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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余慈区域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9:1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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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余慈区域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余慈区域规划管理办法 第178号



  《宁波市余慈区域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宁波市余慈区域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余慈区域规划管理,统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余慈区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余慈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管和修编,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余慈区域,是指《统筹余慈地区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包括余姚市行政区域和慈溪市行政区域。

  余慈区域专项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管和修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余慈区域规划是统筹余慈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区域规划。

  余姚市和慈溪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利用保护等规划和宁波杭州湾新区、姚北工业园区、周巷镇、泗门镇、观海卫镇等区域专项规划的制定、修编,应当以余慈区域规划为依据,符合余慈区域规划的发展战略和强制约束性内容。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余慈区域规划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突出区域生态特色和人文特色,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森林、绿地、水体、湿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

  第五条编制和实施余慈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整合区域土地资源、优化区域土地资源的原则。

  编制和实施余慈区域交通规划应当遵循有机整合余慈区域内各类资源,加强区域内中心城区、卫星城市和重要功能区块之间的联系的原则。

  编制和实施余慈区域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遵循整合区域内水资源,统筹安排水利设施建设和优化水资源的配置为原则。

  第六条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负责余慈区域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余慈区域规划,编制、调整本市的市域规划;

  (二)对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进行日常管理;

  (三)对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确定;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建设;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余慈区域规划实施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会、姚北周巷联合开发建设管理机构、泗门镇人民政府、观海卫镇人民政府负责余慈区域规划在管辖区域的实施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余慈区域规划,负责编制、调整本管辖区域的各项专项规划;

  (二)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进行日常管理;

  (三)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与监管;

  (四)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建设;

  (五)负责本管辖区域内余慈区域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实施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市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余慈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管和修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修编余慈区域规划;

  (二)协调确定余慈区域内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并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统筹、协调余慈区域空间开发与布局;

  (四)协调余慈区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建设;

  (五)协商重大设施建设、要素市场培育、产业联动发展、环境保护治理、区域科技和信息化合作等内容;

  (六)办理与余慈区域规划编制、实施、监管和修编相关的其他组织、协调事项。

  第九条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经济、交通、环境

保护、监察、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余慈区域规划编制余慈区域各类专项规划,并负责实施和监管。

  第十条鼓励中介机构和民间组织建立余慈区域性行业联盟,加强行业自律和协调,进一步加强企业和政府之间的沟通。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余慈区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按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

  余慈区域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经济技术认证。

  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将拟订的余慈区域规划向社会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因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余慈区域内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需要对余慈区域规划修编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编。

  第十三条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形导致余慈区域总体空间结构或者重要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余慈区域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市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按照相关程序提出调整方案。

  第三章规划实施

  第十四条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余慈区域规划,划定余慈区域内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具体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管理要求制定有关规定,明确责任主体、控制要求和具体管理措施,加强对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余姚市和慈溪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余慈区域规划,对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联合审批,并事先征求市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的意见。

  余姚市、慈溪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余慈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余慈区域土地调控和土地计划管理,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十六条余姚市和慈溪市的基础项目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禁止许可不符合余慈区域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禁止开发区域范围内不得进行除生态建设、景观保护、文化展示和必要的基础性公益设施、旅游设施以外的项目建设,不得兴建除与保护需要直接相关以外的建筑物,不得进行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十八条限制开发区域范围内应当发展绿色无污染产业,不得兴建除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村庄建设和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等项目以外的项目。

  第十九条确定余慈区域内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征询公众和专家意见。征询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立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评价制度。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和实施余慈区域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实施情况评价。

  第二十一条建立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市人民政府报告余慈区域规划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建立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动态跟踪制度。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余慈区域规划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三条建立余慈区域规划实施责任追究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具体分解余慈区域规划实施的责任,建立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追究违反余慈区域规划实施的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并通报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四条市监察、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改等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

  (二)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等区域空间管理情况;

  (三)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与选址情况;

  (四)余慈区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现状;

  (五)余慈区域规划其他实施情况。

  依据前款规定实施的监督,发现违法履行职责或不作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范围或者不按照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管理要求制定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余慈区域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在禁止开发区域内进行除生态建设、景观保护、文化展示和必要的公益设施和旅游设施以外的项目建设的;

