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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20:4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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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月9日




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各级、各部门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转变工作作风,加强信访工作,及时、认真、妥善地处理群众信访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安徽省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实施细则》(皖办发[2003]19号)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级实施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市委、市政府及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追究;县区党委、政府及其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其所属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追究,报市信访局备案;市直部门对其管理的单位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追究,报市信访局备案。
第三条 通报批评和责令作出检查适用于对下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所属的部门,也适用于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诫勉适用于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责任追究。
党纪、政纪处分适用于对有关责任人责任追究。
第四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上级关于信访工作的重要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在一个月内不按照要求传达贯彻、认真落实的;
(二)没有建立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的制度,或虽有制度但没有按规定认真实施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建立信访隐患定期排查制度,或虽有制度但没有认真实施的;
(四)对信访人反映的合理要求没有认真负责地帮助解决,对一时不能解决又没有做好思想工作,导致信访人长期到上级机关上访形成信访老户的;
(五)对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导致发生较大规模(来市50人以上、到省20人以上、去京6人以上,下同)群众来市、到省、去京集体上访,滞留上级机关12小时以上的;
(六)对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反映的问题,对重大疑难信访案件,不实行领导包案或包案制度不落实的;
(七)对上级领导批示及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按期结案率低于80%,或年终结案率低于95%的;
(八)对发生较大规模到市以上机关集体上访,事先未报告信息,事后又未按《关于加大对集体上访劝返处置工作力度的通知》(皖信组发[2002]5号)要求及时做好劝返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责令作出检查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被列为省、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
(二)对群众反映的合理问题处理不力或处理不当,导致发生较大规模到省、去京集体上访,围堵机关、堵塞交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发生重大信访事件,不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信访事件是指群众信访引发的以下事件:围堵党政机关大门、冲击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妨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堵塞交通要道、妨碍交通秩序、拦堵、纠缠领导、妨碍领导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被列为省、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不得参加本年度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六条 诫勉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连续两年被列为省、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合理问题无动于衷或敷衍塞责,压制民主,作风粗暴,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大规模(来市100人以上、到省80人以上、去京20人以上)群众来市、到省、去京集体上访,围堵党政机关、堵塞交通要道、冲击重要场所,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发生的异常、重大信访事件,漠然置之或处置不当,酿成事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党纪、政纪处分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连续三年被列为省、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主要责任人;
(二)对群众来信不阅批,群众来访不接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受理、不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对重要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四)对上级机关立案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经查实,对有关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应予以严肃处理而不予处理,姑息迁就、袒护包庇的;
(五)对上级机关立案交办的信访案件,拒不查处,久拖不决,或编报假材料欺骗上级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被控告人、被检举人或信访人贿赂的;
(七)打击报复或非法拘禁、迫害信访人的;
(八)在信访问题处理上有其他违法违纪、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市信访局应经常对各级、各部门贯彻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违反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由信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然后报有关部门办理。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领导干部党纪、政纪责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市信访局发现县级以下单位违反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规定,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的,可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九条 上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责令其作出检查的,由党委、政府或其主要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十日内报上级党委、政府及其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条 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处理的,处理结果应告知同级信访部门。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2005年8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66.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66.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第66.3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类别
  本规则所称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c)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66.4条 管理机构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考试的监考以及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66.5条 定义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b)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c)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d)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e)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按照CCAR-147部获得了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
  (f)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按照CCAR-147部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但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机构。
  第66.6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的保存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66.7条 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经考试合格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航空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a)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b)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c)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d)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
  第66.8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3)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c)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9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66.10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行。
  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科目按照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66.11条 基础部分的颁发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a)具备本规则第66.8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10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向民航总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8条、第66.10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F66-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12条 基础部分的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13条 机型部分的申请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66.14条 机型部分申请条件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签署划分为Ⅰ类和Ⅱ类,申请人应当分别满足下列要求:
  (a)申请机型I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取得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Ⅰ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66.15条的相应要求。
  (b)申请机型Ⅱ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获得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Ⅱ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66.15条的相应要求。
  (c)已向所申请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按照本规则附件三填写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签署申请书》(F66-3);
  (2)机型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3)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第66.15条 机型部分申请人的经历要求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a)机型I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3年的维修经历;
  (b)机型Ⅱ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5年的维修经历,其中从事Ⅱ类维修工作累计至少2年;
  (c)I类和Ⅱ类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6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签署前1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d)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维修经历等效于本条前款要求的,视为有效维修经历。
  第66.16条 机型部分的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17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及相应的机型签署的人员具有下列权利:
