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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事业支出核算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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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事业支出核算内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事业支出核算内容的通知

2002年1月14日 财会〔2002〕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预算管理与改革的需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财预〔2001〕329号),现将修改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的核算内容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应在“事业支出”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二级明细科目,并在二级明细科目下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的“一般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并进行明细核算。“基本支出”明细科目核算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项目支出”明细科目核算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二、执行《医院会计制度》、《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事业支出的明细核算按照上述方法作相应调整。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的“一般预算支出目级科目”如有变化,事业单位应将“事业支出”科目的三级明细核算随之调整。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碘盐加工、批发、运输、储存、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


                 运输和储存



  第五条 省计划行政部门会同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全省碘盐市场的供需实际制定全省年度碘盐加工计划,报国家计委批准后,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碘盐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领取碘盐加工许可证。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厂房、设备和仓库;
  (二)有质量检测人员;
  (三)符合本地区碘盐生产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加入量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密封包装。碘盐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要求,包装袋上必须印有加工企业名称和地址、加工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保存日期、保管和食用方法等说明,加贴合格的碘盐标识,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碘盐包装袋和合格碘盐标识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监制。


  第十条 碘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碘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准运证。
  运输碘盐应货证同行,禁止无证运输。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储存碘盐应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和非碘盐应分库或分垛存放,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三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境内全体居民的碘盐供应。
  对于经济区域与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划定的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四条 碘盐的分配调拨实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组织好碘盐加工、批发,保证市场的碘盐供应。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计划加工、调拨、运输、批发碘盐。


  第十五条 碘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碘盐批发企业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批发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碘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碘盐批发企业进货时,应当向碘盐加工企业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八条 碘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从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十九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供需实际,确定全省碘盐加工、批发企业碘盐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便地区的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量,防止脱销。
  城镇国有副食品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及其分销店,应当把碘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地居民的碘盐供应。


  第二十条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盐业运销渠道进行碘盐的供应,不得超范围供应。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磺盐价格,不得加价或降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加工、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碘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农业、建筑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对农业、副业、建筑业等所需要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盐业公司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组织供应。
  公民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碘盐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业。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碘盐卫生的疾病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场所及添加碘盐生产食品、副食品的企业检查,索取与碘盐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卫生防疫或卫生防治机构作为碘盐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碘盐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碘盐检验应依照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无计划运销的食用盐及其运输工具,盐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公安、林业、交通部门配合依法进行查处。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转移运输的食盐及其运输工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加工、批发碘盐,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反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吊销碘盐加工许可证;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吊销碘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食品和副食品加工用盐单位不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碘盐运销渠道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运输、批发、零售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健康合格证以及涂改、转让、伪造、倒卖食品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价或者降价销售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盐政执法人员和碘盐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盐政执法人员和碘盐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盐政执法人员和碘盐卫生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的《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函〔2008〕78 号

  

本厅各处,法制办、信访局,各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做好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包括公文类和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文类信息是指本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非公文类政府信息是指除公文类政府信息之外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四条 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公文正常办理过程。非公文类政府信息由各单位通过办公资源网“信息公开报送系统”提供。

  第五条 各办文单位在公文拟稿时必须在公文处理单上填写“公开属性”。“公开属性”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公文,须填写“内容概述”并选择“信息类别”;属于不予公开的公文,应填写“不予公开理由”。

  “不予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部信息;涉及行政执法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类别”可参照《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试行)》确定。

  第六条 各办文单位要做好定密工作。公文的密级及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确定。涉及敏感事项、密级界定不清的公文,可报厅保密办(文电处)审定,仍无法界定的,由厅保密办报保密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公文的审稿人和签发人在审核公文时,还应审核“公开属性”、“内容概述”、“不予公开理由”、“信息类别”等内容,对公开属性定性不准确等情况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八条 文电处复核文稿应同时复核“公开属性”、“内容概述”、“不予公开理由”、“信息类别”等内容,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文稿,文电处应及时向办文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第九条 文电处将主动公开的公文送印刷厂电脑室排印后,在输入电子公文库时由计算机系统自动转入信息公开库,由信息技术处和省政府公报室按照规定程序分别在“中国福建”政府门户网站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上进行发布。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要求,及时做好相应的非公文类政府公开信息的编辑、报送和保密审查等保障工作。提供非公文类政府公开信息的具体分工是:计划基建体改处、秘书处负责省政府、省政府工作机构、设区市政府领导等相关信息;法制办、秘书处负责规章和工作规则;计划基建体改处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及人事任免;财税金融处负责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秘书处负责省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总值班室负责应急管理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切实按照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分工,做好信息发布审批工作。

  (一)各单位按照规定将拟公开的信息报有关领导审签后,于10天内通过“信息公开报送系统”报送,信息技术处负责导出并发布到“中国福建”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同时选择优秀条目加以编排,经分管电子政务的厅领导审批后,推荐在“中国政府网”发布。

  (二)一般信息按照《条例》规定及时报送,领导活动和重大会议专稿应在定稿送媒体前报送。

  (三)为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在报送政府公开信息电子版的同时,应将领导审批的纸质材料送信息技术处存档。

  第十二条 省政府办公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由省政府公报室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省政府公报室在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电话咨询记录制度。原则上不接受电话申请,只提供电话咨询。

  (二)建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函(包括传真件)登记制度。凡收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函,经办人员均应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函登记表》上登记并登入电脑,符合申请要求的,进入办理程序。

  (三)建立网上受理制度。经办人员登录“中国福建”政府门户网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网页,查看并进行登记。能立即作出答复的直接在网上答复,不能立即答复且符合申请要求的,进入办理程序。

  (四)建立来访申请受理制度。申请人专程来访,能当面答复的应当面答复,不能当面答复的,由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填写的,由经办人代为填写,符合申请要求的,进入办理程序。

  (五)建立申请告知制度。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进入内部办理程序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由公报室直接答复;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由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厅相关业务分管领导审批,经厅保密办审核后,由公报室根据具体情况填写各类《告知书》作出答复,并按申请人指定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