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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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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196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5月16日(64)吉法民字第9号关于如何向日本公民递交婚姻诉讼文件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公民田汝丰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离婚问题,根据内务部1964年3月19日(64)内民字第37号关于如何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山本喜代子的同意离婚的信件须先经其本国有关机关办理公证认证后,再由田汝丰持该信件到当地县以上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地县以上婚姻登记机关经与外事机关商量同意,方可给予办理。他们的离婚证书可由田汝丰以私人通信方式直接寄给山本喜代子。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向日本公民递交婚姻诉讼文件的请示 (64)吉法民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我国公民田汝丰与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离婚案件,因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经我国政府批准,已于1957年5月携带2名婚生子女(女孩田云霞14岁,男孩田俊明10岁)回国,现我国公民提出离婚,日本公民来信也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发给法律文书,以解决两名子女改为日本国籍和求学问题。经我们研究初步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可视为协议离婚,让我国公民持日本公民同意离婚的信件,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书,并由我国公民将给对方的离婚证书直接邮寄给日本公民。当否,请予批示。
1964年5月16日


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市公安局


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劳动局 市公安局




为适应群众家庭服务的需要,保护家庭服务员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力管理和户口管理秩序,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有本市常住户口或领得本市户口暂住证,从事照看婴幼儿、服侍病人等家庭服务工作的女性人员。凡本市或外地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愿意并能够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女性居民、农民,均可依照本规定,申请在本市从事家庭服务员工作。
二、申请从事家庭服务员工作的,须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介绍信、街道或乡镇以上医疗单位近期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两张本人近期一寸照片,到市“三八”家务劳务服务总公司或区、街道家务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家务劳
动服务公司介绍用户。
三、经家务劳动服务公司介绍用户的家庭服务员,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必须持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受雇介绍信到用户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户口暂住证。
四、用户雇用家庭服务员,应持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介绍信或户口本、户主居民身份证,到家务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介绍。
除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介绍家庭服务员的活动。
五、经家务劳动服务公司介绍雇用家庭服务员的,应使用市“三八”家务劳动服务总公司印制的《家庭服务合同》统一文本,由用户和家庭服务员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雇用期限、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要求、工资福利、服务纪律、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
方认为应订立的权利义务或其他事项。
《家庭服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由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指导和监督。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调解;调解无效的,由用户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劳动科仲裁。
合同期满,可以终止或续订。解除、终止或续订合同,由家庭服务员和用户于七天前到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
六、市“三八”家务劳动服务总公司和区、街道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应负责对在本公司登记的家庭服务员教育和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家庭服务员的服务水平。
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在登记、介绍工作中、可以收取登记、介绍费。
七、在本规定实施前,雇用家庭服务员未办理登记介绍手续或应该申领而未申领户口暂住证的,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由用户负责补办手续。
八、对违反本规定私自组织家务服务,从中牟利、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取缔,并视其情节,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不按规定申领户口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处罚。
九、本规定由市劳动局、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公安局



1986年9月11日

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25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进一步加强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繁荣文化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监督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经营者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书刊发行的规定,鼓励、支持他们多发好书,讲求社会效益,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各地新华书店和出版社、期刊社的发行部门要关心和扶植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发展,对其书刊发行业务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导,在货源上尽量满足其需求,引导他们发行健康有益的书刊。
三、开办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必须向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申请,由其审核同意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四、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期刊(包括挂历、画册、明信片)的批发业务,只能按有关规定开展零售业务。
五、集体书店经营二级批发业务(指从国营书店、出版社、期刊社批进书刊进行转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承担经济责任的主管部门。
(二)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流动资金金额须与其经营规模、发行范围相适应,一般应有10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须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书刊发行工作3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也须具备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包括店堂、仓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具备以上条件的集体书店经营二级批发业务,必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审核,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持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集体书店跨地区开办分店或代办站,其申报、审核手续与在当地新开办书店相同。
七、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体书店经营批发业务的审批,要严格把关,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审批那些有多年零售业务经验,且经营思想端正,遵纪守法,信誉好的集体书店开展批发业务。
八、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书刊。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以“协作出版”为名,向出版社(期刊社)“买”书(刊)号。
(四)不得向出版社和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以及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规定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能经营的其他类书刊。
(六)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须每季度向所在地(市、州)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报送进销、存书刊报表(含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批发单位等项)。


(七)书刊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须同时在营业地点张挂,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
(八)要文明经营,不得以不健康、蛊惑性、欺骗性的文字、图画、广告进行书刊的宣传。
(九)不准加价或强行搭售书刊。
九、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规定所列的开业条件和经营要求,对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批准的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重新进行一次审核登记,经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后,方可继续经营书刊批发业务;凡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再经营书刊批发业务。
十、各出版社、期刊社的发行部门和国营书店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开展批发业务时,凡违反本规定,将不应由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经营的书刊批发给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没收这些书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发这些书刊的出版社、期刊社或国营书店负担。
十一、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均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自觉接受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端正经营思想,注重社会效益,遵纪守法,按时缴纳税款。
十二、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大力表彰和奖励那些诚实经营、遵纪守法、讲求职业道德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
十三、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六、八条者,可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书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书刊批发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