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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时间:2024-07-11 01:3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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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国家标准局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国家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817—86(国家标准局1986年1月21日发布 1986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区分工人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依据。本标准不适于放射性粉尘及引起化学中毒危害性粉尘。
1. 基本定义
1.1 生产性粉尘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能较长时间浮游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2 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
工人在有生产性粉尘的工作地点,从事生产运动的作业。
1.3 工作地点
工人为观察、操作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方。
1.4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生产性粉尘中含有结晶型游离二氧化硅的质量百分比。
1.5 接尘时间
在一个工作日内实际接尘作业时间。
1.6 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
系指工人在一个工作日的接尘时间内吸入含有生产性粉尘的空气总体积。
1.7 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
系指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表4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值。
1.8 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
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粉尘浓度超过该种生产性粉尘的最高容许浓度的倍数。每个采样点的样品数不得少于五份,取其超标倍数的算术均值表示。
2. 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2.1 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共分五级:
0级 Ⅲ级危害
Ⅰ级危害 Ⅳ级危害
Ⅱ级危害

2.2 本标准将石棉尘属于具有人体致癌性粉尘,列入本标准中游离二氧化硅70%类。
2.3 根据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以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三项指标,按下表划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表
----------------------------------
生产粉尘中游离二 | 工人接尘时间肺总 |
| |-----------
氧化硅含量 | 通气量(升/日、人)| 0 | -1 |
----------|-----------|-----|----|
| -4000 | | |
|-----------|-----|----|
≤10% | -6000 | | |
|-----------|-----|-----
| >6000 | 0 | Ⅰ
----------|-----------|-----|-----
| -4000 | | |
|-----------|-----|----|
>10%~40%| -6000 | | |
|-----------|-----|----|
| >6000 | | |
----------|-----------|-----|----|
| -4000 | | |
|-----------|-----|----|
>40%~70%| -6000 | | |
|-----------|-----|----|
| >6000 | | |
----------|-----------|-----|----|
| -4000 | | |
|-----------|-----|----|
>70% | -6000 | | |
|-----------|-----|----|
| >6000 | | |
----------------------------------

-------------------------------------
-------------------------------------
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
-------------------------------------
-2 | -4 | -8 | -16 | -32 | -64
----|-----|-----|------|------|------
| | | | |
----|-----|-----|------|------|------
| | | | |
----|-----|-----|------|------|------
| Ⅱ | Ⅲ | 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录A: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测定法(补充件)
A.1 测定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采样方法
应采集工人经常工作地点呼吸带附近的浮游尘或沉积尘样品。工厂应收集连续三天的粉尘样品,混匀后进行测定。矿山应选择在开采中具有代表性的工作地点采样,同一种性质的粉尘样品不少于3份。
A.2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分析法
A.2.1 分析步骤
准确称取0.1 ̄0.2g生产性粉尘样品,放入锥形烧瓶中。如为炭素类或有机类粉尘样品,应在800 ̄900℃下完全灰化后进行分析。如为硫化矿物,应先加数毫克结晶硝酸铵于锥形瓶中,然后加入焦磷酸15ml,迅速加热到245 ̄250℃,保持15min后冷却到4
0 ̄50℃,在冷却过程中,加50 ̄80℃蒸馏水稀释到40 ̄50ml。稀释时,一面加水,一面用力搅拌混匀,然后,加水稀释至150 ̄200ml。用无灰滤纸过滤,并用0.1N盐酸洗涤沉渣,再用热蒸馏水洗至无酸性反应为止。最后,将带有沉渣的滤纸,放入恒重的瓷坩埚
中,在80℃的烘箱中烘干,低温炭化后,再放入800 ̄900℃高温炉中灼烧30min,然后,放入干燥器中冷却一小时,称至恒重。
A.2.2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计算法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的含量按(1)式计算
M2 -M1
SiO2 (F)=-----×100 (1)

式中 SiO2 (F)——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M1 ——坩埚质量,g;
M2 ——坩埚加沉渣质量,g;
G——生产性粉尘样品质量,g。

A.2.3 粉尘中含有难溶杂质的处理。
A.2.3.1 当生产性粉尘样品中有难以被焦磷酸溶解的杂质时(如碳化硅、绿柱石等),需将焦磷处理后的样品沉渣放入铂坩埚中,加入1:1硫酸数滴,使沉渣湿润,然后加入40%氢氟酸5 ̄10ml,稍加热使沉渣中游离二氧化硅溶解,继续加热蒸发至不冒白烟为止。于
900℃高温下烧灼,称至恒重。
A.2.3.2 处理杂质后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计算法
处理杂质后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按(2)式计算
M1 -M3
SiO2 (F)=-----×100 (2)

