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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2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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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4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一年多来,对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加速烟机零配件新品开发,提高烟机零配件产品质量等方面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的统一管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关于对烟草专用机械实行专卖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附件: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对烟草专用机械(以下简称烟机)实行专卖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烟机零配件(含烟机专用的机电配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机零配件的生产经营,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的烟机零配件联营公司和烟机零件服务中心(以下统称烟机配件公司),按划定的服务区归口管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实行行业归口统一管理。

第二章 生产与开发
第四条 烟机零件实行定点生产。凡从事烟机零配件生产的企业,必须由所属烟机配件公司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申领生产许可证。接受申请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核发烟机零配件生产许可证,同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五条 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具备相应的烟机零配件加工和质量检测手段,并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工艺、技术标准。
第六条 烟机定点生产企业在安排整机生产的同时必须安排零配件生产,为用户提供随机备件和用户订购的一年半两班运转所需的零配件。零配件生产任务的扩散须由烟机配件公司组织安排。为整机厂配套的零配件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地区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烟机零配件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烟机配件的生产,由卷烟厂提出年度需要计划,省级烟草公司审查,并按购货区域分机型汇总,烟机配件公司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供应。
第八条 生产烟机零配件的图纸均由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提供给有关地区烟机配件公司。
第九条 各烟机配件公司应认真地组织零配件开发工作。引进技术和进口烟机主要、关键零配件的新产品开发,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审定立项。承制单位和有关烟机配件公司应积极组织研制,以加速进口配件国产化。

第三章 质量与服务
第十条 烟机零配件应按照图纸进行加工,符合技术要求,质量可靠,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认真执行产品质量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为确保烟机零配件开发的质量,烟机零配件新产品必须先经卷烟厂试用合格,由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或委托烟机配件公司)组织鉴定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烟机零配件售后服务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原则,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各烟机配件公司应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制度,加强烟机零配件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对于配件生产厂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违反有关质量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应由地区烟机配件公司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报告,由省级烟草专卖局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烟机零配件的销售,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机字〔1989〕第7号文规定,必须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非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各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应有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专用发票印、领、用、存等各项制度,不得转借或倒卖,违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各卷烟厂购买国产烟机零配件必须凭“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报销。其它发票及收据一律不得入帐。
第十七条 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单位(含烟机整机生产厂)生产的烟机零配件只能销售给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和经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的烟机设备大修理定点单位、烟机配件公司,不得向其它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烟机零配件;不得转手经销其它单位生产的烟机零配件。
第十八条 烟机零配件的价格(包括试销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为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销售的计划管理,需建立定期报表制度。各烟机配件公司在每年七月八日前向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报送上半年烟机零配件的生产、销售情况统计表;次年元月八日前报送上年度烟机零配件的生产、销售情况统计表。各烟机配件公司应根据本服务区的具体情况建立公司内部有关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部法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部法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下民政工作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我部法制工作,一九九四年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加强我部法制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我部法制工作的意见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大量的社会行政事务管理要通过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只有把这些行政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提高行政效能,并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进一步强调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
并对各部门今后的法制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精神,努力开创民政工作的新局面,现对加强民政部法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做好民政部法制工作的规划及其落实工作。
从现在到本世纪末将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重要时期。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健全的法制作保障,因此,法制建设将是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涉及全局的一项重要工程。就民政工作而言,经济体制的转轨,必将加快各项业务工作的深化改革,以便和各项重
大体制改革相接轨相配套,因此也就必然要求民政法制建设工作紧紧跟上。民政法制建设的基本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以社会保障法规为主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民政法规体系。要严肃执法,努力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执法检查工作;深入开展法制
教育,按时完成民政“二五”普法工作;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加强民政法制建设综合调研和理论研究工作;建立起民政法规数据库。在立法工作方面,要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的立法作为重点,积极组织和完成《社会救济法》、《退役士兵安置法》的起草工作;组织和完成《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的修订工作;积极参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起草工作;抓好《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现役军官退休安置条例》、《结社法实施细则》、《殡葬管理条例》、《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起草和修订工作。
二、强化部法制工作机构的参政议政功能,建立正常的法制工作程序。
民政部法制办公室是民政法制工作的专门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民政部机关和全国民政系统法制建设和法制理论研究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任务是对全国民政系统的法制建设工作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协助部领导通过法制手段贯彻落实重大决策,为中心工作服务。为使民政
法制工作真正发挥影响全局的作用,应充分发挥部法制办的参谋助手作用,将法制工作列入重要议程,并建立统一的法制工作程序。(一)凡涉及部里两个业务司以上的综合性立法项目,由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起草工作;(二)凡部里各司在本司业务范围内的立法项目,法制办公室积极参
与起草工作;(三)凡提交部务会、部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的有关法规性文件,事先须经法制办公室审核修改;凡部里上报及下发的法规及法规性文件,必须经法制办公室会签;(四)凡涉及部里立法的问题,统一由法制办公室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局联系;(五)凡部里及司局组织的有关法
制建设方面的国内外的调研、考察工作,法制办公室应派人参加。
三、加强民政部法制办公室的基础建设和自身建设。
民政立法和执法的任务极为艰巨,因此必须有必要的经费作保证。法制建设所需经费有法制办公室统一编报,交计划财务司审核办理。
选配素质高、能力强、德才兼备的干部充实法制办公室,并为他们提供业务学习和业务培训机会,提供必要的图书、信息设备及办公条件。法制办公室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及成果与政绩考核制等规章制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努力提
高自身业务素质,把法制办公室办成一个团结、高效、廉洁的集体。
四、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
民政法制工作是涉及民政工作全局的重要工作之一,各级领导必须给以充分的重视。各司局要确定一名主要领导负责与本司局有关的法制工作;部法制办公室负责协助部领导具体处理民政法制建设问题,同时就法制建设问题与各司局进行联系,协调各司局之间的关系。



1994年4月27日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2012年6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经营性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治安管理。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者从出租人处承租房屋,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由公安(边防)派出所与房屋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部门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办理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自房屋中介机构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指导其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租人、承租人自然状况,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和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联系方式等;境外人员登记中文和外文名字、护照或者边境通行证号码等。
  (二)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寄住登记。
  (三)承租人为境外人员、承租房屋在城镇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承租房屋在农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四)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为钟点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且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二)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旅客财务、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等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作为出租人出租钟点房、日租房,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作为出租人。
  第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管理房屋进行维护和安全检查,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他人;
  (二)将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三)占用、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纳入市政府政务网站,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联网对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租赁信息录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不具备录入条件的,应当每周将房屋租赁信息报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并指导其做好登记备案和信息录入传输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每月对管理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问题及时处理,对无照经营或者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分别通知工商、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钟点房、日租房出租人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