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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20:0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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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按照“多、快、好、省” 的原则,优质高效,保质保量地完成重点工程建设任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工程是指经市委、市政府集体研究确定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一定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襄樊市区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襄樊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代表市委、市政府对全市所有重点 工程建设行使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职能,对列入重点工程的项目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工作职能及运作程序

  第四条襄樊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总指挥部)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 担任政委和指挥长,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日常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是市总指挥部的日常办事机构,在总指挥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总指挥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工负责制。总指挥部代表市委、市政府全权处理重点工程建设的管理事务,对各重点工程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分指挥部)对总指挥部负责。

  第六条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规划、征地、拆迁、工程质量、技术把关及市财政拨款等重要事项,各分指挥部必须向总指挥部请示或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各重点工程分指挥部向总指挥部请示、报告工作的公文,一律送总指挥部办公室,由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呈报总指挥部领导研究确定。

  第三章工程规划设计管理

  第八条所有重点工程项目由总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管理局)与各分指挥部组织研究制定规划设计方案,拟定规划设计组织办法。

  第九条直接委托规划设计的项目,由总指挥部办公室商分指挥部选定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拟定规划设计委托书,经总指挥部批准后由分指挥部正式委托。

  第十条采用规划设计招标的项目,由总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 划管理局)、分指挥部拟定标书和招标办法,经总指挥部同意后由分指挥部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重点工程规划设计由总指挥部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选定规划设计方案,报总指挥部审查,经总指挥部领导签字后由分指挥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各项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须对规划设计进行调整时,由分指挥部向总指挥部写 出专题报告,经总指挥部办公室审查,报经总指挥部领导同意后方可变更设计。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报经总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工程征地拆迁管理

  第十三条征地管理:

  (一)申请建设用地项目,由各分指挥部向总指挥部提出申请,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提出用地初步方案,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各分指挥部组织实施;

  (二)各项目工程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完成建设施工图设计并经评审通过进行建设前,必须向总指挥部办公室提出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总指挥部办公室审核后,由分指挥部报市建设局审批。

  第十四条拆迁管理:

  (一)拆迁评估。各分指挥部对需要拆迁的房屋,首先应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含装修)进行丈量评估,清点房屋附属物及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评定房屋的结构、等级、标注房屋用途和面积等,计算房屋的重置价格及附属物补偿费用,据此出具房屋评估报告;

  (二)拆迁费用申报。分指挥部在预算拆迁费用后,写出书面请示,经分指挥部指挥长审核并签署意见,连同拆迁评估单、土地部门的地段等级证明、工商部门的营业手续证明、营业房面积清单、拆迁费用核算汇总表一并报总指挥部;

  (三)预算拆迁资金的复审:总指挥部办公室对各分指挥部报送的拆迁资金请示进行复查审核,现场抽查,丈量复核,然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总指挥部领导审批,由财政部门据此拨付拆迁资金。

  第五章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所有工程项目必须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招投标,按法定程序运作。实行公开招标,严禁私自议标,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招标,以确保资质高、信誉好的施工队伍中标,为优质高效施工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对工期紧、情况特殊不宜采用招标的零星项目,要严格控制。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组织招标的,由各指挥部先编制预算,确定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报总指挥部办公室,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总指挥部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非招标工程除急需预购的主材和设备外,其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经决算审计后拨付。

  第十八条各分指挥部在确定投标入围单位时,要严格把好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关。确定投标入围单位时,一般应有2个系统以上的施工队伍,3个以上投标单位参与为宜。若发现相同 资质的投标单位在同一项目中多次投标的,取消其入围资格。若在中标后发现此类情况,已中标的项目将由有关部门依法宣布为废标,并追查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工程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所有招标合同签署前,合同文本必须由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和市纪 委联系工程的负责同志签字认可。

  第二十条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负责城市重点工程建设资金的统一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坚持“严格程序,规范管理,统一调度,确保进度,厉行节约”的原则,市财政用于重点工程建设的资金,全部由重点工程指挥部、各分指挥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总指挥部办公室汇总、平衡、调整提出意见,并经办公室负责人签字后,报分管市长审批;资金使用必须依据资金使用计划和合同要求,先由各分指挥部负责人签署意见,送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初审签字,报分管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施工单位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所有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设计、预算、施工验收、决算等程序组织实施,对无工程预算开工的,不拨付工程款。所有工程必须实行工程决算审计制度,由总指挥部办公室委托有关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按照审计结论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所有工程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工程资金的结算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事故,存在挪用建设资金现象的项目,扣发质量保证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要遵照《合同法》,依据工程建设合同示范文本,按照双赢互利原则,原则上要经公证部门公证,所有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明确质量保证措施、工程建设进度和工程款拨付进度。

  总指挥部办公室每季度要对所有重点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进行市场价格和采购价格的分析,以掌握市场动态,有效利用资金。

  第二十三条资金申请和拨付程序。重点工程建设所需的规划设计、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款等资金的申请和拨付按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确定的程序办理。工程完工后,由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审核签字,承建单位提交申请,总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工程验收 ,达到设计标准后,由有关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总指挥部办公室领导签字,市财政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核拨应付工程款。