式中 M2 ——铂埚加沉渣质量,g;
M3 ——经氢氟酸处理后坩埚加残渣
质量,g;
SiO2 ——游离二氧化硅含
量,%;
A.3 本法为基本方法。如采用X线衍射测定法或红外光谱测定法等须与本法进行核对。

附B: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的测定法(补充件)
B.1 工人接尘时间的确定
在生产任务正常情况下,每一接尘工种选择不少于2名有代表性的工人,按表B1的格式记录自上班开始至下班为止,整个工作日从事各种劳动与工中休息的时间,并分别注明接尘情况。每个测定对象应连续记录3天,取3天的平均值,分别表示该工种的工人在一个工作日内的总接尘
累计时间、各种作业的劳动接尘累计时间及休息的接尘累计时间。
表B1 接尘工时记录
----------------------------------
动作开始时间 | 动作 | 接尘 | 接尘累计时间 |
| | | | 备注
h、min | 内容 | 情况 | min |
----------|----|----|--------|----
| | | |
| | | |
| | | |
----------------------------------
B.2 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测定
根据表B1的记录,将各种接尘劳动时间与接尘休息时间加以归类(近似的活动归为一类),然后,分别采集工人在接尘休息时间和从事各种接尘劳动状态时的呼出气,测量该气体体积,求出接尘休息和各种接尘劳动时的呼气量值,并换算成标准状态下干燥气体体积值。然后按表B2
,再换算成每分钟呼气量,(标准状态呼气量,L/采气时间,min),最后将各种接尘劳动时及接尘休息时的每分钟呼气量分别乘以相应的各种接尘劳动的累计时间和接尘休息的累计时间,其总和即为一个工作日内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L/日,人)。
一个工作日内工人接尘时间
表B2 肺总通气量的测定记录
-------------------------------
接尘动作及 | 吸气量 | 接尘累计 | 接尘时间肺
| | |
接尘休息 |L/min| 时间min| 总通气量,L
---------|-----|------|--------
| | |
| | |
----------------------|--------
总计 | L/日·人
-------------------------------



1986年1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年来,境外会计公司、审计公司、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以下统称境外咨询企业)来华从事税务、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各项业务(以下简称咨询业务)不断增加,有些境外咨询企业在我国设立了专业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有些则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但由于业务上
的特殊性,一些境外咨询企业仍参与在华咨询活动,有的直接派人来华从事业务活动,有的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联合从事业务活动。为了规范税收管理,现就在我国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和境外咨询企业所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从事咨询活动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其总机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全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的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申报纳
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
境外咨询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咨询业务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的,其所取得收入在我国不予征税。
三、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
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
在上述业务中,凡境外企业也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述境外咨询企业的境内应税业务收入,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设有代表机构并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的,应并入该代表机构的收入计算纳税。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未设有代表机构的,或虽设有代表机构,但其代表机构未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活动的,应
作为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构成营业场所计算纳税,并统一由支付人扣缴税款。
五、上述规定中,凡涉及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香港特区的咨询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应依照协定或安排有关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进行调整;尚未处理或合同尚未到期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2000年5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给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一: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院系统的政纪监督,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保障国家审判权得到正确行使和法院其他工作的完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地方各给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在本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四条 监察部门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第五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院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设监察室或监察员,负责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领导干部、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应报经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设监察员、助理监察员若干人,应配备与本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级别相同的干部。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设立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和监察员组成,负责审理案件,作出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监察决定,提出降级以上处分的监察建议,报请院长批准。
基层人民法院发生违纪案件时,由院长决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监察员除回避外必须参加。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他人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任务和权力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法院工作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
(五)开展对法院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教育;
(六)制订监察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上级法院的监察人员可以列席下级法院的有关会议,各级法院监察人员可以列席本院各部门的有关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情况;
(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必要的情况;
(五)经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人暂停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其正确执行;
(二)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励不适当的,建议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于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政绩突出的人员或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称送司法部门处理;
(五)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有权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九条 各级法院的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本法院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要求,确定工作重点,制定监察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般检查;
(二)根据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和本法院的决定,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按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或控告、检举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照程序立案。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必要时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有权审理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上级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认为需要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讨论。对于立案检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立案批准程序销案,并告知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七条 对于揭发检举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将情况转告其所在单位,建议给予处理,其中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支持法院工作人员起诉。
第二十八条 监察决定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法院和人员,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做出决定、建议、查处的案件以及其他重要监察事项,必须有记载。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情况通报给监察部门。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本法院监察部门、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事实,正确适用纪律,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准绳;对于违犯纪律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适用纪律上一律平等。在纪律面前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监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六条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室主任决定;监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第七条 被监察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监察部门应当保证其辩解的权利。
第八条 被监察人对于监察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监察员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受理、立案、调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