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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卫生机构改革与管理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00:1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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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卫生机构改革与管理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农村卫生机构改革与管理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12月18日印发)

  为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满足农村居民多层次、多样化的卫生服务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的精神,对农村卫生机构的改革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社会化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农村卫生服务网络是由政府、集体、社会和个人等在县(市)、乡(镇)、村范围内举办的各种医疗卫生机构组成,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社会化网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宏观调控,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打破部门和所有制界限,从当地实际出发,整体规划农村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明确功能定位,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

  二、发挥公立卫生机构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主导作用。建立和完善农村公立卫生机构是政府的重要责任,既要通过深化改革,调整布局、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精简人员、完善功能和加强管理,提高农村公立卫生机构的服务效率和质量,又要保证必要的投入,促进公立卫生机构良性发展,保证农村居民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

  三、民办医疗机构是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按机构性质采取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保护和扶持农村民办医疗机构的发展,满足农村居民多样化的卫生需求。要鼓励城市医疗机构和人员到农村办医或向下延伸服务。要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审批民办医疗机构,并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严禁向农村民办医疗机构乱收费。

  四、政府举办的县级卫生机构既是农村医疗、预防和保健的服务中心,也是业务指导和培训中心,承担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急救等服务以及对基层卫生机构和人员的业务指导与培训等职责。县级卫生机构内部的各项改革按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求和原则进行,但要突出其面向农村基层的功能和服务特点。县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并发挥县级卫生机构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中的作用。

  五、乡(镇)卫生院按功能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一般卫生院提供以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康复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服务;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负责对村级卫生机构的技术指导和对乡村医生的培训等。中心卫生院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预防、保健、医疗技术指导中心,除具有一般卫生院的功能外,还承担协助县级卫生机构开展对区域范围内一般卫生院的技术指导等工作。要增强乡(镇)卫生院预防保健、产科、计划生育、急救等服务功能,加强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扩大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领域,提高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水平。乡(镇)卫生院一般不得向医院模式发展。

  六、严格控制乡(镇)卫生院的数量和规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确定乡(镇)卫生院的数量和布局。原则上每个乡(镇)应有一所卫生院,调整后的乡(镇)卫生院由政府举办。在邻近城镇、医疗资源较丰富的地方,乡(镇)卫生院要缩小医疗服务规模,主要承担预防保健服务等公共卫生工作。每个县(市)应根据需要,建好几所中心卫生院。要根据乡(镇)卫生院的服务功能、服务人口、服务范围、交通条件和当地疾病的发病情况等核定乡(镇)卫生院的规模、人员。乡(镇)卫生院要按照功能定位,严格控制规模,分流富余人员,压缩多余病床。

  七、规范乡(镇)卫生院改制。调整后多余的乡(镇)卫生院可以进行资源重组或改制,可转为医院、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或转作它用。在改制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范资产评估和运作程序,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要妥善安置下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变现资金要用于原有人员的安置及当地农村卫生工作。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改制后的机构名称、服务内容和项目进行重新核准,变更登记,并根据经营性质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

  八、改革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积极探索乡(镇)卫生院合作经营多种运营形式,建立有效运行机制。要加强乡(镇)卫生院院长的选拔和任用管理,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落实和扩大院长的人事、分配、业务等经营自主权。要定期对乡(镇)卫生院院长进行管理技能和相关政策的培训,提高乡(镇)卫生院院长的管理水平。加强对乡(镇)卫生院院长的考核、监督。

  九、转变乡(镇)卫生院服务模式。乡(镇)卫生院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群健康为中心,转变服务模式,拓宽服务内容,深入农村社区、家庭、学校,提供以预防保健、健康教育为主的综合性卫生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推行农村社区卫生服务。

  十、深化乡(镇)卫生院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积极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行竞争上岗,形成具有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结合推行人员聘用制度,进一步搞活单位内部分配,扩大单位分配自主权,根据按岗、按任务、按业绩定酬的原则,使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收入与其岗位任务、技术能力和工作绩效挂钩。