  自筹资金建设的重点工程参照本章条款执行。

  第七章工程质量管理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管理:

  (一)各分指挥部应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所有工程必须委托具备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全过程的质量、进度及造价的控制和监理,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要采取交叉监理方式,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的,应避免同系统的单位承担施工和监理。重大项目的监理,要实行招投标制;

  (二)所有施工单位都必须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规范以及设计文件,精心组织施工,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在抓工程进度的同时严格质量管理,切实把好原材料 和工序施工质量关,同时做好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系统;

  (三)各监理单位对每项工程的监理应有完整的监理大纲,严格按照监理程序进行监理,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甲方委托,重点把好工程质量关。对于工程量的变更,必须依据设计变更 或甲方现场负责人的认可,方可出具签证手续。工程监理必须每月向总指挥部办公室报送书 面监理情况报告;

  (四)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监督,行使好监督职能。重点监督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质量行为,以及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贯彻、落实情况,并每月向总指挥部办公室出具书面监督报告;

  (五)市建设局要对所有重点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总指挥部办公室,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并督促其整改;

  (六)为进一步加强重点工程督办检查力度,减少施工交叉,克服盲目性,确保重点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进度,保证按计划完成既定工程建设任务,所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量清单制度。由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核实分项工程量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并在工程量清单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各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各分指挥部对工程档案进行归档整理,并将完整的档案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施工管理。应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封闭作业,硬化出入口道路,防止车辆带泥上路污染路面;材料堆放整齐,严禁乱倒垃圾,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确保施工现场及周围环境整洁卫生。

  按照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要求实行重点工程建设责任碑制度,每项重点工程完工后都要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单位及其责任人的名字等刻碑立于重点工程所在地,接受时间的检验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检查督办和奖惩措施

  第二十七条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对各项重点工程定期或不定期实施督办检查,督办检查的主要对象是重点工程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督办检查的主要形式有:电话督办、现场督办、新闻舆论督办、《督办通知书》督办和红黄牌警告,并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奖惩措施:

  (一)对在重点工程建设工作中,认识高、行动快、把关严,提前高质量、低成本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被督办单位在7个有效工作日内或在督办通知规定时限内,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报总指挥部领导批准后,对该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黄牌警告,进行新闻曝光,并对其单位给予经济惩处2000元;

  (三)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仍未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报总指挥部领导批准后,再次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黄牌警告,并对其单位给予经济惩处5000元;

  (四)受到两次黄牌警告,在规定时限内仍未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总指挥部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建议,对该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红牌处置,责令其下岗专职,下岗专职的责任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达到整改要求后,向市委、市政府写出请示,总指挥部派人审查核实,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对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征购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前期开发整理后进行储备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具体操作。



第二章 土地收储计划与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组织实施对城市建设用地的征购、收回、储备、开发、供应、管理。

第七条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措施;

(五)计划到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时,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土地收储范围



第九条 下列土地的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

(一)原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二)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五)因土地使用权人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行为,出让人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履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最低限价的;

(五)关、停、并、转、撤、迁及破产企业需要盘活的存量闲置土地;

(六)用地单位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要求市政府收购所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七)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外延可依法先行征购的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或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退城进郊,退二进三”及企业外迁的,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等价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或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收回或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土地征购

第十三条 市政府依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购,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批准的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安置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征用土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实行货币和养老保险双重补偿安置的,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十六条 被征购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购耕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开垦与所征购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及设计预算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章 土地收购储备形式及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主要形式:

(一)实物储备。通过收回、收购、征购、置换、补偿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进行土地储备。

(二)规划储备。对于一些成片待开发和实施旧城改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直接将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以规划的形式确定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进行规划储备。

(三)信息储备。对于一些不急于收回或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根据土地市场需求进行信息储备。

第十九条 符合依法收回条件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国有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或注销登记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宣告破产或注销登记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并抄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按法定程序收回企业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除外)。

闲置土地的收回,依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执行。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收回进行储备的,应依法进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申请收购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向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测算。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价格确定。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或房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产权价格和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六)方案报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支付土地收购定金。土地收购定金按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的20%确定。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费用测算结果和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属于旧城改造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办理征收手续。

(九)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约定支付收购资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十)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交付被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储备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应权属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五)违约责任。

第六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并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进行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在临时利用时,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不得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七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国有储备土地,应按计划供地,实行总量控制,土地年度供地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土地出让的前期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应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其他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拟定具体宗地的供地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经批准的供地方案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工作。

(三)供地成交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相关土地价款。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费收据及用地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向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八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收储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收储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筹融资计划经市土地收储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筹融资活动所获得的资金全部统一划入该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收购储备。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储交易按照“收入财政集中、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结余上缴国库”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就拟进行土地储备地块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方案,在合理控制土地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的基础上,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末,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储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收储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市财政部门从本级当年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不低于20%比例的储备金,或以收购储备地块设定抵押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储备金,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作土地收储的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收支管理,并列入土地收储成本。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要求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财务人员,单位法人对本单位的财务负责,接受市土地收储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不予退还定金。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铁力市、嘉荫县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伊政发〔2009〕103号)同时废止。






中国专利局关于废止《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废止《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17日,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
现将一九九0年九月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第一号令》中所列的第32项《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一文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