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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时间:2024-06-03 15:4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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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国土局


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1993年3月3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为了加强对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从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建设的实际出发,制定本规定。
二、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是指开采砂金过程中,对因挖损、隆起、压占、扰乱土壤层次等被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三、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黄金矿山砂金企业。
四、黄金矿山砂金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五、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必须重视和支持黄金矿山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碍和阻扰。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工作要做好管理、监督检查与协调服务工作。
六、砂金企业已建成并投产的生产建设项目,没有土地复垦规划的,应当补充并落实复垦措施。砂金开采新建项目和扩建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章节或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尽量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否则,一律不得批准生产建设用地。
七、有土地复垦任务的砂金企业,要制定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划,并附准备开采地块的实际调查报告,一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1个月内公布砂金开采土地复垦规划的区域和范围,并在有关文件中明确不准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新种植永久性林木和新开发菜地、鱼池等,否则按违章论处,一律不予赔偿。
企业投产后,土地复垦的指标应纳入生产计划,并严格按土地复垦的规划和计划实施,做到生产与土地复垦同步进行。
八、为了加强对砂金生产土地复垦管理,凡砂金矿山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土地复垦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国家土地复垦法规,并监督土地复垦规划、计划的实施。
九、黄金矿山属于国家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黄金矿山生产建设依法征用土地或临时用地时,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黄金生产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十、国家黄金生产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时,其中属于未投入和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也应无偿划拨;若原使用单位已经投入和开发并使其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十一、在耕地下层开采砂金的企业,如果能将开采后的土地复垦还田的,使用土地一般采用临时用地的办法,由用地企业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数量和使用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由企业或企业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使用期满后及时复垦还田。临时用地在用地期间按该地前三年的实际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赔偿;复垦还田后视地力恢复状况给予适当补偿,如果达到原产量的不予补偿;地力确有损失的,在农民正常耕种情况下,按农作物实际减产量予以补平,并逐年递减,不得超过3年。对于不尽力耕种而故意撂荒者,一律不予补偿。
十二、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尚未进行土地复垦的砂金企业,必须补做土地复垦规划、设计,逐步配齐复垦设备,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复垦,应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宜副则副等,达到可利用的状态。
十三、黄金砂金企业的土地复垦,一般由企业自行复垦,也可以由企业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十四、在卵石组成的河滩地采金,应平整场地;在河道采金应适当平整河道,防止淤塞;在人烟稀少的高寒地区的荒地、草甸子等地采金,复垦应做到适度平整;在拟建水库的淹没区采金,若地方政府向矿山收取新土地开发费的,可视为土地复垦任务由政府承担。
十五、土地复垦工作完成后,企业应向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手续,并将土地交付使用。一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复垦后的土地拒收使用。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组织耕种,对于不及时耕种造成田地荒芜的,一律不予补偿。
十六、砂金企业在耕地上采金的,从开始使用耕地之日起要在3年内分期分批完成土地复垦并交付使用。国家提倡、鼓励和支持当年用地、当年复垦、当年交付使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协调好土地复垦工作。
十七、砂金开采过程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应贯彻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其复垦后的土地归该企业使用,但企业必须到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要协助办理好。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十八、为了强化土地复垦工作,提高复垦效益,砂金企业新开辟的采区,复垦后的土地要根据其土壤性质、气候条件及农作物品种等不同情况,砂金企业应与当地农业科研部门进行复田种植实验,以指导复垦耕种技术。
十九、各级黄金管理部门和企业,对土地复垦所需的物资、设备等,要与生产建设一样优先保证供应。
二十、黄金砂金企业在国家批准的矿山范围内开采砂金而翻动砂石,属于采金及土地复垦的正常活动;不属于砂石开采和河道采砂,国家鼓励和支持对采金后的废砂石进行综合回收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黄金企业收取砂石费及采砂管理费。
二十一、黄金矿山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其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砂金开采过程中剥离和采后复垦是砂金开采工艺中的必要工作环节,其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
二十二、对在土地复垦中成绩突出、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的,要追究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二十三、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土地复垦事项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执行。
二十四、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路面积雪,保障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建局是城市除雪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除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区城建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内除雪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爱卫会、公安、交通、公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城建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除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加强除雪工作的领导,指派专人负责,严格按照区政府划定的地段除雪,并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除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除雪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主次干道、交通客运线路和其他重点部位,由各区分片划段,落实包干责任单位进行清除;
(二)居民区内的小街小巷及房前屋后,由街道或居委会负责组织清除;
(三)各单位门前和院内,由各单位自行组织清除;
(四)公交车辆始发站、终点站,由公交客运部门组织清除;
(五)机场、码头、火车站广场,以及公路、铁路出入口和街心花园、人行过街天桥,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六)城市道路边石、垃圾箱周围,由环卫部门负责清除。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建工、公路等部门,入冬前应做好各种除雪机械和物资(盐、砂子)的准备工作。降雪后,要按照划分的主次干道和客运线路,及时完成除雪开道任务。
第七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疏导交通,并配合各区调动社会车辆,搞好积雪清运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以雪为令,夜间降雪,翌日立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立即组织清除。中小雪应在一天内清除完,大雪应在二天内清除完。节假日降雪时,各单位要保证主干道和客运线路除雪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清除积雪,应达到无漏段、无积冰、无残雪、路面见底的标准。清除的残雪应堆放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其中,规定必须组织外运的,应堆入在车行道两侧。对在城市主干道上堆放必须外运的积雪,各区应及时组织外运。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能损坏市政设施污染环境的有害化学物品清除冰雪;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不得以向明沟倾倒积雪为由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拒不执行分片包干责任制规定,不除雪及未在期限内完成除雪任务或未达到除雪标准的,对单位按每平方米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的,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屡教不改者加倍罚款;
(三)以向明沟倾倒积雪为由倾倒垃圾、污物的,每吨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
(四)使用有害化学物品清除冰雪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市、区城建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监督各单位按时完成除雪任务。对履次不及时清除积雪的单位,除罚款外,可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各市、县,可按照本办法制定辖区内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6日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4.12.02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
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
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
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的自主权。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和参与民办教
育事业。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
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
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
教育者的素质。
  民办中学、小学应当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
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
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
构、充实管理力量,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
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
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本省审批权限范
围内的民办学校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本科教育、师范和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法律规定
的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备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职业中
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
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县(市、区)教
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县
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
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应
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
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
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
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
形资产等形式出资。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
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
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
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经举办者提出,学
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
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
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
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
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
构决定,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
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
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
任职条件,聘任的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
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
师之间的双向流动,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项目和标准,将民办学
校专职教职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
、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
、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
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
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
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
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
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开设相应课程,履行招生简章
的承诺,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向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
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向接受非学历教育的
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
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主管部门的
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
律地位。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
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
的权利。
  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
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
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或者本
省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
、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
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
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
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和教师职称评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
实行督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
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
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
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向民
办学校出租、转让。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公益
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四 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
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优惠。
  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
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
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
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
会化改革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七条 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民办学校,对
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
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
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
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日陕西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社会
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