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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曹守晔

时间:2024-05-04 05:0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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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
曹守晔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备受各界关注。该解释中,对代位权作了长达12条的解释,浓墨重彩,占40%的篇幅。借此合同法颁布一周年之际,为了帮助广大审判人员学习理解、正确适用该解释,本刊特约请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经处处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曹守晔同志撰写了此稿。该作者是自合同法的试拟稿至合同法颁布全过程的参加者、合同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员,对立法精神理解透彻,且看他对代位权所作准确而权威的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现就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效力诸问题略述己见。
代位权的概念
  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大都设立有债的担保制度——事先保障和违约责任制度——事后保障,还有针对损害没有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债的保全。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其特点:
  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据此,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代位权诉讼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
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一)积极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1?合法性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则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合同之债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而产生的,在所不问,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
  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同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2?因果性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然而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此,有四种主要观点:(1)只要两个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不考虑其他实质条件;(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应持续一定的期间,待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不行使其债权,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刚刚到期而未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认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持续期间以多长为合适,有的主张一个月,有的主张二个月,有的主张应视债权的性质与内容而定;(3)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如发出了催款通知、向次债务人的代理人提出权利主张、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等,就不能认为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4)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仍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阻碍代位权的行使。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1)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因为这一期间极难确定,债权人很难掌握这种期间并就期间届满举证,而且期间的规定会增加代位权实现的风险,故不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须达到一定期间,才能行使代位权,只要到期即可。(2)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以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造假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而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故规定债务人已经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况,可构成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的事由。(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损害赔偿中的赔偿,如果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则于债权人殊为不公,故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总之,只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的,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
  3?期限性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是行使代位权的时间界限,具体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合同法解释(一)采用次债务人的称谓)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未届履行期,债务人尚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对履行期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两个债权均已到期,即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均已到期,缺一不可。其实,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提前主张债权的;但有时要求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绝对到期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代位权诉讼不能不考虑在债务人破产时、期限加速时、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对代位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这些情况可视为债权到期。因此,合同法解释第11条没有把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必要条件。因为有时虽然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但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即将时效届满,待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到期时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以应允许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以保全债权。当然,这并不等于允许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都可行使代位权。什么情况可以,什么情况不可以,不能只靠本本,更重要的是靠实践、靠总结。
