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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1 22:1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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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题注:(2000年3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实时暂住人口动态管理,建立覆盖全省的暂住人口管理信息网络和暂住人口数据库系统,实现暂住人口行政管理现代化,保障暂住人口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IC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暂住人口临时居住持有的非接触式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拟在本省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外省、市、自治区人口,以及本省年满16周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市区或乡、镇,在省内其他地方暂住1个月以上的人口,适用本办法。
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不申领暂住IC卡。
第四条 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暂住IC卡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暂住IC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省、市、县、自治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三级暂住人口管理计算机网络系统,保障暂住人口信息的管理。
建立专门技术开发与技术维护部门,负责系统的技术审核、功能开发和日常维护。
暂住IC卡管理软件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
第六条 暂住IC卡的技术标准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暂住IC卡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地址、暂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暂住IC卡号码,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期、持卡人个人信息和指纹信息等。
第八条 暂住IC卡样式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公安派出所负责个人信息采集录入,市、县、自治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发。
第九条 外省、市、自治区常住人口年满16周岁拟在本省暂住1个月以上,以及本省常住人口年满16周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IC卡。
办理暂住IC卡的,不再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暂住IC卡,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暂住IC卡申请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
(三)提交与暂住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暂住IC卡申请人的申请当面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5日内发给暂住IC卡;对不符合条件的,当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暂住IC卡的有效期为3年。暂住IC卡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卡手续。
第十三条 持卡人在本省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延期手续。办理暂住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暂住IC卡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持卡人的居住地址发生变更,持卡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IC卡变更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IC卡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持卡人应当立即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申请补发、换发暂住IC卡。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在补发、换发暂住IC卡时,应当办理原暂住IC卡的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申领暂住IC卡,应当交纳工本费。暂住IC卡工本费由省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暂住IC卡工本费的收费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检查、收缴暂住IC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暂住IC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一)在本省暂住超过1个月,不办理暂住IC卡,经公安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本省暂住期满后继续暂住,不办理暂住延期手续,或者暂住IC卡有效期满后继续暂住,不办理换卡手续的;
(三)居住地址变更后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行为,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应用其他类型的存储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8日

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2004〕36号




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国家现有两个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京环保辐字〔2004〕 162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相关的设施或设备,但不包括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二、你局在环境影响评价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中,应执行《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有效调控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储备粮油包括:市本级静态储备粮油(稻谷、大米、小麦、面粉、食用植物油,下同)和动态储备粮(稻谷,下同)。
  (一)静态储备粮油权属市政府,由承储企业实行“专仓、专账、专人”管理。市政府批准后动用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市财政,在省农发行营业部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项等方面的支出;市政府批准后动用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实后补贴。
  (二)动态储备粮权属承储企业,其收购、销售和轮换均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进行,盈亏企业自负。但在市场供求紧张、粮价大幅波动时,承储企业必须服从市政府的宏观调控要求,参与粮食市场调节。动用时承储企业与市财政的结算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
  第三条 部门职责
  (一)市粮食局负责本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市财政局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贷款管理办法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四条指定承储企业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具体实施和储存保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油技术,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准确、按时向市粮食局报告粮油库存数量、质量、储存仓廒和管理情况,并抄报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四)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情况,提出轮换方案,包括轮出(入)品种、数量、储存仓廒等。
  (五)按照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下达的计划文件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市储备粮油的入库和出库。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承储企业由市粮食局依据《长沙市粮食应急预案》应急储存、加工、销售网点布局要求,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确定,实行挂牌委托储存。
  第六条 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或市级以上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并符合市场调控和长沙市粮食应急保障储存加工销售网点布局要求。
  (二)主营业务以粮油仓储、加工、销售为主。粮食有效仓容不少于4万吨,油脂容量不少于1万吨;大米日加工能力不低于200吨,面粉日加工能力不低于200吨,油脂日小包装生产能力不低于100吨。
  (三)粮油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及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分、虫害密度的条件,有确保成品粮油保鲜储存的技术,储藏管理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四无粮仓”、“四无油库”率达100%。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防化、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备农业发展银行粮油储备、收购贷款资格。
  (六)企业财务状况良好,连续3年无亏损。
  第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与承储企业共同签订《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即时由市粮食局按第六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三章  静态储备粮油
  

