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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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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0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国务院责成公安部提出实施办法。公安部拟定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评定授予警衔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抓紧搞好人民警察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组织整顿,认真贯彻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实行警衔制度的范围,严格执行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严格审查报批程序。各有关单位不得随意扩大授衔范围,降低授衔标准。要通过做好这项工作,促进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进一步发挥人民警察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
公安部是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务院责成公安部负责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就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报告;认真做好评定授予警衔的日常工作,对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负责解释;负责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制作和管理;组织协调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警衔晋级、降级、取消等管理工作;负责有关警衔的汇总统计工作;办理有关交办事项。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应与公安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评定授予警衔工作适用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参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为加强对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协调小组,由国务委员王芳、国务院秘书长罗干负责,对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基本完成后,要认真进行总结,由公安部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指示,拟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人民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人员;企业单位的人员;事业单位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人员;合同制民警;所有工勤人员;其他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三)企事业单位中政企(事)职能不分的公安机构及其人员,待清理整顿、理顺体制后,再确定是否实行警衔制度。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作。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评定授予警衔,应以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一)“德才表现”,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其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
(二)在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经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其中担任行政职务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原则上按行政职务评定授予警衔,如低于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的警衔,也可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警衔。
鉴于目前国家机关未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不论是否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均先按照行政职务等级评定授予警衔。关于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的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评定授予警衔标准中遇有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或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办理。
(四)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
第一批:公安部机关(包括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机关),国家安全部机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机关,各省、自治区公安厅机关、国家安全厅机关和劳改局、劳教局(处)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和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上述部门中行政单位的人民警察。
第二批:地市上述部门的人民警察和各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的人民警察。
第三批: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属于授予警衔范围,未安排在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人民警察。
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要求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底以前基本完成。
四、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组织实施
(一)依照《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警察建制、编制员额和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的基础上,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警衔的具体对象。
(二)严肃整顿人民警察的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工作不称职的人民警察组织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衔,不合格的调出人民警察队伍。
(三)搞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使人民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了解《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内容,统一思想认识,正确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在评定授予警衔中起表率作用。
(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全面地进行组织鉴定。部级正副职人民警察由干部主管部门鉴定;担任省、地、县三级警察机构正副职的人民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鉴定;其余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
(五)负责组织鉴定的机关逐人填写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经干部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首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填写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
凡拟评定授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员名单及其审批表,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进行汇总研究、统一平衡后,确定拟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数和控制指标,提出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的名单预案,提请国务院总理审批。
(六)首次授予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警衔的仪式,由国务院组织实施。授予三级警监和警督警衔的仪式,分别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附 件: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
一、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正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总警监。
(二)副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副总警监。
(三)正厅级职务人员:现任部长助理职务的,德才表现较好,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他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四)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五)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六)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七)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县(市)公安局和地级市下设的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八)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
二、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二)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三)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四)助教、研究实习员、助理工程师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五)技术员、实验员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两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之比较

——兼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奚玮

大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台湾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所提起之民事诉讼,亦即,因犯罪而受有损害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者。 大陆与台湾的刑事诉讼法都设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以专章或专编加以具体规定。但其详尽程度各不相同,以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内容较为详细、全面。大陆刑事诉讼法仅在总则部分第七章用两个条文(第77条和第78条)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时间和程序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弥补刑事诉讼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台湾刑事诉讼法在第七编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专门规定,共有26条(第487条至512条),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请求范围、提起期间、管辖法院、适用法律的标准、提起的程序、诉状的送达、审理的时期、调查证据方法、事实的认定到第二、第三审裁判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本文拟就两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异同作一简要的比较研究,旨在繁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理论研究,促进海峡两岸的法律文化交流,以便彼此吸取对方立法中先进、有益的东西,同时也便于为大陆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合理的方案。
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原告人和被法院通知应诉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一般是指因刑事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两岸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把握,基本一致。
