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1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自治区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自治区级财政审计报告;
(八)讨论需报国务院或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自治区人民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全区、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及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二)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自治区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四)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五)讨论决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十六)讨论决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七)讨论决定或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十八)讨论决定由自治区主席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主席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自治区主席确定。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三至四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厅)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自治区主席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应提前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主席助理、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自治区主席确定。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主席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主办单位应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自治区主席或主席委托常务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自治区主席签发。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厅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自治区主席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创造清
洁、整齐、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邯郸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条
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本办法。其他市容环境卫生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执行。
第四条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
施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强制拆除,并处以l(D元至
匕00元罚款。
第五条对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霓虹灯
w容不健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
正,并处以每一处观元罚款;文字不规范、字迹
不清晰、缺字少划,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
改正,并处以每一处 500元至 1000元罚款;图案、光
亮显示不完整。破损、脱皮等现象不及时修饰,责令其限期a
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每一处500元至leq
元罚款。
第六条对门面装修不按计划要求,影响市容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lffki元
至2500元罚款;对门面装修后出现破损、污浊,影响市辇
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SO
元至l(kl元罚款。
第七条对擅自改变橱窗使用性质或橱窗摆放脏
乱、破损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9
制改正,并处以罚款。在主干道路的处以700元至lod
元罚款;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处以sbo元至700元8
款。
第八条对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
等物体上涂写、刻画、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a
元至100元罚款。
第九条对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违章
建筑和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的临建棚、亭、房等设施和建
筑物,责令其限期改造或拆除,并处以罚款。在主干S
路或重要公共场地内的,每处处以 500元至 lop元j
款;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每处处以 100元至 500元 o
款(含批准的占道市场内)。逾期不改正的,经市人民到
府批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0
组织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条对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堆放调
料,私设停车场、洗车场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占地面积
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十一条对在城市主干道路两侧和重要公共场
地内乱摆设摊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至Zbo元
罚款。对在城市次干道路两侧或小街巷内乱摆设摊点
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定在主次道路两侧和重要公
共场地内晾晒衣物,影响市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
元至如元罚款。
第十三条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
帐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以罚款。在主干道路的处
以300元至sbo元罚款;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处以100
元至3to元罚款。
第十四条对临街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
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在主干道路上处以3ho元
至500元罚款;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处以100元至3ho
元罚款。
第十五条对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止违反规定,
没有办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罚
款。
第十六条对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
。、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污染的,
,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
第十七条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和违反规定乱排
乱倒垃圾的车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暂扣押违章车辆或行车执照,但应
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一吨以下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
以每吨50元至250元罚款。
第十九条对临生干道路两侧或重要公共场所的
单位和门店,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发现一处不洁净影
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在次干道路或小
街巷两侧的单位和门店,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发现一
处不洁净影响市容的,处ZO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条对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
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
2.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每次
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数量较多或屡次不改的,处以
lop元至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其
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50元至lop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25
元罚款;随时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扔果皮、纸屑、烟
头、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罚款,数量较大或拒不
接受罚款的,可加信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卫
生附属设施(垃圾中转站、垃圾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及
环卫设施标志等)的,责令其限期补救、赔偿,并处以相
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卫生附
属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损失较小的,处以200元至50C
元罚款。损失较大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
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
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
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
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村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挠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