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10 14:2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让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货的;
(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
(五)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深圳营运车辆(含驻深货运车辆)的;
(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
(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跨分道线、单实线、双实线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五)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六)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七)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
(二)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申领教练证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
(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四)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七)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八)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驾驶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路行驶的;
(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
(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六十日;违反第(三)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违反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凭证,没收非法安装的
警灯、警报器;违反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四)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
第二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道路上的收费站未开足通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四)未级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市公安交管机关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驶: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
(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上、拘留、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的,须二人以上,并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滞留驾驶证或者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滞留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六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机动车辆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驾驶员在场的,应当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不在场的,可以就地锁定车辆再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
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车主或者驾驶员。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交通违法行为现场认定笔录》上签名,执勤交通警察可以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滞留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核实后再依法处理。
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或者驾驶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机动车驾驶员被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市公安交管机关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有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未处理的,市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注销其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五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三十五条 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机关对下级公安交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者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疏导、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七条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市公安交管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列支。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管机关暂扣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公安交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增加“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三条中的“(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字样删除;本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公安交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管机关”。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三)项修改为:“(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处五十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处一百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二)项:“(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堵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一)项。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七)项:“(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五)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跨分道线、单实线、双实线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六)项。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教练车号牌”修改为“教练证”。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
第二款为:“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五)、(十一)项合并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路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三)项:“(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第二款增加“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
第二款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四)项”;“三个月”修改为“六十日”;“第(五)、(六)、(十一)项”修改为“第(六)、(七)项”;删除“前款”二字。
第三款中的“第(四)项至第(九)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十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修改为:“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第二款中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予以没收”修改为“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中的“限期恢复原状”修改为“限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公安交管部门批准”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八)项:“(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
第(二)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删除“警告”二字。
第(三)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三个月”修改为“三十日”。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中的“二十四小时”修改为“十二小时”,“暂扣”修改为“滞留”。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中的“二千元”修改为“五千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驾驶员在场的,应当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不在场的,可以就地锁定车辆再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
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车主或者驾驶员”。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交通违反行为现场认定笔录》上签名,执勤交通警察可以签发《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滞留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核实后再依法处理”。

第二款中的“上述通知书”修改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或者驾驶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机动车驾驶员被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有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被记录闯红灯五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十次以上的”。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机关对下级公安交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中的“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项修改为:“(二)接到交通阻塞或者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疏导、处理的”。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二个月”修改为“六十日”。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2月29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莆政办〔2010〕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采集和管理我市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规范与监督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和《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专项治理实施方案》、《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和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矿产资源、安全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中介信用信息包含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及其它信息。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五条 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信用信息,具体为:
(一)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
(1)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
(2)资质资格的基本情况;
(3)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检验(含年检)的结果;
(4)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中介机构其他基本信息。
2.良好信息包括:
(1)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的记录;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4)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6)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包括:
(1)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检验的记录;
(2)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3)拖欠税款的记录;
(4)有关刑事赔偿记录;
(5)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息;
(8)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4.其他信息:与信用评价相关的信息。例如法定代表人履历、12315投诉记录、招投标记录、经营业绩等,这部分信息可由企业申报、媒体报道等多方搜集,政府部门审核发布。
(二)具备资质的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经纪人备案号码、联系方式等。
2.良好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欠缴依法应缴税的记录及所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信息发布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登录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应当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中介组织的合法利益,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及其它不宜发布的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八条 公开发布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资质资格的基本情况、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年检的基本情况)、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
  2.良好信息:

(1)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的记录;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4)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6)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

(1)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2)受到较大数额罚款、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2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

(3)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4)有关刑事赔偿记录;

(5)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

(7)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开发布的不良信息,如提供虚假信息,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采取隐瞒、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虚假宣传等行为;