大陆刑事诉讼法第77条所指的“被害人”是指其实体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一般都是被害人。就此,大陆、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同的。只是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87条的用语为“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在台湾,凡因犯罪而受损害的人,均得为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告,而且受害者不以直接受害为限。因犯罪而受间接受害者,如当直接受害人死亡时,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大陆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解释》第8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均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在事关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和社会重大利益所必须的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大陆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台湾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在台湾诉讼法律制度中,国家机关如因犯罪而受损害,仍应由该机关的长官代表起诉。台湾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检察官可以代表国家机关为民事原告的规定,所以检察官如未受机关之合法委任,不得对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7条规定:“检察官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其理论界也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提起,但其所为的诉讼行为仍应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所以检察官对于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自无参与必要。” 我们认为,大陆的以检察机关作为公共财产受损害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的做法未必妥当。因为原告人应当是被侵害的权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检察机关既不是被害单位财产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其强行代替被害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家干预并不合理。还有,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活动获得胜诉权并实际取得利益后,如果将被害单位的财产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势必侵害了受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益。而如果将财产返还受害单位,这实际上是行使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角色,与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不相称。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可以督促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大陆刑事诉讼法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并无明文规定。《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台湾,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以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为限,尚且包括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即所有依民法负单独或连带赔偿责任之人,例如共同侵权行为人、限制行为能力之刑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刑事被告之雇佣人等。一言以蔽之,台湾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取决于民法规定,只要是民法上对于刑事被告或其他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人,有请求损害赔偿权者,均得提起。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
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时提起,但未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弹性很大。为弥补这一不足,《解释》第89条和第90条分别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台湾刑事诉讼法就此规定得比较硬性。其刑事诉讼法第488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于刑事诉讼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为之。但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即只有在刑事诉讼起诉到法院后,才能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台湾采取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定义,附带民事诉讼系依附于刑事诉讼,所以必须在刑事诉讼系属法院后,才能提起,从而排除在刑事诉讼起诉前的各个阶段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与大陆的规定明显不同的是,其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害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的某一特定阶段——在第一审辩论结束后上诉之前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因第一审既已辩论终结,其审判业也完成,纵予提起,亦已不能合并审判。而对于第一审刑事判决,是否提起上诉又尚未决定,第二审刑事诉讼,是否开始,即属无从知悉,是能否附带合并审判,尚难于预料,故在此期间内,规定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免提起而徒劳也。” 对于该规定,台湾有部分学者认为,“依目前实务上运作之情形,犯罪被害人常有不知检察官起诉及法院判决之情形发生,因此应准许犯罪被害人于侦查中即得向检察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免犯罪被害人丧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机会,同时检察官并于受害人声请时,负有义务为民事保全之行为及通知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之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488条允许被害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就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之利益而言,显然已使其减受审级利益之保护,实不甚合理。” 我们认为,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民事裁判权的统一行使,是其可取之处。但将提起期限确定在刑事案件起诉之后,第二审辩论终结之前,如果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过程中提起,仍会造成重复调查、重复辩论,导致审判的过分迟延,且在审级上容易造成混乱。而大陆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限定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则避免了台湾立法上的不足。且大陆允许被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向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规定,可以便于被害人尽快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要求,以促使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在侦查、起诉的过程中注意查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如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加害人的责任情况、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等,并在必要时采取有关财产保全措施从而有利于日后判决的执行,因此较之台湾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在大陆, 为便于公民进行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解释》第91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按照立法精神,附带民事诉状要写清有关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址、控告的罪行和证实犯罪的证据,以及因犯罪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的程度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基本内容。在台湾,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而提起,因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种不同的提起程序:(1)一般程序,依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2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向法院提出诉状,这种诉状,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之。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事项,提出于法院:①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诉讼标的;③应受判决事项的声明。依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3条的规定,诉状及各当事人准备诉讼之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于他造。(2)特别程序,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5条的规定,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得以言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特别程序起诉者,应陈述诉状所应表明之事项,形成笔录,该笔录应向原告朗读,或由其阅览,原告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原告以言词起诉而他造不在场的或虽在场而请求送达笔录的,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可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大陆、台湾均要求以书面形式,此外,还允许以口头形式提起,台湾刑事诉讼法将口头方式规定为是特别程序,即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可以通过口头方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四、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限
大陆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仅规定于第78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解释》第99条和第101条又作了补充性的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亦得同时调查。”也即一般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之后,再审理就该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先刑后民”。例外情况是,如果审判长认为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同时审理比较合适的话,那么也可以同时调查、处理。可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限问题,大陆、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虽有不同措辞的规定,但均以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为原则,以个别情况为例外。此个别情况在大陆为: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台湾,此个别情况为:1、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免诉或不受理的判决的,虽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但如经原告申请,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的民事庭审理;2、如果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的,可以合议庭裁定移送法院的民事庭审理。个别情况有所不同的是: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移送民事庭审理。由此可以看出,大陆的规定趋于合理,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判该刑事诉讼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该审判组织对整个案件有充分的了解,因而可以避免造成法院工作的重复与浪费,并有利于正确及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
五、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