  十一、加强村卫生机构建设。村卫生室承担规定的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等工作,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鼓励应用中医药(民族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村居民服务。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的原则设立村卫生室,邻近行政村可以联合设置卫生室。可采取村民委员会办、乡(镇)卫生院办、乡村联办、社会承办或有执业资格的个人承办等多种形式举办村卫生室。村卫生室要积极提供巡诊和上门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签订服务合同,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十二、强化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整体功能。鼓励县(市)、乡(镇)、村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加强技术、业务的合作和互补。鼓励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联办或承办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联办或承办村卫生室,鼓励城市和县级卫生技术人员到乡(镇)和村、乡级卫生技术人员到村开展服务。注重发挥各级、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医疗卫生机构的优势和特点,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整体质量,使农村居民就近得到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医疗卫生服务。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有义务支持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机构也可以作为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

  十三、加强农村卫生机构监督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加强全行业管理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严格农村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卫生技术应用的准入,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技术人员考核制度,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杜绝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要加强对乡(镇)、村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建设的规范管理,重点对医疗操作规程、医疗安全与质量、合理用药、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医疗器械消毒等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加强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规范村卫生室的服务行为,加强服务质量控制。逐步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统一代购药品,保证药品质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规范农村卫生机构价格行为,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执行药品和医疗价格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改革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方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积极协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农村卫生机构改革和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推进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农村卫生工作健康发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5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并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对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领导与管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新任统计人员除经过统计专业培训的中专以上毕业生和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均应当接受统计专业培训,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统计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在职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应当由能够履行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由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由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天津市统计报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按照统计制度规定进行的全面报表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周期性普查等各种调查,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数据、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数据、统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修改。


  第十五条 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公安、保险等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上报统计资料和使用统计资料,应当以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当与本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依照规定需要发表或者提供的,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应当保守秘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面向社会做好信息咨询工作。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和计算手段现代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涂改和销毁。


  第二十条 新成立、新迁入本市的企业,以及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迁移的企业,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其他单位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的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应当从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统计检查部门,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检查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部门以及本系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部门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
  (二)不设立或者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六)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对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十)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者对他人非法干预统计工作不抵制又不及时向统计检查部门报告的;
  (十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行政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检查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而骗取荣誉称号和物质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由它会同同级监察部门通知授予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30日内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起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百强企业”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04〕20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百强企业”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百强企业”考核奖励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榆林市“百强企业”考核奖励办法

为顺利实施“百强企业”工程,培植壮大“龙头”企业,充分发挥骨干企业的带头作用,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向全市纳税的各行业、各类型、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
二、凡年上交税金总额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榆林市百强企业”称号,颁发“百强企业”奖牌,并按上交额不超过3‰的比例奖励企业领导班子,每企业奖金不超过5万元。
三、中省企业奖金由市财政和本企业各列支二分之一;市属企业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县区属企业奖金由市、县区财政各列支二分之一。
四、受奖企业的奖金分配按法定代表人和班子其它成员各50%的比例分配。
五、受表彰奖励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优先推荐参加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及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六、符合“百强企业’奖励有关条件,但有以下情况的不予表彰奖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企业未依法经营,不照章纳税的;
(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养老统筹费及医保等社会保障基金的;
(四)企业生产经营违反环保规定,环境污染超标的;
(五)国有企业年度亏损额度增加的;
(六)企业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违反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的。
七、成立由主管市长为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和市经贸委主任为副组长的考评小组,对全市的“百强企业”进行考评。中省属和市属企业的考核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市财政、税务和所在地统计部门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进行考核;县区属企业由县区经贸局牵头,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县区财政、税务和统计部门进行考核。考核情况由市经贸委汇总,经考评小组考评后,报市政府审定。
八、本办法从2004年度开始执行,原《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强企业”税利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榆政发[2002]10号)停止执行。
九、本办法由市“百强企业”考评小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