违法建设,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告知。  

  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逾期仍不拆除的,由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  

  (一)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公共绿地的;  

  (三)影响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和珠江广州河段两岸景观的;  

  (四)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站场、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  

  (五)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会展中心、音乐厅、歌剧院、美术馆、体育场馆等景观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张贴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告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搬出其财物的,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未领取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在调查取证后交由城市规划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城市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对违法建设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行政监察对象的,城市规划部门和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或者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查处违法建设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罚款保留使用代替拆除的;  

  (三)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实施处理的。  

  第十六条 对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县级市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