  4?货币性
  合同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内容作了缩小解释,即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一般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诉讼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等。例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因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但债务人不行使该撤销权,债权人便可以该撤销权为标的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重大误解行为。然而,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二)消极要件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4项)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法解释第12条列举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这些权利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解释第12条既然采用的是列举方式,自然就意味着并未穷尽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这还有待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尤其是企业法人是否具有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还有待于大家共同探讨。
代位权的诉讼
  (一)地域管辖
  1?一般原则。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的理由,一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和第24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二是简便易行,可操作性强,可以有效避免或者减少管辖争议和管辖异议。
  2?与协议管辖的关系。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但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专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
  (二)诉的分立
  1?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同时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认为不符合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条件的,则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解释第15条)。程序上如此处理的根据在于“一事不可两诉”,同一债权不可重复主张。但考虑到债权数额的差异和诉讼时效问题,为了保障债权最大程度的实现,不宜驳回债权人的第二个起诉。
  为了避免程序上的混乱,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依照本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本解释第14条的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则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在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合同法解释第15条的精神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在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并存在情况下,不论哪一个诉讼先提起,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都应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法院的确认以及确认的数额、范围等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合同法解释第15条)
  4?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另一个法院,也可能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则发生管辖竞合,无论竞合与否,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受理以后在代位权诉讼终结以前应当依法中止。(合同法解释第22条)
  (三)第三人的追加
  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果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对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有重要意义,故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之所以未规定“应当”追加而是规定“可以”追加,一是考虑债务人毕竟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二是考虑诉权自由的保障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三是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但实践中倾向于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因为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因为合同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一)债权人可否直接受偿问题
  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1?代位权,又称代位诉权、间接诉权,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2?符合立法精神。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原则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则”。合同法(试拟稿)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征求意见稿)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这样规定虽然有理论依据,但是不切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不仅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立法机关最终删去了这一内容,在颁布的法律中放弃了“入库规则”。

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府字〔2008〕46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
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收征管,强化征管手段,提高税费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和规范化水平,防止收入流失,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文件精神,现制定我市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征管机构 成立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中心(以下简称一体化中心),隶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地点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将涉及土地、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的税费征管业务进入一体化中心征管。
