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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8:2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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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5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09年12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第1次修改;根据2012年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第2次修改;根据2012年6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第3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及绕城高速公路(北碚―走马―槽坊―南彭―鱼嘴―王家―北碚)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建设、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通行绕城高速公路以及主城区内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路桥不再缴纳通行次费。
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应当另行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五条 在主城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或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在主城区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主城区内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主城区外机动车)进入主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也可自愿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是指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地址。
第六条 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路桥通行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的要求组织征收。代收银行网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路桥通行费管理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路桥通行年费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月份或注册登记月份之前凭重庆交通信息卡每年一次性在代收路桥通行年费的银行缴纳。
注册登记或迁入主城区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根据年度剩余天数和收费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审验、注册登记、注销登记、转移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路桥通行年费,分为依法可以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和禁止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两种征收标准。
征收路桥通行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九条 主城区内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或更新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重庆交通信息卡。
主城区外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到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更新信息。
重庆交通信息卡应当随车携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管理业务和进出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本市内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交重庆交通信息卡进行审验,通行高速公路时不再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
未携带、持无效或与车辆不符的重庆交通信息卡通过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主城区内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应当缴纳路桥通行次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十条 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在主城区内24小时有效。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路桥的租赁费、路桥的维护管理费用和贷款的还本付息费用及路桥通行费征收成本等。
路桥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代履行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第十二条 主城区范围内,下列机动车免缴路桥通行年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机动车;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
免缴路桥通行费的机动车(军车除外)应当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和免费标识。
免费标识应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遗失、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补领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收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机动车所有人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路桥收费站道口因路桥收费有关事项与路桥收费管理人员发生争议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将机动车驶至不影响交通的位置或路桥收费管理人员指定的位置解决,不得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
第十五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使用涂改、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
第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路桥通行费收费站的机动车和主城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停放的机动车缴纳路桥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或使用涂改、伪造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免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的,处500元罚款;
(八)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强行通过收费站、殴打收费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扰乱收费管理秩序或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机动车审验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同时废止。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9〕3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2009年3月2日第56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安顺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的意见》(安市发[2006]26号文)要求,从2009年起,市财政每年筹措1000万元设立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含(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切实加大财政对工业的支持和扶持,大力推进全市新型工业化进程。为有效发挥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主要用途: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全市工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总量扩张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相结合,坚持招商引资与做强做精主导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相结合,促进工业化与信息化的融合,走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第二条 管理方式:专项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市经贸委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和相关奖励、补助的确认。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估。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社会各方监督。

  第四条 坚持突出重点原则。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产业基地、工业园区做大,工业企业招商引资,规模企业做强,小企业进规模及企业上市工作;技术进步与品牌创建;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人力资源开发、引进等五个方面。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奖励、补助范围、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做大产业基地、工业园区专项资金奖励范围及标准:

  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20亿元以上(含20亿元)、入库税金达到2亿元(含2亿元)以上的产业基地、工业园区奖励50万元;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入库税金首次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产业基地、工业园区奖励20万元;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5亿元、入库税金首次达到2500万元的创业园区奖励10万元。奖金奖励给所在地领导班子和基地(园区)领导班子成员。

第六条 工业招商引资奖励范围及标准:

  当年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当年增幅在50%以上、且在全市排名前两位的县区(含开发区),分别奖励招商引资主要人员、单位(部门)10万元和8万元。

  第七条 技术进步与品牌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奖励范围及标准,奖励资金由所在县区和市级按税收分成比例共同承担。

  1.加快企业技术创新。对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高的高科技孵化项目,经市专家评审小组认定,可及时申请补助资金。每个单体项目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经费补助,在项目认定后一个月内到位。对被认定为省级专利新产品且当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每个项目给予企业5万元的奖励。对列入省重点技术创新项目,按项目投资额和技术含量在市区综合排名前5位的,每个项目给予企业5万元补助。

  2.加大工业企业投入。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核准或备案且列入当年省市重点技改项目计划,当年实际投资额在全市排名前5位的项目,每个项目给予企业20万元资金补助;排名6-10位的,每个项目给予企业10万元资金补助。

