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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6:4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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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7号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城市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道路综合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按车辆的年检周期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外地机动车辆进入市区道路时,应当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有特殊情形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以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属于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减缴或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予以免缴;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予以免缴;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予以免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车辆可予以减缴或免缴。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购的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和外地机动车辆车籍转入本市市区的,应当自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后的次月起缴纳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改装、换牌的,车主应当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车主可凭报停、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第七条 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市区一次征收一次。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的缴纳情况。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车主应将车辆通行费统缴卡随车携带,凭卡通过,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和通行次(年)费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
  第十二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者截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费收费许可证,并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应当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车辆统缴通行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车辆统缴通行费总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次(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车辆通行费统缴卡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的,责令其补缴车辆统缴通行费,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车辆通行费统缴卡的,对出借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1〕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蚌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更好地发挥市长热线电话作用,根据《蚌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蚌政〔2004〕98号,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网络成员单位(含部分二级网络成员单位)。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部署、组织和协调,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考核标准以100分计。优秀:各项工作好于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90分以上;良好:各项工作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80-89分;合格:各项工作基本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60-79分;不合格: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59分以下。

  第五条 考核内容:

  (一)领导重视(10分)。重视市长热线电话和本单位服务热线工作,明确分管负责人,对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和本单位服务热线受理重点事项亲自批示或指示办理,并积极督促落实(5分);对本单位服务热线工作落实一定专项经费,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备(3分);与市长热线电话系统平台实行联网运行(2分)。

  (二)组织落实(10分)。明确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建立服务热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4分);热线工作人员认真落实办理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热情对待市民群众,及时受理各项诉求(2分);建立热线电话二级网络,并正常开展工作(2分);按照要求专门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特服热线号码(2分)。

  (三)制度建设(10分)。建立热线电话值班、接受、办理、督办、反馈等工作制度(2分);建立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落实办理制度(2分);建立热线电话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2分);建立热线电话工作台帐,受理事项记录完整(2分);建立热线电话工作联动机制,办理受理事项、处置相关问题实行联动(2分)。

  (四)办理成效(55分)。按照《工作规则》规定程序、时限、方式等要求,认真落实办理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年度总办结率95%以上(35分);对“中国·蚌埠”党政门户网站“市长热线”等栏目发帖交办事项,按照规定时限在线回复(10分);对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落实办理情况及时反馈并答复诉求人(8分);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开展受理市民群众诉求业务(2分)。

  (五)群众满意度(15分)。诉求人对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落实办理结果的满意程度(10分);本单位热线受理市民群众诉求情况的满意程度(5分)。

  第六条 考核根据相关因素适当增加或减扣得分,增减最大分值为5分。

  (一)因素增加分值:单位年度承办市长热线交办事项100件以上,每20件递进增加1分;单位热线工作经验在全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网络中正式推广实行的,增加1-2分;单位热线工作受到上级部门表彰奖励的,增加2分。

  (二)因素减扣分值:与市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单位服务热线或应急值班电话不实行24小时运行的,减扣5分;服务热线或应急值班、受理市民群众诉求缺失的,每发现1次减扣1分;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重点交办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反馈落实办理情况的,每件次减扣2分。

  第七条 注重平时常态考核工作,每个年度综合评定。考核结果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通报。

  第八条 对经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级,并且综合得分值排在前5名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排在前15名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单位予以批评。

  第九条 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纳入市委、市政府党政机关目标管理专项工作考核项目,年度考核结果计入目标管理总分。

  第十条 本考核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实施一年来,药品广告宣传的审批、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个别地区还存在审批不严、查处不力等问题,造成违反规定制作、发布药品广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出现欺骗性广告宣传,严重误导了广大病患者,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切实贯
彻执行《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药品广告宣传的监督管理,请各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打假”工作部署,在近期对药品广告进行一次检查,并于12月底以前将检查整顿情况分别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广告内容,对一年来所审批的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广告,要立即进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通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管理机构。
二、对未按审批内容制作发布的药品广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对辖区内各种宣传媒介违反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吊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并对被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的企业、品种等,应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管理机构。
三、自1993年12月1日起,将药品批准文号列入药品广告审批、制作、发布的内容,与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同时发布。对未同时刊播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广告,按《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四、药品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的特殊商品,各种宣传媒介要严格规范广告刊播内容,对制作、刊播与药品无关的形容词语和离题的画面,如所谓“国家级新药”、“无效退款”、“保险公司质量保险”等不确切内容的广告,自1993年12月1日起,一律禁止发布,违者依法进行
处罚。
五、凡在药品广告宣传中使用药品商品名称(商标)的,必须同时加注其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称。目前发布的广告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限在1993年12月1日前改正。



199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