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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

时间:2024-05-17 19:4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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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
(2005年4月12日)

深国资委〔2005〕179号

  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调整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市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我委已出台一系列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决定废止原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3月20日发布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深国资委〔2000〕10号)和原深圳市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深企改办〔1994〕20号)。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我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筹措,并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一年期以上的贷款。包括:一般的外汇商业贷款、买方信贷、境外发债、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租赁项下外汇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
第二条 我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三条 我行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由总行统一对外筹借,任何分行无权直接对外筹借。分行从当地计委争取到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指标须委托总行对外筹措。
第四条 分行在取得中长期商业贷款指标后,应以行发文委托总行对外筹资,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地计委下达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指标的文件:
二、当地外汇管理局同意分行委托总行对外筹资的文件;
三、计、经委对拟利用中长期商业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的批复;
四、拟利用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的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及外汇担保措施。
第五条 总行接受分行对外筹资委托截止于每年10月31日,超过规定期限,总行将不予受理。
第六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应选择经济效益好、还款有保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优先发展的项目。
第七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还本付息所须外汇原则上应自求平衡。
第八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原则上不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如确有需要,外商应按注册资本比例对其应承担部分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可的担保措施。
第九条 中国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做到专款专用,不能用来顶替短期贷款使用,原则上也不能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如确有需要,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按《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对于超过分行审批权限的项目,分行应在委托总行筹资时,按规定将有关项目材料报总行审批。
第十一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用款时间与境外筹资进帐时间应基本保持一致,如果个别项目需要提前用款,所需资金由分行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分行委托总行对外筹资,分行应遵守总行与国外银行签订的信贷协议的全部条款及其修改并承担全部对外偿付责任。
第十三条 分行应在提款前按规定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转贷款手续。
第十四条 为确保我行对外信誉,保证按时对外还本付息,分行应在还本付息前2日,将拟对外偿付款项汇入总行指定帐户,并写明汇款用途。
第十五条 总行一次性向分行收取筹资金额0.075%的费用(折人民币),用于支付律师费、印花税、杂费等支出。
第十六条 分行应在每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总行报告使用中长期商业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情况、项目效益、还本付息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等。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要求的分行,总行将停止接受其筹资委托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1年8月1日,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1991年7月4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