(8)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发布的其他信用信息。
  (二)具备资质的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身份证号码、住址除外)。
  2.良好信息:各种受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较大的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记录、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开发布的不良信息。
  4.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发布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时效由提供部门按不良信息的类别、性质、情节轻重审定。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录入、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严格审核公开发布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提供信息时注明发布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将公开发布的内容报送市中介办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二条 各部门采集的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违法违规行为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录入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已上报并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提供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录入修改、删除意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各负其责,行业协会协助的责任原则。
  (一)市政府建立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并负责发布信用信息。市政府批准成立的“莆田市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介办),挂靠在莆田市工商局,具体负责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的组织、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采集、谁录入,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录入发布监管范围内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市工商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基本信息和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2)市财政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会计师事务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3)市建设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房屋拆迁机构、物业、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4)市发展改革委责采集和录入招投标和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5)市民政局责采集和录入营利性社区、婚姻介绍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6)市司法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司法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7)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营性测绘组织、国土资源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8)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采集和录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9)市物价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0)市公安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出入境、网络、保安服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1)市科技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2)市经贸委负责采集和录入拍卖行、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3)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采集和录入税务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4)市安监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安全评价(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5)市环保局负责采集和录入环境评价(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6)市人事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7)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检测检验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8)市交通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9)市外经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对外服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0)市文化广电新闻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文化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1)市旅游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旅游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2)莆田海关负责采集和录入报关行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四)公安、检察院、法院负责采集和提供犯罪案件中有关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
(五)行业协会协助采集和提供市场中介组织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六)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按要求及时向莆田市中介机构信用网录入所采集的相关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准确。也可以在该网站发布有关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及时对所提供的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具备条件的部门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末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市中介办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中介办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不诚信行为,经查实后应当记入该中介组织的不良信息。
任何单位及个人认为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所公开发布的信息有关内容存在虚假的,可向市中介办提出异议。市中介办应及时协调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恶意举报,情节严重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信息报送和管理责任不明确或推诿扯皮,对信息报送不及时、不真实和不完整造成不良后果,对信息管理不负责造成失密、泄密,以及利用信息采集和管理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依照《莆田市中介组织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严肃处理,对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监管范围内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的有关制度,并向市中介办报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市发[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农业系统各有关质检中心: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是新世纪新阶段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是加快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农产品生产,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举措,是坚持以人为本、对人民负责的具体体现。近年来,在各地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全面推进,有力地带动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状况明显改善。但是,由于基础薄弱,起步较晚,农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管能力仍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精神,在更高水平、更深层次上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国内外市场竞争力为目标,以深化“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为主线,科学把握和遵循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律,在夯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基础体系建设的基础上,通过重点加快农产品标准化生产能力、农业投入品监管能力、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确保农产品安全生产和放心消费。

  (二)工作原则。一是坚持以点带面。在注重整体部署、统一规范的前提下,从各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发现规律,指导全局。二是坚持体系建设与工作推进并重。在全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各项管理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强化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认证体系等基础体系建设,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三是坚持农产品全程质量安全监管。把农产品产地环境控制、农产品生产管理、农业投入品监管、农产品市场准入等监管环节有机结合起来,提升从农田到市场的全过程质量安全溯源监管能力。

  二、工作重点

  (一)加强农业标准化生产能力建设。要通过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业生产全过程监管能力。切实加大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宣传和培训工作力度,普及农业标准化知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和销售。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及时调整工作重点,扩展工作领域,把推广种养殖生产、加工、储运、包装等标准化技术作为新时期农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内容。积极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示范农场、优势(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非疫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进一步扩大标准化示范区的数量和规模,规范示范区建设,提高示范区的辐射力和影响力。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探索创新管理模式。把实施农业标准化与农产品认证工作结合起来,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加快优势农产品示范基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进程。