  第二条 总体原则 按照“以票管税(费)、先税(费)后证、源头控制、征管并重、服务便民”,以及将一体化征管与检查和执收部门日常征管紧密结合的原则,对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实施统一征管。
  第三条 工作目标
  1、资源整合。对财政、国税、地税、房管、土管、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现有职能、信息资源、征管人员力量进行合理整合,对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实行联审联批。
  2、网络管理。建设信息化网络管理平台,运用电子软件对涉税资料、数据和税源费源及征管信息进行管理,实现信息资源的及时共享、传递、比对。
  3、征管并重。采取大厅征缴与重点检查执收、部门日常征管并重的征管模式。做到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在大厅一窗式征缴基础上,充分利用一体化信息资源,加强税源、费源监控,强化日常征管,对重点税源、费源进行全程监控,对税费异常的,实行上户检查清收。
第二章 征管范围、种类及标准
  第四条 征管范围 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出让或转让)、建筑安装和房地产开发、房屋交易(含二手房交易)、房地产保有(含出租和自营)等环节的所有税费及政府性基金,均纳入一体化征收管理。
  第五条 收入种类
  1、“一窗式”建设收费。建设项目收费收缴按市委、市政府2006年4月下达的《关于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建设规费收缴工作的通知》(抚办字[2006]3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收取。
  (1)房管部门:白蚁防治费。
  (2)建设部门:市政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
  (3)环保部门:建筑施工超标躁声排污费。
  (4)经贸部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5)气象局:新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
  (6)人防部门:人防易地建设费。
  (7)教育部门:地方教育附加
  2、税收及政府性基金。
  (1)财政部门:契税、耕地占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
  (2)地税部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资源税、印花税、税款滞纳金罚款。代征防洪保安基金。
  (3)国税部门:企业所得税、建筑耗材未按规定取得购进发票罚款、税款滞纳金罚款。
  3、其他收费:
  (1)房管部门:测绘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租赁手续费、房屋拆迁管理费、产权换证费、土地使用权使用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2)土管部门:土地闲置费。
  (3)建设部门:集中绿化补偿费、城镇园林绿地占用费。
  (4)城管部门:城市占道费、单位排水管涵接入城市排水网、建筑垃圾处理费。
  4、需要增加的其他收费。
  第六条 征收标准 由一体化中心根据中央、省、市相关税费、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制定统一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出让和转让)、建筑安装和房地产开发、房屋交易(含二手房交易)、房地产保有(含自营和出租)的税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第三章 征管环节及税费类型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土地出让和转让)涉及税收种类: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含建筑安装)涉及税费种类:
  1、房地产开发报批环节涉及收费种类:白蚁防治费、市政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施工超标躁声排污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土地闲置费等。
  2、建筑安装环节涉及税收种类: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建筑耗材未按规定取得购进发票罚款、印花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第九条 房屋交易(含二手房交易)涉及税费种类:
  1、税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2、收费:测绘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房屋产权登记费、房屋拆迁管理费、产权换证费、房屋安全鉴定费等。
  第十条 房地产保有(含自用和出租)涉及收入税种类:
  (1)税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2)收费:房屋租赁手续费等。
  第十一条 检查环节 房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财政和审计部门结算审计、财政部门拨付工程款时,须核对《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对无相应《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建筑安装工程不予办理。
  通过执收部门检查发现或一体化中心信息比对等手段,对未批先建、少批多建、建筑密度超标等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及瞒报拖欠、偷漏抗拒税费等违规异常情况,由执收部门或由一体化中心督促执收部门依法依规上户检查清收、处罚。
第四章 信息资料库的建立及共享
  第十二条 信息资料库建立范围、时间和方式
  1、建立范围: 2006年以来在建、在售的未清盘项目,以及一体化中心正式开始运行后新增项目的相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
  2、建立时间:在建、在售的未清盘项目相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力争在2008年10月底前建立完毕;一体化中心正式开始运行后新增项目的相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从运行之日起建立。
  3、建立方式:在电子信息化平台及相应工作软件未使用前,相关涉税费信息资料数据采用统一规格的纸质文件、表格建立,形成统一、规范的基础性台账。待年底前条件具备后,再全部录入一体化基础数据系统,实现电子化、网络化管理。
  第十三条 信息资料库内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出让和转让)取得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出让和转让)合同或协议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中列明的土地类别、级别、四至、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土地交易的时间,交易方式(出让或转让),交易面积,交易价格,交易双方的名称等。
  (2)税费缴纳数据:应缴、已缴、欠缴税费等。
  第(1)款数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第(2)款数据由地税、财政契税部门和纳税人提供。
  2、房地产开发报批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中列明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建筑结构等。
  (2)收费缴纳数据:应缴、已缴、欠缴收费等。
  第(1)款数据由规划部门提供,其中建筑结构由建设部门及施工企业提供。第(2)款数据由房管、建设、环保、经贸、气象、人防、教育部门和纳费人提供。
  3、建筑安装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建筑施工许可证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列明的建设承包企业名称、工程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建设工期、工程进度、建筑材料发票等。
  (2)税费缴纳数据:应缴、已缴、欠缴税收及纳税人发票取得、保管、使用等。
  第(1)款数据由建设部门和承建人(或开发商)提供,第(2)款数据由地税、国税部门和纳税人提供。
