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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2024-07-21 23:2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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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荆门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机动车辆所排放的废气及噪声污染。
  第三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销售、维修和使用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机动车发动机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油系统排放、燃料蒸发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全市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标准和各项技术规范,做好机动车排污检测管理工作,推广机动车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第五条 机动车辆排污检验必须作为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抽检内容。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第六条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对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应到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认可的机动车辆污染专业治理单位进行治理。经治理合格后的车辆,方可取得合格证。对未取得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上牌、年检手续。
  第八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应将机动车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内容,产品经省石油产品检测中心和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凡销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将排气与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纳入订货合同,对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九条 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排气与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车辆维修后的污染状况必须经过市环境监测站检验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条 凡通过治理后的车辆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保持车辆一年内排污随时抽检合格。
  机动车污染严重,不能通过维修和安装净化装置消除污染的,应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的机动车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环保局认证书,并经市环保局进行适应性检测。
  机动车污染净化装置的生产、销售及安装单位必须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质期制度。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实行排污抽检;会同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实施排污抽检。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为全市从事机动车辆排污检测的指定单位。机动车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机动车超标废气排污费、机动车噪声测量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鄂价费字[1993]32号文件规定收取。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十四条 对机动车排污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环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被迁单位的安置与补偿
第三章 被迁居民的安置与补偿
第四章 被迁农房户的安置和补偿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改造、整顿市容和保护环境,需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拆迁工作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拆迁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被迁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被迁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被迁户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负责做好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四条 拆迁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拆迁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全部拆迁管理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被迁单位的安置与补偿
第五条 拆迁单位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房屋及其它建筑设施,应按现行定额、造价及有关规定,拨付其投资,由被迁单位按城市规划自调自建或异地建设。
第六条 被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补偿。

第三章 被迁居民的安置与补偿
第七条 拆迁居民房屋,拆迁单位要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拆迁管理部门认定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动员搬迁。
因建设任务紧迫,急需腾地,安置用房暂不能交付使用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被迁居民投亲靠友、工作单位或拆迁单位临时安置周转措施,并签订协议。临时周转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临时周转期间,拆迁单位对被迁居民应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主管部门依照等价交换原则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划级作价后,由拆迁单位付给征购费,房屋所有人要求自行拆除处理的,按规定付给拆迁补偿费。
第九条 被拆迁的私房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争议双方解决。在拆迁期内没有解决的,应按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办理。私房拆除后,房管部门将原私房契证收回存档并开具证明。
第十条 被迁居民的安置应根据原住房面积、安置地段、落户人口分配住房。
一、因建住宅搬迁的居民,由拆迁单位负责就近安置;要求到市边缘区居住的,可全户到市边缘区安置。
二、因市政、公用建设及公共建筑搬迁的居民,须到指定地点安置。
三、就近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其以下的,拆除多少安置多少;超过八平方米的,一般按八平方米安置。
四、到市边缘区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的,每人可增加一平方米,其中仍达不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可以达到全市平均水平;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至十三平方米的,按九平方米安置;超过十三平方米的,其中原承租户仍按九平方米安置,原私房户按不超过十二平方
米安置。
五、原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依照原私房居住面积,用其它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依据房屋的面积、质量论价,找补差额。新房作价时,安置标准内的房屋价格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优惠。
私房存有正常租赁关系,私房所有人按原面积保留产权的,原租赁关系保持不变;未保留或未全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对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户应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单位应给合法经营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房屋所有人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房屋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拆迁房屋以房屋契证中登记的居室内面积计算。
二、1954年和1963年的水毁房屋,当时按临时房屋发证的按有契证对待。
三、被拆迁户有两处和两处以上住房的,安置居住用房时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拆迁用地范围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后,市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口期限,并签发冻结户口通告。在冻结户口期限内,除复转、婚嫁、出生、刑满释放人员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办理其它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外迁户口及时办理,死亡人员及时注销。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人口的计算
一、被迁居民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和正式户口注册的人员。
二、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各类在校学生、入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或居住单身的,计入居住人口。
三、被迁居民中有劳教、拘押、判处徒刑(不含无期以上徒刑和注销城市户口者)人员的,安置时计入居住人口。
四、有住房证明无正式户口,有正式户口无住房证明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五、不便分隔的住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计算现住户人口。
六、自搬迁通知书下发之日零时起,拆迁范围内居民因婚嫁、出生、死亡等原因造成家庭人口变动的,既不核减,也不增加。
第十五条 被迁居民的补偿
一、被迁户搬家,拆迁单位应付给搬家费。
二、被迁户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搬迁会议和搬家,凭拆迁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三、拆迁居民私有房屋,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安置后,对较原住房少安置的部分,应按规定价格予以收买。
四、国家建设中的缓建项目,凡对被迁居民已做过搬迁安置和补偿的,在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六条 被迁居民搬入新居时,公安、粮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户粮迁移、就学入托等事宜应及时办理。

第四章 被迁农房户的安置和补偿
第十七条 农房户是指农业人口住房户。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视为城市居民。
第十八条 拆迁农房户用房,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召集被迁户和拆迁单位共同核定拆建工时和材料损失费,双方签订协议,由拆迁单位一次拨付。本着充分利用旧料和拆多少建多少的原则,由被迁户自建或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
第十九条 被迁农户所需宅基地,应依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办理。确需占用耕地的,由拆迁单位按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并负担所需费用。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二十条 迁建用地遇有坟墓时,由拆迁单位登报通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所需费用。无主坟墓或逾期未迁移者,由拆迁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侨民、教会的房屋及寺庙和名胜古迹等建筑物时,须报请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遇有人防、管线、绿地等公共设施,拆迁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迁单位和居民的临时建筑和违章搭建的房屋、棚亭等,由单位和居民户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在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四条 被迁私房户院内自栽自养的树木,拆迁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补偿。观赏花卉不予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安置、补偿标准,或利用拆迁进行营私舞弊的,除按本办法予以纠正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已按本办法给予安置、补偿后,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限期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或被拆迁一方,由于不履行协议或处理决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上述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所辖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拆迁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哄抢财物、煽动群众闹事或以暴力手段侵犯他人安全、阻挠国家建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辖各县及矿区城镇建设的拆迁安置,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资本项下部分购汇管理措施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资本项下部分购汇管理措施的通知

(2001年9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银发[2001]30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形势需要,在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面采取了一些临时性的购汇限制措施。这些措施对稳定当时的外汇形势、防止逃套汇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我国宏观经济健康运行,外汇收支状况良好。为支持企业自主经营,促进银行提高资产质量,贯彻“走出去”的战略,现决定对这些措施做如下调整:

一、取消对购汇偿还逾期国内外汇贷款的限制。外汇局各分局在审批购汇时应坚持企业申请购汇原则,并通过分期分批核准等办法,避免大规模集中购汇。

二、放宽对购汇提前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外债转贷款及外债的限制。一是贷款合同中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自有外汇提前偿还;二是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购汇提前还贷,包括:1、经国务院批准的提前还贷;2、因国家政策调整引起的企业债务重组、关停并转等情况需要提前还贷的;3、法院判决需要提前偿还的。

三、放宽对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限制。国家对外战略性投资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境外带料加工项目及援外项目可以购汇投资,其他项目以自有外汇为主进行投资。

信用证垫款项下的购汇事宜另行通知。

本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文精神相抵触的,以本文规定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本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将本文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二ΟΟ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