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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1:2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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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27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用地出让行为,加强工业用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工业产业布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8〕24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工业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是指工业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采矿、采石、采砂、盐田等地面生产和尾矿堆放用地)。

第三条 工业用地安排原则上进工业园区(含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外不再安排工业用地,如确需安排,需经工业用地出让联席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章 工业用地控制指标管理

第四条 发改、招商(或经贸)、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各负其职、通力合作,配合做好工业用地出让前的有关工作。招商部门在项目招商时应根据园区功能规划、可供应土地规模、环境容量等情况,有选择地招商,并明确项目产业类型;发改部门在核定工业企业投资规模时,应根据工业企业实际能力核定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建设周期等指标;规划部门对工业项目进行规划时,应明确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规划条件;环保部门应对工业项目环境保护指标提出具体要求;国土部门在办理工业用地出让时,应将投资强度、环保指标、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指标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开竣工时间、出让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工业企业凭《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出让合同》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不得低于《投资强度控制指标》(附件一)和《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二)的规定;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三章 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第六条 工业用地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有新的规定的除外)。工业用地的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工业用地出让应坚持“净地”出让,并确保有道路通往出让地块。

工业用地出让实行联席会议审议或会签制度。联席会议成员(或会签)由政府分管领导、工业园区管委会、招商(或经贸)、国土、发改、规划、环保、财政等部门人员组成。

第七条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工业企业向园区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二)园区管理部门根据园区情况与工业企业签订《入园意向书》,《入园意向书》应包括企业的投资金额、产业类型、用地所在区域、用地规模等内容;

(三)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申请用地的有关工作,并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材料:

1、根据《入园意向书》确定的投资金额、行业类型,确定可供地面积、拟供地位置,并出具书面意见。

2、协助测绘部门进行拟出让地块的勘测定界工作。

3、协助发改部门审核企业投资总规模,出具审核意见。

4、协助规划部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5、协助环保部门提出环保要求。

6、协助国土部门对拟用地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情况和权属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工业用地出让。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外的工业用地,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业用地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业园区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确定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宗地地价。

(二)工业园区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初步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方案;

(三)工业用地出让方案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召开工业用地出让联席会议(或会签);

(五)工业用地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七)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

(八)确定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九)发布出让结果公示;

(十)缴交地价款、契税;

(十一)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用地出让方案应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

 (二)出让地块的供应时间和供应方式;

 (三)出让地块的使用条件(包括环保要求、规划条件、开工和竣工期限、投资强度、产业准入、产业类型等要求);

 (四)出让底价。出让底价包含征地拆迁补偿、土地开发支出、政府纯收益、应缴税费等费用。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五)竞买资格要求;

 (六)其他应当在方案中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十条 工业用地出让联席会议(或会签)主要审议土地出让方案确定的工业项目产业类型是否符合土地功能分区、是否符合产业导向;项目投资强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的要求;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条件;项目是否符合环保要求;项目出让底价、增价幅度、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出让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步骤,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出让价款。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的确定均必须符合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但对属于广东省优先发展产业目录且用地集约或属于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用地,其出让底价可按有关规定,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对应的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以及土地有形市场或其他指定场所、媒介公布。公布出让结果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级别、容积率、出让年限、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工业用地供后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要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项目用地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由园区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征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建设的,按下列处理: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调整使用,扣除定金后退还原土地使用者已缴交的地价款;

 (二)未达到约定的容积率、建筑系数的,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三)对企业用地范围内可单独利用的土地,可按原取得土地成本给予补偿后,由政府收回调整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因自身原因终止项目建设的,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还土地的申请。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在扣除定金后退还企业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超过一年但未满两年,并在届满两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在扣除定金,并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企业。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业企业用地实际需要,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工业用地采取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土地用途等措施,提高土地利用率,盘活存量土地。

 第二十一条 对未达到合同约定开发条件的工业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动员用地单位以交回政府、接受政府调整、政府收购、企业自行流转等方式加以盘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对原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到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变更原《出让合同》的相应内容,不再补缴地价款。

 对新增工业用地,允许土地使用者在经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根据项目设计,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应予批准。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可根据经批准后变更的规划条件办理土地登记,不再补缴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一)验收内容。重点对投资建设要求、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控制指标进行验收。具体验收产业类别、投资(投资总额、单位面积投资强度)、环保标准、土地用途、出让金支付、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约定条件和要求的执行落实情况。

(二)验收分工。住建、环保、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组织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用地的,擅自违法低价出让工业用地或违规审批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竞得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中标、竞得后未按规定缴交地价款的。

第二十六条 对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项目,由验收机构出具限期整改意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出让合同和协议约定条款追究违约责任,用地单位整改后可重新申请验收。其中,经国土部门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项目,不得办理项目用地转让、抵押登记手续,项目用地单位不得申请新增土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工业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凡未制定控制指标的,不得出让工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表:⒈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⒉容积率控制指标













