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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监督检查办法

时间:2024-05-23 01:2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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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监督检查办法

铁道部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监督检查办法

1989年10月23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推动和监督各单位贯彻执行《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秩序,保证铁路运输生产、施工安全,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各局院、铁路分局(工程处)和站段等基层单位都要确定一名主要行政领导作为安全保卫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暂行规定》,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3条 安全保卫监督工作由各级铁路公安机关实施,实行分级负责。铁道部公安局对部机关、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实施《暂行规定》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公安局、处对各局、院机关直属部门、各铁路分局(工程处)实施《暂行规定》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各铁路公安分局、分处(段、科)对各铁路分局(工程处)机关直属部门、站段等基层单位实施《暂行规定》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 公安分局、分处(段)以上铁路公安机关的内保处、科和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公安处的主管业务科具体负责安全保卫监督检查工作。要配备若干兼职监督员,发给“安全保卫监察证”,对分管单位实行监督检查。
第5条 公安机关应督促各单位制定执行《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监督实行。
第6条 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接受检查,安全保卫责任人应主动提供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公安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整改;对重大治安隐患,签发“铁路内部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限期整改。通知书副本可送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被检查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应把整改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7条 公安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并及时作出详细记录,由被检查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签字,存档备查。其副本可根据需要送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和单位上级行政领导机关。
第8条 公安机关发出“铁路内部隐患整改通知书”和责令单位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后,被检查单位拒不整改造成危害的,报请单位上级领导机关追究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9条 严格执行奖惩。对认真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铁路公安机关应向单位上级领导机关和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发出奖励建议书,建议给予表扬、记功、晋级和物质奖励。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应将奖励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给运输生产、施工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个人,除建议单位行政领导给以行政处分外,公安机关要视情节轻重给当事人以经济处罚。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由单位上级公安机关酌情给单位安全保卫负责人以经济处罚。
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渎职罪的,依据刑法187条,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和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10条 经济处罚审批权限:一百元以下的处罚,由公安分局、分处(段)主管业务科科长审批;五百元以下的处罚,由公安分局、分处(段)主管副局处(段)长审批;五百元以上的处罚和对单位安全保卫负责人的经济处罚,由公安分局、分处(段)局处(段)长审批。
对铁道部、各局、院机关直属部门的个人经济处罚,由铁道部公安局和各铁路公安局、处、工程局、勘测设计公安处审批。
第11条 被处罚人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行政领导,从其工资中扣缴。
第12条 建立监督检查报告制度,各铁路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公安局、处和公安分局、分处(段、科)要建立监督检查报告制度,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分管单位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和安全保卫工作的情况,除平时进行监督检查外,每年还要进行一次至两次全面检查。检查的情况要逐级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和行政领导机关。各公安局、处要将上一年检查情况报部公安局。
第1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医院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院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社〔2010〕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医院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医院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和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医院特点,我们修订了《医院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医院财务制度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18/001e3741a2cc0e9f475801.doc
                          财政部 卫生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高法〔2008〕282号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协助法院执行工作作用突出的下列单位(部门)和个人,可给予物质、精神奖励:

1.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的;

2.积极配合法院强制执行活动的;

3.积极协助法院有效化解矛盾或避免突发事件的;

4.其他协助执行工作行为的。


第二条 对协助执行的奖励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年终集中评奖或一案一奖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对需要奖励的情况及理由由执行局提出,报院长审批决定。

第四条 物质奖励金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协助执行的个人根据情况每次奖励一般不超过300元;

协助执行的单位(部门)根据情况每次奖励一般不超过3000元;


协助执行作用特别突出的单位(部门)、个人,奖励标准由各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条 精神奖励可采取颁发证书、奖状,通报表彰等方式。

第六条 协助执行奖励的经费在各级法院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