  3.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大力实施信息化示范、试点工程,重点奖励企业实施ERP项目和网上营销项目。对当年培育的信息化示范、试点企业,经专家组验收合格的,按每个项目5万元标准对企业予以补助。

  4.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分别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和5万元。对通过省级鉴定且技术水平达到省内领先或先进的新产品、新技术,每个产品或技术补助企业5万元。

  5.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企业20万元;对新获得贵州省出口名牌产品、或贵州省名牌产品、或贵州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

  第八条 规模企业做强、小企业进规模及企业上市专项资金奖励范围及标准:

  1.对依法纳税的年销售收入(指开票销售收入,下同)首次达3000万元、5000万元、8000万元、1亿元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2万元、4万元、6万元和10万元;超过5亿元的,每上一个1亿元台阶,再奖励10万元。奖金奖励给企业经营层,其中50%奖励给企业主要负责人。

  2.对当年入库税金(消费税除外,下同)首次达到5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2亿元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4万元、6万元、10万元、15万元、30万元、60万元;超过2亿元的,每新增1亿元再奖励10万元。奖金奖励给企业经营层,其中50%奖励给企业主要负责人。

  3.对首次在境内或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奖励金额的50%奖励给企业主要负责人。

  4.对列入进规模企业的培育对象,年销售收入在全市进规模企业中排名前5位的企业,每个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排名6-10位的企业,每个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奖金奖励给企业经营层。

  第九条 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奖励范围及标准:

  1.对单位产值能耗比上年下降5%以上,且节能技术改造投资在全市排名前3位的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每户企业5万元。

  2.对完成节能减排指标,且目标责任状完成率在全市排名前两位的县区,分别奖励3万元和2万元。

  第十条 人力资源开发、引进专项资金补助、奖励范围及标准:

  1.每年安排专项培训经费30万元,由市委组织部和市经贸委共同掌握使用,主要用于组织企业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参加高级研修班、专题讲座等活动。支持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参加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培训,对经过市委企业工委、市经贸委备案确认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补助50%培训费用。

  2.鼓励企业从市外引进工业主导产业的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管理或专业技术人才,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可给予资金补助。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十一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按企业所在地向当地经贸、财政部门申报,集中上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直属企业直接向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对有关项目进行实地核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与实地核查情况,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提出当年的奖励方案报市政府研究批准后,及时予以兑现。

  第十三条 本专项资金对同一个企业的同一种性质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已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奖励或补助的,本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奖励或补助(国家和省文件规定需要地方配套奖励或补助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公示制度。对拟奖励或补助的企业、项目或产品,在兑现前公示三天,接受各方评议。对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组织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监督和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监察局对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虚报项目等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追回专项资金的处理。中介机构违规出具虚假证明的,除取消其材料的证明资格外,通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行政责任。凡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获奖单位或个人,可以是资金奖励,也可以用等价的实物奖励。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已出台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主管部门列为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并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中作出具体安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防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需要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划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十条 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专用设备设施,并在土建施工时实施安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图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申请办理立项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质量认可及备案手续:

(一)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二)投资规模在200万元至2000万元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人防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认可申请之日起,分别在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B级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6%—8%;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5%—6%;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县城为3%。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3%—4%;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2%—3%;县城为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和减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参与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的质量认可。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防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认定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城市地铁、地下隧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二十条 人防指挥工程和其他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人防工程所有权人合并、分立、破产的,由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物或者土地的受让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防护、消防、排水设备设施完好;

(四)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第二十二条 人防指挥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他人防工程保护范围为:

(一)单建人防工程出入口四至5米至10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人防工程及其两侧5米至10米的上方垂直距离5米至10米以内;

(三)掘开式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及其两侧3米至5米的上方垂直距离0.5米至2米以内。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造、毁坏人防工程;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三)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矿、挖砂、爆破、打桩;

(四)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保护范围排放废液、废气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障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上款行为造成人防工程毁损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毁损赔偿费。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建;无法补建的,依法承担补建人防工程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有关税费。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将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开发利用或者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用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和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等费用中安排。

第二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不得减免、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存档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