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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12 04:5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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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4年1月28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包括省水文总站和市、地、州水文分站,水文勘测大队和水文勘测队)、水文测站(包括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水质监测站、径流观测站和地下水观测站)从事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包括固定和活动的)各种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对违反本办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本部门的水文测报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行为的义务。

  第二章 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包括:水文测验设备,测报作业用的场地、道路、标志、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水文通讯及其他一切与水文测报有关的设施。

  第八条水文测报所需的固定场地,应由其主管机关提出具体管理范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划定,核发证书。

  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水文管理机构应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测验河段和气象观测场周围拟定保护区,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立保护区,并设立地面标志。

  第十条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作物,修筑房屋等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砂,弃置矿渣、煤灰、垃圾等;

  (三)在水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空间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全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二条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由此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迁移或改建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减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测报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水文管理机构或该设施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堆放影响水文测报物体的,种植林木、高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的,设置渔具阻碍水文测报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方案开采砂石、淘金和修建建筑物的,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文管理机构或水文测报设施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挪用水文测报器材、设施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毁坏水文测报设施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设立在邻省境内的水文测站和省界河流水文测站在邻省境内设置之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国境边界河流水文测站设置在邻国境内的水文测报设施,发生违反双方协议的行为,按国际边界河流有关条约、协定通过外事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铁道部关于规定铁道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通知

卫生部 铁道部


卫生部、铁道部关于规定铁道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通知
1996年2月29日,卫生部、铁道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规定,现就铁道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责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职责范围的界定原则:
(一)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加速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二)有利于提高卫生行政执法力度,避免食品卫生监督中的交叉重复和管理上的真空,责权一致,树立良好的政府执法形象。
(三)符合我国卫生行政体制改革方向,有利于贯彻国家有关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树立大卫生观,体现卫生全行业管理和区域卫生规划等宏观管理的指导思想。
(四)食品卫生监督以地域管辖为基础,同时充分考虑铁路食品卫生工作的特殊性,体现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的特点,确保铁路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
(五)符合我国国情,体现积极发展各类卫生保健事业的思想,充分发挥铁路现有卫生资源的作用,以利于提高我国食品卫生监督的整体水平。
二、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管辖范围:
(一)旅客列车、承运食品的列车及食品运输过程中的卫生监督,铁路车站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
(二)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处)、段(队)和铁路招待所、乘务员公寓和铁路工厂、院、校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
(三)铁路家属集中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住宅区的集中程度和地理位置不同,需要界定管辖范围的,由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所在地铁道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四)界定由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管辖范围以外的铁路办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五)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审发,行使《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三、卫生部通过铁道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铁道卫生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从大局出发,从有利于保障食品的营养和卫生质量,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保护人民群众和旅客的健康出发,相互支持,严肃执法。对执法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要协商解决,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共同做好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级市、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辖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出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
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
嗣裾迹?
(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牌;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的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游旅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内设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的,责令补办手续,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销毁已出版的图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时设置、维修、更换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1988年8月1日《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后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本条例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