就大陆与台湾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而言,也有一定的差别。大陆刑事诉讼法将其限定在物质损失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1条和第2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7号)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台湾刑事诉讼法则灵活规定为“依民法之规定”。而依民法的规定,显然包括物质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失赔偿两个方面。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物质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此项赔偿金属于慰藉金的性质。对于名誉被侵害的,还可以请求作出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如在报刊上登载谢罪的广告或更正启事以及出具悔过书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对支出殡葬费的人(不限于死者的家属),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除请求赔偿殡葬费、抚养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外,也可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作为精神慰藉金;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第三人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损害,乃因犯罪事实之发生,而致其财产或其他利益受其损害之义,兼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及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而言,且财产上之损害,不以减少现存财产之积极损害为限;即消失将来应得财产之消极损害,亦得请求。损害之回复,为使被害人以外之人回复被害人所受损害之谓。” 而根据大陆刑事诉讼法,如果以被告人造成非物质损失,例如名誉上的损失,人格上的损失等作为诉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便无法律根据。我们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人身权包括了名誉权、人格权等等,精神损害赔偿在该法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了肯定。因此,大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不仅与台湾的类似制度相异,而且也与大陆自己的民事法律相悖。因此,大陆刑事诉讼法应作相应修改,允许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便法律间的协调与统一,同时避免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不应有的诉讼之累。
六、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
台湾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刑事庭并非必须自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条件下,得将之移送民事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民事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1)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经原告申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2)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经原告申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3)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议裁定或由院长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4)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例如,仅就附带民事诉讼之单独上诉,或一并上诉但刑事判决经以上诉不合法驳回者,此时,法院应将该案件移送民事庭;但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但经移送或发回、发交于民事庭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因此关于法律的适用,在移送、发回或发交民事庭前,原则上准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移送、发回或发交民事庭后,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是否合法,刑事庭的移送是否合法,均应先予审查。还有移送后的附带民事诉讼,为独立的民事诉讼,民事庭应独立审理,不受刑事判决所为事实认定的拘束。大陆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的规定,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同样会遇到台湾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移送制度所规定的情形,比如刑事诉讼判决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该由刑事审判庭还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的问题,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该如何审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一方面体现了诉讼效益原则,根据移送民事庭的原因的第(1)(2)种情形,当事人无须再重新以民事诉讼案件起诉,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周期;根据第(3)种情形的规定,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将其移送到民事审判庭,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诉讼公正原则,刑事诉讼判决被告无罪,或自诉案驳回自诉,原告经申请可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到民事审判庭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刑事审判庭法官的先入为主,再加上民事审理为独立之民事诉讼,不受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拘束,这样就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大陆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在进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该制度作出规定。
总之,大陆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较之台湾刑事诉讼法显得不够健全,台湾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为成熟完备。其立法条款周全,制度统一,使得当事人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可依。尤其是其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设置上的宽松,十分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在立法理念上,台湾刑事诉讼法更倾向于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看成一种民事诉讼,在实体问题上特别强调与民事法律保持高度一致,在程序上授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者裁定将该附带部分交付民事庭审理的权力。诚如台湾学者林荣耀所指:“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仍属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不过利用刑事诉讼之程序而已。故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如不想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即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刑事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亦得以合议裁定,移送于该法院之民事庭。” 而大陆在观念上始终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看成是刑事诉讼的附带部分,从而导致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着各种矛盾。我们认为,大陆应当借鉴台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经验,加强该制度相关理论的研究以便在立法上和实践中进行改革从而使之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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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现代台湾研究》,此处发表时有增删。)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2001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延安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延安革命遗址,是特指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凤凰山麓革命旧址、杨家岭革命旧址、枣园革命旧址、王家坪革命旧址、陕甘宁边区政府旧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会场旧址、中国共产党六届六中全会旧址、岭山寺塔(延安宝塔)。
第三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贯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与城市建设的关系。
第四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和利用纳入延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延安市人民政府和延安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延安革命遗址。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监督和指导。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延安市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工商、文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延安革命遗址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本组织成员保护延安革命遗址。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商定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方案,征得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
第九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规定,建立延安革命遗址记录档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延安革命遗址具体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延安革命遗址。已经占用的,由延安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延安革命遗址的抢救工作。延安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毁坏,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宣传资料,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延安革命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延安革命遗址的安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粉尘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与延安革命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延安革命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观察、监测,将有关情况载入档案;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抢救。
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应当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第十七条 延安革命遗址除可以辟为参观场所以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负责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二)改变地形地貌;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其他对延安革命遗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规定,保证修缮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经费来源:
(一)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修缮保护经费;
(二)省、市人民政府列支的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专项资金;
(三)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划拨的文物修缮保护专项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基金增益部分;
(六)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上交的保护、维修资金。
修缮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延安革命遗址安全的,由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损毁、改建、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或者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延安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被处十万元以上罚款,个人被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公布的在陕西省境内的其他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