  (a)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1)按照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定期检修以及结合检修进行的改装工作航空器;
  (2)按照CCAR-43部的规定,对航空器进行维修工作并批准其恢复使用;
  (b)具有机型Ⅱ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除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权利外还可以按照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期检修和其它改装工作的航空器。
  第66.18条 执照的有效期及续签
  维修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维修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维修经历,或者承担累计至少6个月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工作;
  (b)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c)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66.19条 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20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维修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b)保证维修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在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放行权。
  第66.21条 等效安全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66.22条 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以下简称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项目部分。部件修理人员应当经考试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项目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下列专业划分:
  (a)航空器结构,其英文代码为STR;
  (b)航空器动力装置,其英文代码为PWT;
  (c)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码为LGR;
  (d)航空器机械附件,其英文代码为MEC;
  (e)航空器电子附件,其英文代码为AVC;
  (f)航空器电气附件,其英文代码为ELC。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按本规定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划分。
  第66.23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3)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c)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24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行。
  考试科目按考试大纲划分,考试形式为笔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申请人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过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66.25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及颁发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a)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24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填写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23条、第66.24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五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F66-5)。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26条 基础部分的签署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27条 项目部分申请条件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署:
  (a)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2)取得具有相应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项目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进行的项目培训;
  (3)最近2年内至少累计有1年从事所申请项目的修理工作。
  (b)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按本规则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规定的项目划分。
  (c)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28条 执照的有效期及续签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部件修理经历或者从事与航空器部件修理有关的工作累计至少6个月;
  (b)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c)持照人应当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按照本规则附件四《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66.29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获得签署后,可对执照签署项目类别范围内的修理项目具有签字放行权,但不得跨项目放行。
  第66.30条 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31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b)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在部件修理人员的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这种放行权。
  第66.32条 等效安全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须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66.33条 资格证书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具有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身体健康;
  (b)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相关工作不少于5年,其中包括不少于2年的维修管理工作;
  (c)具有听、说、读、写并正确理解工作中所使用中文的能力。
  配备翻译可视为满足本项要求的一种方式。
  第66.34条 资格证书的培训和考试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培训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培训大纲》进行。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可以经过培训通过规定的考试。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采用笔试形式,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
  第66.35条 资格证书的申请和颁发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a)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34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按照本规则附件六《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书》(F66-6)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33条、第66.34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七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F66-7);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36条 资格证书的签署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37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及续签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起五年,保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资格证书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资格证书持有人在申请续签之日前累计有3年从事维修管理工作;
  (b)资格证书持有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再培训;
  (c)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资格证书失效前至少60天向民航总局提交资格证书续签申请书。
  第66.38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应当交还民航总局。
  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39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范围内的维修管理工作;
  (b)保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完整和有效性。
  第66.40条 等效安全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罚则

  第66.41条 伪造申请材料的处理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伪造申请材料的,从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已经取得执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民航总局吊销其执照或资格证书。
  第66.42条 警告、暂扣和吊销执照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相关工作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或资格证书3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照或者资格证书:
  (a)擅自涂改执照或资格证书的;
  (b)违反规定进行维修工作并且隐瞒情况不据实报告的;
  (c)超出签署和授权的范围进行维修放行的;
  (d)伪造维修记录的;
  (e)在服用毒品或者饮用含酒精饮料后进行维修或者放行工作的;
  (f)授权或者迫使下属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维修和放行工作的;
  (g)对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的行为和事实隐瞒不报的;
  (h)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66.43条 生效和废止
  本规则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同时废止。
  第66.44条 执照转换
  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2008年1月1日废止。相关的执照持有人在废止日期之前通过相应专业类别的基础知识差异考试,可以换领本规则规定的执照。基础知识差异部分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
  在规定期限内未更新原有执照,申请颁发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66.45条 执照认可持有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需要民航总局认可的,按照民航总局与该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颁发国或者地区的民用航空当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66.46条 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从事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航空体育运动适航委任代表组的规定办理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权行使的监督,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或者向执行当事人告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下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执行费收取依据;
  (二)执行款专用帐户;
  (三)法院内部监督执行工作的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当在执行开始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执行案件案号;
  (二)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执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和申请执行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
  (五)其他需要向执行当事人告知的情况。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
  (二)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
  (三)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
  (四)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告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备案。
  第六条 执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向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七条 对执行当事人的询问请求,执行人员应当耐心接待,及时答复,并视情记录备案。
  第八条 对应当公开或者告知的情况不予公开或者告知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