  4、房屋交易(含二手房交易)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房屋交易合同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列明的房产所在地的小区名称、幢号、门牌号、建筑时间、位置、楼层、面积、结构、用途、朝向、房产交易性质、房产交易面积、交易方式(买卖、赠与、继承等)、历史交易价格、本次交易价格、核定的计税价格、交易双方名称、识别码(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2)税费缴纳数据:房屋交易应缴、已缴、欠缴税费等。
  第(1)款数据由房管部门、交易双方提供,第(2)款数据由地税、国税部门、财政契税部门、房管部门和纳税人提供。
  5、房地产保有(含自用和出租)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自有出租店面、单位生产经营用房地址、房地产面积、出租收入等。
  (2)税费缴纳数据:应缴、已缴、欠缴税费等。
  第(1)款数据由房管、地税和工商部门提供,第(2)款数据由地税和房管部门纳税人提供。
  6、上述各环节未表述完全数据信息资料项目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文件规定相应完善增列。
  第十四条 信息资料库共享
  1、信息数据资料库建成后,信息资料数据在一体化中心所有窗口传递共享,用于税费预测、数据比对、全程监控,指导税费征缴、检查清收。
  2、相关涉税部门每月定期将新增涉税信息按规定要求提供给一体化中心,用于更新维护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征管职能及流程设置
  第十五条 职能分布 分为前台业务受理窗口和后端管理办公室。
  1、前台业务受理窗口分别为:建设规费“一窗式”(财政)收费窗口、地税局窗口、国税局窗口、财政局契税窗口、国土资源管理局窗口、房管局窗口、规划局窗口、建设局窗口、城市管理局窗口等。
  各窗口主要负责开具票据、进账单、通知单、收款等。
  2、后端管理设立三个办公室,分别为:
  (1)税费评审及票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政策解释、日常税费申报审核和确认,与前台业务受理窗口衔接;对税费申报异常的,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衔接,或与主管业务部门上户实地审核确认。以及管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契税完税证、地税和国税部门税票及附件。
  (2)税费管理及日常检查办公室。负责税源费源信息资料库平台的建立、管理和维护,对税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对税费征缴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征管执收部门或自行依法依规上户检查清收、处罚。
  (3)价格评估办公室。实行基准房地产价格加市场价格评估机制,建立以房地产交易基准价格为基础,并根据实际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修正的房地产价格体系,作为产房地产交易计税计费参考价格;同时,通过招投标方式引入有资质的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对与基准房地产价格体系相比偏差一定比例、有争议的房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评估结果提供给税费管理办公室和税费评审办公室,作为计税计费基础。
  第十六条 工作流程
  1、税费缴纳人持相关资料到税费评审及票证管理办公室了解政策及办事程序,办理税费评审,填写联审联批内部流程表(由一体化中心具体制定)。
  2、税费缴纳人持联审联批内部流程表到前台相关业务受理窗口开具相应税票、行政性收费收据、部门行政性收费通知单或进账单,到银行代办点办理税费缴交业务。
  3、税费缴纳人持完税票证和缴费收据到税费评审及票证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证照。
第六章 组织领导及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组织领导成立市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财政局长和分管秘书长担任,监察、行政服务中心、地税、国税、国土、规划、房管、建设、城管、工商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指导、协调一体化工作。
  第十八条 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相关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管工作,把它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抓实,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2、齐心协力,密切配合。一是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一体化管理中心职能需要,抽调精干人员,配备到位;二是严格按要求提供相关涉税涉费资料和数据信息,为源泉控管税费打下坚实基础;三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契税完税证、地税和国税部门税票及附件纳入一体化中心办理,在未申报缴交税费之前不予以办理,以保证做到以票以证控制税费,防止收入流失。
  3、严明纪律,令行禁止。一是税费项目、标准以及工作流程必须在一体化中心大厅张榜公示,做到阳光征收,透明操作;二是严格检查机制,对税费征缴违规、异常情况,必须依法依规上户检查清收、处罚,堵塞收入流失漏洞;三是抽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一体化中心内部规章制度,确保工作正常运转;四是对未按规定执法征管,造成税费流失的,将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4、增加投入,搭建平台。财政预算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设备购置、软件开发费用,确保一体化中心正常工作需要。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建设规费收缴工作的通知》(抚办字[2006]3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如与国家颁布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有不符之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实施的具体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钱其琛
副主任委员
  王汉斌   安子介   霍英东   鲁 平   周 南
  王英凡   李福善   董建华   梁振英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人林   王凤超   王汉斌   王启人   王英凡
  王英伟   王叔文   王桂生   王雪冰   王敏刚
  韦基舜   乌兰木伦  方 苞   方黄吉雯(女)
  计佑铭   甘子玉   厉有为   叶国华   田期玉
  邝广杰   冯国纶   冯检基   成绶三   朱幼麟
  乔晓阳   邬维庸   刘汉铨   刘兆佳   刘延东(女)
  刘皇发   刘积斌   刘 镇   安子介   许和震
  许崇德   孙南生   李东海   李伟庭   李兆基
  李 冰   李连生   李启明   李君夏   李国华(女)
  李国宝   李国章   李泽添   李祖泽   李家祥
  李储文   李鹏飞   李福善   李嘉诚   杨孙西
  杨孝华   肖蔚云   吴光正   吴建璠  吴家玮
  吴康民   吴清辉   何志平   余国春   邹灿基
  汪明荃(女) 张永珍(女) 张伟超   张宏喜   张良栋
  张家敏   陆达权   陈乃强   陈广文   陈 元
  陈日新   陈永棋   陈有庆   陈 伟   陈佐洱
  陈顺恒   陈滋英   邵天任   邵友保   邵逸夫
  邵善波   范徐丽泰(女)      林贝聿嘉(女)
  林百欣   罗叔清   罗康瑞   罗德丞   周永新
  周 南   郑 义   郑明训   郑维健   郑裕彤
  郑耀宗   郑耀棠   经叔平   项淳一   赵秉欣
  赵稷华   胡法光   胡经昌   胡鸿烈   柯在铄
  查良镛   查济民   钟士元   俞晓松   费 宗
 秦文俊   袁 武   贾施雅   钱其琛   倪少杰
  徐四民   徐 泽   徐是雄   徐展堂   翁心桥
  高尚全   郭丰民   郭炳湘   郭鹤年   唐树备
  唐翔千   黄宜弘   黄保欣   黄景强   黄 岩
  梁钦荣   梁振英   梁锦松   隗福临   董建华
  释觉光   鲁 平   曾宪梓   曾钰成   谢中民
  谢志伟   简福饴   廖正亮   谭惠珠(女) 谭耀宗
  潘宗光   薛凤旋   霍英东
秘书长
  鲁 平
副秘书长
  秦文俊   陈滋英   邵善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