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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申请修订《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复函

时间:2024-05-10 17:3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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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申请修订《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申请修订《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申请修订〈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函》(质技监局政函〔1999〕16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鉴于产品质量认证工作日益市场化和国际化,为与国际惯例接轨,规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行为,促进产品质量认证事业的发展,同意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
收入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原购领未用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价费字〔1993〕56号)中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申请费、企业检查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的规定自本函发出之日起废止。
此复。



1999年8月24日

关于印发《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广电局:
  为加强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79号)精神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特制定《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广电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下载:
  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财政财务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构建以地面无线覆盖为基础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确保人民群众免费收听、收看中央广播电视节目,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可持续发展而建立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广电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用于对纳入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范围内的发射转播台(站)中转播中央第一套广播(中波、调频)和第一、第七套电视节目的发射系统、附属系统及相关监控设备的更新改造、维修、运行维护进行补助。
发射系统包括:发射机、天线、馈线、多工器等。
附属系统包括:节目传输及控制系统(主要包括卫星天线、卫星接收机、模拟音视频切换矩阵、监视器、测试仪器等)、供配电系统(主要包括变压器、稳压电源、配电箱和电缆等)、地网、接地和防雷系统(主要包括高频接地和防雷接地)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内容包括:
(一) 更新改造经费:包括上述发射系统、附属系统及监控设备的更新改造费用以及相关工程设计、验收等间接费用。
(二) 维修经费:包括上述发射系统、附属系统等设施、设备的大型维修费用。
(三) 维护经费:包括电费、发射机维护材料、备品备件和通风设备、信号源、天馈线、多工器等的日常维护费用。
(四) 经财政部、广电总局批准的其他有关经费事项。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的开支:
(一) 相关台站人员经费、机房及周边环境整治等基本建设支出。
(二) 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范围以外的发射系统及其附属系统设备更新改造、维修、运行维护。
(三) 本办法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财政部商广电总局制定当年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广电局(厅)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
第九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同级广电局(厅),在预算控制数范围内,根据工程实施情况提出具体资金需求计划,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广电总局报送资金申请方案及上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第十条 广电总局对各地申请报告初步审核后提出当年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对分配方案审核后与广电总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核算和拨付专项资金。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要及时了解专项资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合理、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广电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申请和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专款专用、手续完备、账目清楚、结算准确。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在满足工程质量和服务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国产设备。
第十六条 对于未按规定使用或将专项资金截留和挪作他用的,一经查实,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回违规资金,根据情节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广电局(厅)应相应制订实施细则,建立健全设备管理、资金使用等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无锡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暂行规定
无锡市政府


(1990年3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无锡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台胞投资者(包括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可以在我市境内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1、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独资经营企业;
2、与我市企业共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3、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作生产和补偿贸易;
4、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租赁企业;
5、购置房产;
6、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经营;
7、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二、台胞投资者可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械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进行投资。台胞投资者可以在我市公布的外商投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规划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市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我市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
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
三、台湾同胞来无锡进行投资,须出具相应的证件和必要的文件,以公司、企业名义投资,应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公证机关证明文件等;以个人名义投资,应出具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台胞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
四、台胞投资者在无锡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台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五、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台胞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免、减税期满以后,凡属先进技术企业,继续给予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对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额达到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2、凡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和能源、交通业的台胞投资企业,或者台胞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其企业所得税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
3、台胞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分得的合法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4、台胞投资企业在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减免征收地方所得税。凡属“两类企业”的,在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再给予3年免征和3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额达到年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台胞投资企业年盈利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可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5、台胞投资者从其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市再投资,期限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50%;如再投资举办“两类企业”,其投资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6、台胞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指机械制造、电子工业、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林、牧、养殖业和这些行业的加工业,建筑业等),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八折征收企业所得税。
7、台胞投资企业作为资本投资的设备、原材料以及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一律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8、台胞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关税和出口环节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9、台胞投资企业其他具体优惠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台胞投资企业所需土地,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算起,其土地使用费按外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八折缴纳;属于“两类企业”,可在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自第六年起五年内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
使用费。我方合营者以场地使用权参加投资作为合营股本的,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属老企业改造的项目,一律免收土地开发费。
七、台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双方协商确定。
八、台胞投资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长和董事人选,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作双方协商确定。台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九、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市列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实行优惠综合电价和水价(每年公布一次)。
十、在开业初期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台胞合资、合作企业,经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利用台胞投资者的境外销售关系,从大陆采购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的商品出口(凡需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按规定办理领证手续),实行综合补偿。
十一、除国家规定以外,市不向台资企业征收任何杂费。
十二、台胞投资者可以委托大陆亲属作为其代理人,并可在其投资的企业中安排适当数量的亲属就业。对台胞投资者来我市定居和购置房产的,政府可优先予以安排。其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资企业待遇。
十三、台胞投资者因企业经营往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可按有关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十四、台胞投资者的亲属为其企业进行经济活动需要出境的,由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意见后,公安部门按因私出境优先批办。
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十六、本规定中条款如与国家及江苏省今后发布的有关规定不符时,按国家及省的规定执行。



199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