  (二)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能力建设。要严格农业投入品的市场准入管理。深入开展农药及农药残留、兽药及畜禽产品违禁药物滥用、水产品药物残留三个专项整治工作,将农业投入品监管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健全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重要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制度,完善标签、标识等监管手段,依法对农业投入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坚决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推进现代流通方式,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等形式,提高优质投入品的市场占有率。加快开发和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新产品,加快对高残毒农业投入品的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普及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施药机具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知识,指导农民科学用药、合理施肥。

  (三)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建设。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定期发布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质量安全监测信息。农业部坚持并完善全国性种植业产品农药残留、畜产品中药物残留及“瘦肉精”等违禁药品使用、水产品中药物残留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例行监测工作,健全全国性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适宜本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和区域,开展对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的例行监测工作,并逐步定期发布本区域的监测信息,同时报农业部。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加大跟踪督查力度,促进落实整改措施。

  (四)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建设。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生产记录可存储、产品流向可追踪、储运信息可查询。结合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基地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建设,探索推广农产品生产档案登记制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销售等各个环节,建立完备的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农产品标签管理制度,把产品标签与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商标等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产销区一体化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

  (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农药残留、兽药残留以及各类有毒有害物质在农产品中的残留限量研究,加快动植物安全生产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检验检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研究。全面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人才培养计划。实施“百千万人才培训工程”,重点培养百名熟练掌握高精尖检验检测技术、能够承担参与WHO(世界卫生组织)、FAO(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CA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等有关国际组织标准化活动以及熟悉监督管理工作的高级人才,培养千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骨干,培训万名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推广人员。

  三、工作措施

  (一)深入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要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规和管理制度建设。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试点工作力度,积极探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途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队伍和技术队伍建设,提高管理能力和整体素质。及时宣传各地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整体推进。各地要在认真分析总结近几年工作的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解决当前制约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提高的难点和重点问题,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深入实施。

  (二)大力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要逐步建立产地(包括养殖场、养殖水面)环境监测与评价制度。创造条件对农产品产地进行统一评价,划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适宜生产区和限制生产区,并与产地认定工作结合起来。

  (三)继续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建立健全农业质量标准体系。农业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的制定重点是农产品公平贸易标准、市场准入标准、资源环境保护标准、农业基础标准、农业方法标准,以及主要农产品生产准则等通用类标准。农业地方标准的制定重点是地方土特产品标准和具体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类标准。要充分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等技术机构在农业标准制修定及农业标准化实施中的作用。

  (四)尽快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结合各地实际,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力量,科学进行规划,合理配置资源,不搞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满足农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需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化技术手段,逐步提高质检机构信息化水平,实现检测信息共享。

  (五)认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工作。要尽快形成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为主体,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农业投入品认证为补充的认证体系和工作格局。农业生产过程要逐步形成以GAP认证为主,兽药生产以GMP认证为主,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农产品加工以HACCP认证为主,农业投入品以强制性认证为主的认证体系和工作格局。进一步规范认证行为,在积极增加产品认证数量的同时,加强认证标识的管理,强化对认证产品的监督检查,保证认证产品的质量水平和信誉。

  (六)抓紧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结合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标识认证管理,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鼓励和支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自律性检测制度。鼓励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与生产基地建立产销合作机制,推行连锁经营和直销配送。积极开展对农产品生产、加工、运销环节等各环节的监管,使农产品准出与准入制度紧密联结。推进农业品牌战略,加快推行农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标识或标注。

  (七)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要在强化政府监管的同时,注重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业标准化实施等方面的作用。不断摸索经验,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协同、公众参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格局。

  四、组织保障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和贯彻国发[2004]23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尽快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把做好农产品安全生产,确保放心消费,作为提高各级农业行政部门执政能力的重大任务,切实承担起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明确各单位责任,形成工作合力。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创造条件,勇于创新,大胆实践。

  (二)健全责任制度。要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领导对本地区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产区与销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积极沟通,各有侧重,形成相互支持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三)增加资金投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积极争取计划、财务部门的支持,加大农产品安全生产、农业标准制定、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产品例行监测等工作投入力度,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