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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3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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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5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在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大力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完善和落实各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制度及办法,强化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全国共征收个人所得税131.39亿元,比1994年增长了80.
8%,对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征管制度和有关措施在一些地区尚未得到很好的落实,特别是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流动性较大的外籍人员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这
些问题影响到个人所得税职能的充分发挥。江泽民同志在五中全会的重要讲话中明确指出:“要把调节个人收入分配、防止两极分化,作为全局性大事来抓。”《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也指出:“社会收入分配要继续体现效率优
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并通过税收调节等措施解决社会收入分配差别过大问题”;特别强调要“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精神,确保1996年个人所得税征管再创佳绩,总局研究决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
一步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领导要上新高度。个人所得税目前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争取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是做好税收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确保个人所得税组织财政收入和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职能的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依靠当地各级党政加强组织领导,从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战略高度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要从思想认识上把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当作全局性大事来抓,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改进和加强征管的措施,认真协调好各部门关系,保障税务机关严格执法,并切实解决征管经费、机构和人员编制不足
等问题。各地应积极提出推广电子计算机进行征收管理的意见并落到实处,以确保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税法宣传要有新思路。1996年,个人所得税法宣传总的要求是针对性要更强、覆盖面要更大、效果要更好。要突出对重点行业、重点单位和重点内容的宣传。要采取一些新的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和手段,将宣传和辅导结合起来,注重宣传的效果。要有目的地选择一些正反两方
面的典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加以报道,特别强调对查处偷逃税大案要案的宣传,以达到表彰先进、鞭苔落后、严惩犯罪的目的。各地还应加强对先进征管经验的宣传和推广。总局将定期通报收入进度情况,并拟对收入列前5名的省市的征管措施和经验,通过宣传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报道,
以扩大影响,促进全国税务系统征收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推动全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再上新台阶。
三、抓重点税源和对高收入者征税要有新措施。抓好对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曾多次指示。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者,的确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重点和难点。应该看到,做好对这些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会有好的示范效应和社会效果
,必能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为此,总局于1995年相继颁发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各地也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征管办法。1996年,总局将制定广告业、建筑安装业和流动性较大的外
籍人员的征管办法。各地应在抓紧落实已有办法的同时,着重加强对金融、贸易、房地产、广告、建筑安装、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行业的征收管理,积极探索切实可行的控管办法。同时,要进一步改进个体工商户纳税办法,减少税收流失。
四、查处大案要案要有新突破。查处并对大案要案曝光,对于惩诫违法者,教育广大纳税人,加大执法力度,突破征管难点,提高税务机关权威,推动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具有重要作用。总局曾多次对此作了强调,但这一工作进展不大,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存在定性偏轻、
处罚不严的现象,未能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和舆论工具维护税法的严肃性。1996年,各地应将查处大案要案作为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一个重要内容来抓,要认真进行安排,组织相应的力量,排除阻力,迎难而上,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两个方面的偷税、抗税典型案件进行
严肃查处,并对一些大案、要案予以充分曝光,以引起全社会对税法严肃性的重视。总局要求,偷抗税额达到5万元的案件要报省(区、市)税务局备案,达到10万元的案件,要报总局备案。
五、贯彻落实征管规章和征管措施要有新进展。加强基础工作是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要根据总局制定下发的有关征管方面的规章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强化征管的办法和措施,应狠抓落实。要进一步扩大代和代缴面,促使每个支付单位切实履行应负
的扣缴义务;要大力推行自行申报纳税办法,认真做好申报纳税辅导,加强对申报表的稽核和审查。要认真落实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213号)的精神,切实组织好“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
的试点工作,从中摸索经验,加以推广,为全面实行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打好基础。
六、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要出新成果。1996年,仍按总局决定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半年就开始着手这项工作,总局不另专门部署。各地可在总结以往专项检查经验的基础上,制定1996年的专项检查计划,切实加强组织领
导,搞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突出重点,以查促管,及时整改。日常稽查是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工作,特别是对个人所得税,必须建立起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的稽查队伍,通过稽查发现偷逃税问题,堵塞偷逃税漏洞。1996年的专项检查和日常的税务稽查都要上新的水平、出
新的成果。各地在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并填写“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报告汇总表”(表样见国税发〔1995〕176号通知附表),于10月底一并报送总局。
1996年是“九五”计划的第一年,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社会各界对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差距过分悬殊、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作用寄予很大期望。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力争在“九五”计划的第一年,个人所得税征管
再创新水平,收入再上新台阶。




1996年4月19日

淮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1998年11月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公用事业、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宏观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于每年初拟订本年度出租汽车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参加营运车辆登记表;
  (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求,对其经营能力、资金状况、车辆技术条件进行审核,在15天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凭证上述证照,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营运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歇业的,或者增加、减少出租车辆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必要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与驾驶车型相符合的正式驾驶执照。
  非本市常住人员驾驶本市出租汽车的,须持有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来人员务工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时,驾驶员应携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客运服务证等相关证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显示空驶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乘客未作要求的,应选择最佳路线,不得无故拒载或故意绕道。
  乘客租车后,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因特殊情况需招人同乘的,应征得乘客同意。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行驶、停靠、不得在市区主干道随意调头、急停车带客。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牌的路段,应在站点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管理,定期进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教育。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交通行政部门制定的运价,明码标价,按表计价,使用税务行政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汽车专用票据,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和车容整洁,装有合格的安全防护网、安全带,备有灭火器,按照要求装设标志顶灯和经检验合格的计价显示器,喷印边门字样、监督单位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乘客租车出市区的,驾驶员应提示乘客携带身份证件。出市区时,应就近到治安岗亭办理登记手续。乘客无身份证件,又不能证明身份的,不得载送。


  第十九条 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收费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责令其停业,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汽车营运证牌的,收缴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显示器投入营运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聚众闹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步伐,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娄底市建设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定期审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建设局给排水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由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等)取水,并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等)。

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经相关单位检测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且不经城市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免征污水处理费;需经城市排污管网排放的,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50%征收;处理后水质仍然超标的,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城镇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的特困户,每月每户免收 4 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列生产、经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和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城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制定。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既无水表又无水泵铭牌流量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有关单位代收或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分年度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代收手续费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按月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并向市建设局、市财政局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月报表。报表内容包括供水量、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欠费情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不得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市建设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原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对向城市排污管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入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的补贴和还贷;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的支出。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市建设局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严禁截留、挪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协议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按月向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第十七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如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申请市政府予以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测,努力提高其服务质量,具体包括:

(一)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

(二)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

(三)委派监管员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

(四)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的核定;

(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

第十九条 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并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相应扣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