  第九条 计划管理
  (一)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制定下达,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二)承储企业必须按下达的计划文件要求,按期按质按量按品种组织储备粮油的出(入)库,实际完成情况按时上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并抄送省农发行营业部和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三)原粮常年库存应保持计划规模不变,轮空期库存应保持在计划规模的70%以上。
  (四)成品粮油库存:
  1、大米常年库存为计划规模的30%、面粉常年库存为计划规模的20%,其余按贸易粮折率折算为原粮存放。成品粮轮换期间的库存应保持在常年库存的70%以上;
  2、食用油常年库存应保持在计划规模的70%以上,其余以加工实物或资金形态存在。
  第十条 轮换管理
  (一)轮换原则。以储存年限、品质检测结果为依据,按照先入先出、质低先出、均衡轮换、费用包干、盈亏自负的原则进行:
  1、轮入的粮油应是当年(月)生产、加工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粮油;
  2、轮空期为4个月,特殊情况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3、轮换按“实物兑换、成本不变”的原则,轮出按销售货款收贷,轮入再按收回的货款等额发放贷款,轮入的粮油按轮出粮油的入库成本记账,确保轮换前后总贷款规模不变。
  (二)轮换形式:
  1、同品种等量轮换。即在储备规模、品种不变的前提下,原则上采取边购边销的方式,也可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的方式,确保储备粮油的常储常新;
  2、不同品种的等量串换。按照有利于市场需求、优化库存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不得发生数量、价款亏损。
  (三)轮换期限。原粮按收获年度,成品粮油按加工月份:稻谷不超过3年;小麦不超过5年;大米不超过3个月;面粉不超过2个月;一级食用油不超过1年,二至四级食用油不超过2年。
  (四)轮换数量:
  1、原粮原则上每年不得少于计划规模的三分之一,多轮不限,每批次轮换不得超过计划规模的30%,但轮换费用按计划规模的三分之一实行年度包干;
  2、成品粮油实行周转轮新、动态管理办法,由企业按轮换期限,依据质量情况和市场需求自行均衡轮换,但每批次轮换不得超过常年库存的30%。
  (五)轮换验收:
  1、原粮。轮换结束由承储企业申请,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或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对轮入粮食的数量、品种、质量等情况进行验收;
  2、成品粮油。轮换实行每季一次的督查制度,在季后首月月初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或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对库存的粮油数量、质量、品种等情况进行督查;
  3、承储企业在规定的轮换期限内没有轮换而导致储备粮油陈化变质,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
  (一)贷款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相关政策和文件对承储企业足额及时发放,贷款的发放和使用严格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信贷制度执行,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二)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依据市场行情核定。
  (三)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补贴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及农发行营业部核定。利息、保管费用和成品粮油轮换补贴按季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原粮轮换补贴待验收合格后的次月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四)利息、保管及轮换费用补贴标准:
  1、利息补贴按承储企业代储规模、入库成本价格和银行当期贷款利率以每年365天计算;
  2、费用补贴:原粮保管费每年每吨60元,轮换费按每年轮换三分之一每吨140元,包干使用;大米保管、轮换费每年每吨360元,包干使用;面粉保管、轮换费每年每吨200元,包干使用;食用油保管、轮换费每年每吨400元,包干使用;
  (五)储存期间粮油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核定后处理。


第四章  动态储备粮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动态储备粮的计划规模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制定下达,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第十三条 库存管理。最低原粮库存不低于计划规模的30%。原粮库存与成品粮占用、加工环节占用、正常结算环节占用、银行存款占用的合计数应足额满足贷款对应的库存数量,并按“购贷销还、封闭运行、库贷挂钩”的原则进行信贷管理。其数量、品种及比例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确定,并报市粮食局和承储企业开户行备案。统计上按企业商品粮上报。
  第十四条 贷款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市下达的代储规模,按照当年当地普通籼稻市场收购均价(或国务院规定的最低收购价加收购费用)和“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发放粮食收购贷款,贷款发放和使用严格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准政策性贷款办法》及相关信贷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对不能按规定比例到位自有资金参与收购的承储企业,应向所在农发行开户行按规定比例交纳风险保证金。
  第十六条 动态储备粮不安排保管、轮换费用,只安排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按承储企业代储规模、当年普通籼稻市场均价和银行当期贷款利率以每年365天计算。市场均价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依据市场行情核定。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市级储备粮油储存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粮油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储备粮油库存必须达到“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的要求。
  第十九条 储备粮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实行出(入)库粮油必检、在储粮油抽检的质量检查制度。定期对储存1年以上的粮油进行品质控制指标的全面检测,抽样检验工作由市粮食局组织,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对检测为“不宜存”的储备粮油,要及时向市粮食局报告,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同时严格按有关规定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市粮食局行使监督检查职能,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及上级行,有权按照规定对市级储备粮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信贷监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承储企业整改或进行信贷制裁。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如实填报《市级储备粮油库存月报表》、《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月报表》,并于次月3日前上报市粮食局,同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第六章  动   用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静态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动态储备粮在应急状态下的动用,应服从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市场监测,完善市级静态储备粮油和动态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以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