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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旅游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0:2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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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旅游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旅游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3月27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旅游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入境签证费
中央部门一类社组织的国外旅游团(者)来华入境签证通知由国家旅游局核发;地方一类社的签证通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核发。入境签证费实行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10人以上入境签证每人每次核收外汇人民币5元;
2.2至9人入境签证每人每次核收外汇人民币10元;
3.1人入境签证每次核收外汇人民币20元。
二、星级标牌工本费(含星级证书费)
1.四、五星级标牌每块1080元;
2.一、二、三星级标牌每块930元。
三、旅游主管部门收取的入境签证费和星级标牌工本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旅游企业收取的签证费,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五、中央管理的旅游系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2月2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木材及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以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环境。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及各县(市)、矿区供销社(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商务、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负责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监控。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对举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执行从业规范;反映从业人员的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提倡企业自行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等部门关于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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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等部门关于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8)90号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等部门关于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绍兴市经济委员会、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
绍兴市经济委员会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帮助其走出困境,盘活银行存量资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人民银行部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精神,结合绍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闭贷款”,是指金融部门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在从投入、产出到货款回笼的全过程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条件下,向其发放用于支持该产品生产的专项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承办金融机构”是指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提供“封闭贷款”、结算、现金、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之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的金融机构。
  “承办金融机构”原则上为申请该企业在本市内的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帐户开户行(社),其他行(社)在征得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帐户开户行(社)同意的前提下,也可成为“承办金融机构”。
  第四条 “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对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管理、协调和考核。“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由市经委牵头组成,参加单位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人民银行市分行。
  “封闭贷款”管理行际协调小组,负责对承办“封闭贷款”金融机构的开户、贷款、结算以及金融机构间有关问题的协调、监督和裁决。“封闭贷款”管理行际协调小组由人民银行牵头组成。
  第五条 申请“封闭贷款”的国有亏损工业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负债率不高于90%;
  (二)“封闭贷款”支持的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销路、有效益,产销率和贷款回笼率在95%以上;销售收入占全厂比重不低于30%;
  (三)实行”封闭贷款”的产品,单独进行成本核算,保证产品销售货款单独收支;
  (四)有承办金融机构认可的还款保证;
  (五)领导班子素质高,主要经营者信誉、品质良好;在改进经营管理方面已采取了实际措施。
  第六条 “封闭贷款”的申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及实施方案(包括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拟由“封闭贷款”支持的产品销售情况、效益实绩及今后预期目标;需新增流动资金贷款数额;对产品从资金投入、生产、销售全过程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工作计划;意向选择“封闭贷款”承办金融机构、还款保证等),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送“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
  (二)“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审核同意后,推荐给有关金融机构;
  (三)有关金融机构根据《贷款通则》和信贷资金管理的要求进行调查,将调查意见及贷款意向报送“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行际协调小组。
  (四)承办金融机构与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和“封闭贷款”协议书,同时报“封闭贷款”监督小组和行际协调小级。协议书载明银企双方就实行“封闭贷款”这一特殊形式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工作配合要求。
  第七条 承办金融机构除享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人权利外,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及财务状况,随时进行检查监督;
  (二)对企业“封闭贷款”专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先于其他债权行(社)收回“封闭贷款”的本息;
  (四)当企业“封闭贷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使“封闭贷款”出现明显风险时,可采取相应措施,并报监督管理小组。
  第八条 承办金融机构除履行合同规定的贷款人义务餐,每季应根据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按“封闭贷款”产品所承担的老贷款比重向有关债权行(社)划转贷款利息。
  第九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其他债权行,有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生产和经营、销售及财务状况的权利,并有权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其他债权行,要保持“封闭贷款”实行之前在该企业中的贷款余额。
  第十一条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在承办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所有资金必须从专户进出。
  “封闭贷款”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销售回笼货款必须全额进入专户,不得转移到其他帐户。同时,其他产品销售款也不得进入专户。
  第十二条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承办行按借款合同及时、足额到位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除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外,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月真实、及时地向“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承办金融机构及其它债权行(社)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检查监督;
  (二)如实向承办金融机构与其他债权行提供企业债务纠纷情况;
  (三)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和享受优惠政策所得部分,应逐步用于归还老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各有关单位、部门不能在韧专户内扣收老的欠税、欠费、支付拖欠工资等,也不能在专户内扣收老的欠贷和欠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专户上支取款项时,必须实行“双签”制,即企业在专户中的所有支出款项,须经企业和承办金融机构双方签字后方能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到位资金而产生违约行为,按《借款合同条例》支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承办金融机构除按《借款合同条例》进行罚息外,可立即停止对该企业的信贷支持,直到收回贷款,并向监督小级报告,建议采取相关措施,直到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比例划转其它债权行(社)的贷款本息,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其它债权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影响“封闭贷款”运作的,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对国有亏损外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产品的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也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封闭贷款”。该类企业由市外经贸委调查确定后向有关银行推荐。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二条 市内有关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