  (二)在禁止开发区域内兴建除与保护需要直接相关以外的建筑物的;

  (三)在限制开发区域内兴建除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村庄建设和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等项目以外的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余慈区域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跨余姚市、慈溪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余慈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余慈区域人文环境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438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今年九月在四川召开全国鬃毛类商品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审定通过了《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试行一年,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以便修订。

 

      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类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为加强出口鬃毛类商品的管理,统一检验做法,认真准确地执行标准,切实把好质量关,以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三大类商品的出口检验工作管理 。

  1 检验依据

  1、1 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类(以下简称“鬃毛类”商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检验标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上述商品的检疫工作按照国检检〔1992〕221号“关于发布《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1、2 合同、信用证对出口鬃毛类商品的品质、兽医、消毒、规格、重量、数量、包装有具体规定的,按合同、信用证进行检验。

  1、3 合同、信用证对品质条件没有具体规定的,出口鬃毛类商品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

  1、4 合同、信用证规定样品成交的鬃毛类商品,按照贸易双方确认的封样进行检验。

  2 检验方式:在生产部门检验合格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2、1 商检局自验。

  2、2 商检局与生产或经营部门共同检验。

  2、3 商检局抽查检验。抽验率不低于批次的30%。

  2、4 认可的检验机构以及认可检验员检验。

  3 检验程序

  3、1 商检局检验人员接到申报单后,对所附的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核,将必检项目列成表格,做好检验的准备工作。

  3、2 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215-87《出口猪鬃检验方法》、专业标准ZBB45002-87《出口马鬃马尾巴毛检验方法》、ZBB45004-87《出口细尾巴毛检验方法》或有关规定实施。

  3、3 依照方法标准规定的程序,将检验的实际数据和情况详细记录到原始检验表格里,并对原始检验进行分析和综合评定,按照3、2所列检验方法标准、合同、信用证或有关规定的品质、规格要求判定。

  3、4 经检验的鬃毛类商品,检验人员可出具合格检验结果单或签发不合格检验结果单。其检验结果单经技术负责人审核方可有效。

  3、5 检验条件

  3、5、1 应具备与所检商品相适应的3、2项所列标准规定的检测仪器与设备。

  3、5、2 在自然光或灯光充足、避风的条件下进行检验。

  4

  4、1 检验所取样品以及检验原始记录、查验记录应存档备查。

  4、2 检验质量分析,每年底报国家商检局。

  5 产地局与口岸局的职责

  5、1 产地局检验合格的出口鬃毛类商品,需在口岸商检局换证出口的,凭产地局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查验,换证出口。

  5、2 查验发现品质、包装不符合规定,不应放行,应及时联系产地局协商判定。

  6 证书有效期

  6、1 “检验换证凭单”有效期为二个月。在有效期内,查验合格后,凭单换证。

  6、2 “检验证书”有效期二个月。超过有效期未出口者,在出口时,经营部门应当重新报验。

  7 样品处理

  出口鬃毛类商品的备查样品和对外成交的签封样品,经营部门和商检应将样品

妥善保存,保存期从出口之日起,一般为半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5日 生效日期1997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注意到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的协定》;
  认识到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益处,并期望加强和发展这一合作;
  对维护外层空间的和平利用并促进这一领域的广泛国际合作表示关心;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以及双方共同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
  希望在探索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发展互利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遵照国际法并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法规,促进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合作。
  二、本协定的签订不损及每一方依其他协定和承诺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并应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及其工业和商业政策。
  二、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应用卫星及相关地面系统;
  (二)科学卫星及相关地面系统;
  (三)微重力科学实验;
  (四)外层空间科学研究;
  (五)商业发射服务;
  (六)经双方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确定和实施合作项目;
  (二)进行技术转让和出口;
  (三)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进行人员培训,以及参加双方确定的联合研究、设计和制造工作;
  (四)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信息和文献;
  (五)联合举办研讨会、学术会议和展览会;
  (六)双方确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分别指定中国国家航天局和法国空间研究中心为本协定执行机构(以下称“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本协定的合作事宜。

