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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期满后如何办理手续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6 22:5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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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期满后如何办理手续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期满后如何办理手续问题的复函

197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4年6月6日来函已收阅。现对你们提出的两个问题,将我们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对过去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期满后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根据公安部1972年11月2日公发(1972)46号《关于对罪犯不许滥用“监外执行”问题的通知》提出的“各级公安机关要指导基层的治安保卫委员会,组织群众,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改造工作,切实落实监改措施,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的意见,此问题应由公安机关考虑一个适当的办法加以解决。请你院与省公安局联系,商酌办理。
二、对过去判决“把帽子拿在群众手里,由群众监督改造,以观后效”的案件,现在要取消这一处分,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请你们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对这类案件考虑一个适当的解决办法,报请省委核定后执行。至于你们提出人民法院今后不能以“把帽子拿在群众手里,由群众监督改造,以观后效”作为一种刑罚来适用的意见,我院同意。
此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的批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的批复

  (1998年3月9日学位[1998]9号)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

  经研究,批准你委1998年1月8日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请遵照章程的规定,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充分发挥指导委员会的作用,切实促进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健康发展。
  附件: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
  附件: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第1次会议1998年1月8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次应用型、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工作,促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健康发展,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成立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
  第二条 指导委员会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批准建立的指导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专业性组织。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指导、协调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活动;加强培养单位与法律实际部门的联系;推动法学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法律硕士学业学位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二章组织

  第三条 指导委员会成员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国家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专家推荐,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选聘。
  第四条 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国家政法部门有关领导,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有关专家、学者,法律实际部门的代表等。
  第五条 指导委员会由15至2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秘书长1人。另聘请顾问若干人。
  指导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4年。
  第六条 指导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指导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决定召开有关工作会议。
  第七条 指导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是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完成指导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秘书长具体领导秘书处工作。设副秘书长2至3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八条 指导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章任务

  第九条 指导委员会贯彻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一)协助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制定有关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发展规划,提供建议和咨询;
  (二)协助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制定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资格标准和许可规程,并授权开展有关工作;
  (三)制定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入学考试办法并组织入学联考。
  第十条 指导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培养工作,监督检查教育质量:
  (一)指导制定培养方案,组织编写教学大纲、教材等;
  (二)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制定全国高等学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办法;
  (三)组织开展评估工作;组织、协调各培养单位的师资培训工作;
  (四)组织、开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法学教育界与法律实际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开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协作。
  第十二条 接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的委托,开展其他与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有关的工作。第
四章经费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为: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项业务经费;各培养单位收取的培养费中按规定比例交纳或者分摊的专项经费;社会捐赠。
  第十四条 秘书处向指导委员会全体会议提交年度经费使用概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指导委员会组织的审计。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经指导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自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批准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章程由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内务部办公厅复关于患有一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能否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费的问题

内务部办公厅


内务部办公厅复关于患有一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能否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费的问题
1966年2月12日,内务部办公厅

最近,不少地方民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不断来信询问:患有一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能否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问题,经与劳动部研究,我们的意见是:
凡是在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已经作退职处理的患一期矽肺病的职工,经医务部门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无依靠的,可以根据我部一九六五年九月九日“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医疗费由民政部门报销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