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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禁止卷烟经营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时间:2024-06-30 16:2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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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禁止卷烟经营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禁止卷烟经营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联系行业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禁止在行业内卷烟经营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卷烟市场体系,禁止行业内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烟草专卖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卷烟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符合本规定的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符合本规定的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本规定所指外地卷烟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含云南卷烟交易市场)签订合同并允许全国流通的卷烟牌号(含规格)、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批准签订合同并允许在省内流通的本地卷烟牌号(含规格)。
  第四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强令、变相强令烟草系统的商业企业及零售商户只能经营、购买本地生产的卷烟;
  (二)在对卷烟运输实施检查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查处符合卷烟运输有关规定的外地卷烟;或者在处理违法案件中对外地卷烟实行歧视性待遇;
  (三)对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服务标准;
  (四)对外地卷烟采取与本地卷烟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实行歧视性技术措施以限制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卷烟的专营、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
  (六)以原料或卷烟作为交换条件,限制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
  (七)不允许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有跨省经营权的企业进入中国烟草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卷烟市场体系,损害全国卷烟市场的建立和完善。
  (一)对外地卷烟不得以文件、会议决定、口头规定等形式限定准入卷烟牌号、规格、数量、等级、单箱购进额等。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有跨省经营权的各级烟草公司(会员单位)可根据本地市场的需要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含云南卷烟交易市场)内,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下达的调入计划数自行订购卷烟,尊重商业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对本地卷烟要根据市场需要,实行以销定产。工厂生产亏损、商业销售亏损的牌号不得生产和销售。商业企业有权拒绝经营亏损牌号。
  (二)对外地卷烟的限价标准应与本地卷烟相同,凡采取歧视性标准的一律自行纠正。全国名优烟将逐步实行全国统一批发价格,各地统一执行。
对外地卷烟经营考核毛利率应执行与本地卷烟同等标准,凡采取歧视性标准的应立即纠正。
  (三)对订购的外地卷烟应在本地入网销售。凡对入网销售采取限制品牌、规格的规定必须取消。对外地卷烟规定销售区域、入网规模的一律视为歧视性规定,必须纠正。为控制外地卷烟在本地销售数量而采取大量调出或就地甩卖的行为,必须禁止。
  (四)外地卷烟进入网络送货时采取与本地卷烟相同标准的计件工资标准或补贴费用标准,凡不同标准视为歧视性标准,应立即纠正。
  (五)凡对零售商户只准卖本地卷烟的规定视为强令或变相强令的侵权行为,必须纠正。
  (六)凡以原料或卷烟作为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交换条件的,都视为地区封锁行为,必须禁止。
  (七)凡在卷烟运输检查时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对外地卷烟实行不同标准,视为歧视性阻碍和歧视性措施,应立即纠正。
  第六条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负责纠正或撤销本辖区内设置的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纠正或撤销各地设置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
  第七条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本规定,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对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省级以下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本规定,实施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负责查处,立即纠正,消除封锁。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实施地区封锁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查处。
  第九条凡实行地区封锁,情况严重,并且解决和纠正不力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实行削减卷烟生产计划,停止审批基建技改项目、停上扶改资金及其它补助资金的拨付等经济制裁措施,对该地烟草专卖局(公司)主要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抵制,向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直至国家烟草专卖局反映、检举。各级烟草专卖局接到检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汇报有关领导,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特殊情况下,调查、处理的时间可再延长30个工作日。
  接受检举、反映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因执行本规定而受到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直至国家烟草专卖局申诉。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抵触的,全部或者相抵触的部分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完善标准体系和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条 对下列各项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山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可以委托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草拟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技术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查,并于1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的,应当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后再予备案。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自行审查或者报请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注明标准编号或者技术质量指标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的标准或者质量指标不一致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消费者普遍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有其他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并组织企业实施。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达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扣押违法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在科研、设计、生产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四)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其标识不符的;
  (五)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严格执行大中专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严格执行大中专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出发[1993]1171号

  
  大中专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发行,是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的有效手段,国家历来有明确规定。原国家出版局、教育部《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81]出会字第13号、[81]教社字080号)明确规定:“大学、中专、技校通用教材(包括作教材用的教学参考书)统一由新华书店发行”。“学校向当地书店预订,发给学生。”此后我署曾多次发文重申。1991年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印发的《全国大中专教材出版发行工作会议纪要》(教备厅[1991]23号)再次提出:“教材发行必须要加强计划性,应继续坚持以新华书店为主渠道的发行体制。”“出版社不得向新华书店系统和本社以外的任何个体、集体或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批销目录内的大中专教外。”但是近年来,一些书刊发行单位违反规定批销大中专教材;个别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从事教材的经营活动,有的更以高额回扣为饵,征订发行教材,严重干扰了大中专教材供应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为严肃法纪,维护大中专教材供应的正常秩序,特重申如下规定:
  一、大学、中专、技校通用教材(包括作教材用的教学参考书)统一由新华书店发行,其他各类发行单位都不得从事征订发行等活动,出版社也不得向其供货。
  二、按照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规定,任何非图书经营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图书发行活动,更不得从事教材的征订发行活动。
  三、大中专教材的出版、征订、发行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多渠道乱征订乱发行、乱给回扣以及非图书经营单位非法征订发行问题,市场管理部门必须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坚决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