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中“在下列情况下”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工作。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首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原来有无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经批准出国的归侨、侨眷,出国后2年内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在贫困地区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奖励。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和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在建房用地、产权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墓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和侨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省属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归侨、侨眷报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类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当年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加分政策执行。”
十、第十九条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
十一、第二十条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归侨、侨眷”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十二、第二十一条中“专业人员”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第一项修改为:“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划、没收。”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出入境管理机构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归侨、侨眷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1日内办结有关出境手续。”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国家规定享有出境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在我省居住的职工探望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的子女,每4年可享有探亲假1次,假期4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待遇。”
十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求职或出境定居的,对其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出境前已购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权属不变。”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确认。
第四条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一)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
(二)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
(三)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华侨来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经省公安厅批准并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凭证办理落户手续,落户地的侨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工作。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首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原来有无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经批准出国的归侨、侨眷,出国后2年内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社团馈赠的款物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投资额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核实、工商部门确认后,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投资优惠待遇。
对利用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可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在贫困地区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奖励。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受益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的,当地侨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单位还应在安置地点和经济补偿方面给被拆迁产权人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和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在建房用地、产权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墓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和侨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第十七条 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所在单位应通过生活补助、安排子女就业等方式,给予扶助。贫困户较多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扶贫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十八条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省属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归侨、侨眷报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类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当年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加分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辞职、退职、退学或收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学成回国愿来本省工作的,优先安排工作,享受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在科研经费、住房、家属与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选派人员出国留学、进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中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二)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
(三)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划、没收。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取得相应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出入境管理机构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归侨、侨眷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1日内办结有关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国家规定享有出境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在我省居住的职工探望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的子女,每4年可享有探亲假1次,假期4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向原单位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继续发放。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补助费。获准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全部退还离职补助费,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求职或出境定居的,对其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出境前已购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权属不变。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具体为银监会和银监局。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金融许可证等决定不服的。
(二)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或者终身任职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称金融规章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银监会制定,并由银监会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是指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并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银监会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银监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对银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管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对银监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银监分局的上级银监局管辖。
第九条 银监会、辖区内设有银监分局的银监局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法律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若干人,行政复议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依法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下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电话,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上述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调查应当作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具体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被调查单位或人员盖章或签字,被调查单位或人员拒绝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办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将复议案件办理过程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讨论情况泄露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四)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答辩的其他事实和理由。
(五)作出答辩的日期。
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该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银监会、银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和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情况的。
(三)其他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的法律部门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四条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等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人、无国籍人、其他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