  第五条 双方努力发展两国有关组织和企业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本协定合作范围内所获知识产权的归属根据协定附件确定,除非第七条所述协议另有规定。协定附件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一、本协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确定的合作活动及实施条件和方式,包括财政条件,由双方执行机构共同确定。
  二、这些活动及实施条件和方式,由双方执行机构达成的专门协议加以确定。这些协议在正式缔结之前应经双方认可,并由双方相互通知认可情况。

  第八条 双方促进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中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法律问题方面的国际合作,必要时就此进行磋商。

  第九条
  一、双方执行机构各自负担为执行本协定而派出人员的差旅和生活费用。
  二、双方根据适用于本国领土的法律,对依本协定而互派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办理出入境手续、颁发签证、申请居留、进出口动产、执行公务以及履行各自国家海关和税收规定等方面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和协助。
  三、本条第二款的实施方式以及本协定范围内合作所需器材和设备的进出口手续,将在第七条所述专门协议中规定。

  第十条
  一、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双方未能在六个月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争议,则应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并经双方同意的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双方在协定的第一个五年期满时开会审议协定的实施情况,如有必要,对协定加以修改。
  二、本协定在每一个有效期满后自动延长五年,除非一方在第一个有效期期满或以后任何时间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经双方同意,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如终止,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其规定对正在执行的计划仍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15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刘 纪 原             菲  永
     (签 字)             (签 字)

 附件:

  双方或执行机构根据双方的国际承诺和各自国内法,有效地保护在本协定及依协定第七条缔结的专门协议下开展的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
  双方或执行机构互相通报可能要保护的所有联合发明或工作成果,并在最佳期限内履行知识产权的保护手续。

                一

  1、就本协定而言,并考虑到下述第2款的规定,“知识产权”系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所包含的内容。
  2、获得和使用在工业和商业范围内所取得成果的知识产权,其程序另由协议规定。
  3、本附件不改变双方根据各自法律和执行机构内部章程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且不损及双方的国际承诺。
  4、任何一方或执行机构拥有在此前或独立研究所获得的所有知识产权。
  5、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和成果应由双方共有,并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此类信息和成果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6、本协定终止不影响之前依本附件产生的权利或义务。

                二

  1、在联合研究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或执行机构应共同拟定技术成果转化计划。该计划应考虑双方和其执行机构以及有关组织和企业各自对有关研究所作出的贡献。
  双方或执行机构共同决定联合开发的成果是否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或加以保密。
  2、如上述计划不能在六个月内制定出来,在双方达成合适的分配方式之前,由履行手续较快的一方,作为保全措施以其名义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3、关于非联合研究,获得和使用知识产权的程序由专门协议或另外协议规定。
  4、如某项知识产权不能为其中一方的法律所保护,能保护的一方以其名义在其领土上进行保护。双方讨论确定该知识产权向第三国扩展及其权益分配问题。
  5、著作权法适用于出版物。
  6、任何一方或执行机构有权在各国为非商业目的翻译、复制、公开散发有关联合进行的研究项目的科技文章和报告,但需遵守下述第八款有关保密的规定。
  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由专门协议或另外协议规定。
  所有出版物均应署名,除非作者放弃。
  7、合作范围内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出资一方或执行机构所有。出资方或执行机构可向另一方或其执行机构出让许可证,出让方式逐项确定。
  如软件系双方或其执行机构共同出资或开发,适用于该软件的规定,包括商业使用费分配问题,另由协定或合同规定。
  8、在本协定范围内,无论以何种形式或介质提供的所有技术诀窍和数据,特别是技术、商业或财政数据,凡符合下列机密条件的,应确定为机密信息:由于商业原因习惯上为保密的;公众未知的或不能从其他来源获得的;该信息的拥有者未曾在未做出保密义务安排的情况下将其提供给第三方的;在未曾做出保密义务安排的情况下,尚未被接受方所拥有的。
  确定机密信息的责任由要求保密的一方或执行机构承担。
  每一方或其执行机构告知其职员、承包商或分承包商的机密信息,只能在遵守专门协议关于保密方式和适用期限规定的情况下加以使用。
  双方或执行机构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遵守上述保密义务。
  9、向第三方提供联合研究和开发的成果,应由双方或执行机构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规定有关信息的发放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