表1

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单位:万元/公顷





等别












第八等
第十等
第十一、十二等

清城区(含高新区)
英德市、连州市、佛冈县
清新县、连山县、连南县、阳山县

13
≥1125
≥780
≥660

14
≥1125
≥780
≥660

15
≥1125
≥780
≥660

16
≥1125
≥780
≥660

17
≥1125
≥780
≥660

18
≥1125
≥780
≥660

19
≥1125
≥780
≥660

20
≥900
≥625
≥520

21
≥1055
≥725
≥605

22
≥1125
≥780
≥660

23
≥1505
≥1035
≥865

24
≥1125
≥780
≥660

25
≥1505
≥1035
≥865

26
≥1505
≥1035
≥865

27
≥2260
≥1555
≥1295

28
≥2260
≥1555
≥1295

29
≥1505
≥1035
≥865

30
≥1210
≥830
≥690

31
≥900
≥625
≥520

32
≥1815
≥1245
≥1035

33
≥1815
≥1245
≥1035

34
≥1505
≥1035
≥865

35
≥1815
≥1245
≥1035

36
≥1815
≥1245
≥1035

37
≥2260
≥1555
≥1295

39
≥1815
≥1245
≥1035

40
≥2575
≥1760
≥1470

41
≥1815
≥1245
≥1035

42
≥900
≥625
≥520

43
≥900
≥625
≥520


备注:此标准采用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和《关于调整部分地区土地等别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308号)确定的标准。















表2

容积率控制指标



行 业 分 类
容 积 率

代码
名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0

14
食品制造业
≥1.0

15
饮料制造业
≥1.0

16
烟草加工业
≥1.0

17
纺织业
≥0.8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0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0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8

21
家具制造业
≥0.8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8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8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0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7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29
橡胶制品业
≥0.8

30
塑料制品业
≥1.0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7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4
金属制品业
≥0.7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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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脱产学员几项福利待遇问题的函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脱产学员几项福利待遇问题的函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



关于“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脱产学员的福利待遇问题,国务院国发〔1979〕277号文件已作了原则规定。即:“属于生产性的奖金和劳保待遇,停止享受;非生产性的生活福利待遇,与原生产、工作岗位的职工同等对待”。最近,一些地区来信反映,执行中对有些具体问
题的处理不好掌握,要求作明确的解释。根据国务院277号文件规定的精神,现对各地反映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关于清凉饮料费的问题。国家劳动总局征得财政部、教育部的同意,已于一九八○年六月廿六日正式发文答复四川省劳动局:“暑期对在高温、露天作业的人员供应清凉饮料,是为了保护这些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防止中暑的一种辅助措施,一般是由有关单位配制,供应
一定量的含盐饮料,集体供应,共同饮用,不折发现金和实物。它不是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因此,对于已离开高温、露天作业岗位(包括半脱产人员)到高等院校学习的人员,都不应发给清凉饮料费。”“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的脱产学员,也应执行这一规定。
2.关于冬季取暖费的问题。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工农字021号、〔79〕劳总新字176号文件中规定的“冬季取暖补贴”,是指北方高寒地区职工宿舍的取暖补贴。这种生活性的补贴,按规定是发给职工个人的,脱产学习人员可以享受。至于有的地区按规定在企业
厂房、车间等生产(工作)岗位集体取暖所需的费用,它是一种生产劳动保护措施,不是非生产性的生活福利待遇,不能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给职工个人,因此,对这些地区的脱产学习人员,也不应发给这种取暖费。
3.关于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的问题。经国家批准在部分城市中实行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制度,主要是为了减轻职工的负担,其性质属于非生产性的生活福利待遇。脱产学习的“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的学员,应与在职职工一样同等对待。原来在工作岗位上已经享受职工上下
班交通费补贴的职工,到“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学习后仍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行交通费补贴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原来在工作岗位上不享受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的职工,到“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学习后又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行交通费补贴条件的,也可发给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到“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学习后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行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条件的,不论其在原工作岗位上是否享受交通费补贴待遇,都不再享受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1980年8月12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6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三、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财政部门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批事宜。
四、要求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申请的书面内容及格式,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制定,各地不再发布补充规定。
五、要求办理临时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区的开业证书副本,有关人员执业资格或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副本,以及委托人委托证明副本。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经批准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仅限于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之审计业务,只对内地以外的委托者负责,其所出具的报告,在内地不具有效力。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办理。
七、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同意,并在申请时予以说明。其所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八、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应另行申请批准。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从事审计业务,可不限于原申请项目,但事后应将非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批机关。
九、临时执业许可证以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更换、增派人员,但应向原审批单位报告备案,并附送新增或更换人员的资格证明。
十、申请临时执业获得批准后,申领许可证时,应向审批单位缴纳许可证费200美元。省级审批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将收取的许可证费的40%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十一、各地审批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10天内,应确定批准或不批准。同时应加强检查、监督,发现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而执行审计业务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400美元以上1000美元以下罚款,连续三次以上,五年以内禁止其到内地执行注册会计师的一切业务。
十二、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附: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