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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时间:2024-05-16 09:5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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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建城[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安厅(局)、财政厅、卫生厅、安全监管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局、工会:

  为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环境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当前我国环卫行业发展现状与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很不适应,大量一线环卫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队伍难以稳定,严重制约了环卫事业发展,影响城市正常运行和人居环境质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保民生、构建和谐社会和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出发,加强领导,把健全市容环卫组织管理机构、规范环卫行业职工队伍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作为提升城市形象、体现政府作为的重要工作,保证环卫职工队伍稳定,实现环卫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二、规范劳动人事管理

  (一)企业单位用工。所有环卫企业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环卫工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事业单位用人。环卫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内容。环卫事业单位职工应按照国家或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三)有效抵御风险。针对环卫工作特点,建立环卫职工风险保障机制。鼓励地方设立困难环卫职工救助基金,并积极引导社会各界捐助。救助基金主要用于因工伤或患有重病住院治疗且家庭特别困难的环卫职工的补助。

  三、提高职工待遇

  (一)明确工资待遇。各地要切实落实国家有关工资倾斜政策,保障环卫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建立健全环卫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着力提高一线环卫职工工资收入水平。

  (二)解决生活困难。对符合当地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环卫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配租配售。根据各地实际,解决好环卫职工子女医疗和入学问题。

  四、改善工作条件

  (一)保障休息时间。环卫用工单位要合理安排环卫职工工作量和休息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补休或给予补偿。各地要根据《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做好规划布局和控制,合理设置环卫职工休息用房,解决好环卫职工工间休息和车辆停放问题。

  (二)强化作业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环卫安全作业规范,重点做好道路清扫保洁、粪便清运处理、垃圾处理等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工作,完善应对极端天气工作预案,落实人身安全防护措施,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环卫作业道路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卫清扫车辆有关安全作业标准,严禁清扫作业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或者随意变更车道。要完善和落实道路清扫作业人员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范设置安全标志和设施,环卫人员进行人工道路清扫作业时应配备使用具有警示和反光性能的安全服和安全帽,有条件的,要划出临时清扫作业区并设置交通围挡。要强化安全作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环卫人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高环卫人员安全意识和能力。要依法妥善处理环卫作业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环卫作业人员伤亡的,积极做好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环卫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职业病防治。加强尘毒、高温等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落实职业病防控措施。推广建立一线职工健康疗养制度。加强环卫职业卫生的研究和专用劳动保护用品的研发,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环卫职工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对环卫职工要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环卫职工依法组织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四)逐步提高机扫比例。要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机械化清扫方式,增加机扫、洒水等作业车辆,逐步扩大机械化作业范围和区域,减轻一线环卫职工劳动强度,提高作业安全系数。

  五、落实保障措施

  (一)加大资金投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投入,重点保障环卫职工工资福利和休息场所建设,按照国家及各地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向作业单位核拨经费。

  (二)落实各级责任。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做好指导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加强监督管理。要加大对环卫行业用工和工资福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限期整改出现的问题。将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纳入环卫单位市场准入和评价条件,完善行业进入及退出机制,规范环卫单位用工行为。要严肃查处殴打侮辱环卫职工事件。

  (四)做好宣传教育。各地要结合“五一劳动节”、“环卫工人节”等节日和活动,丰富环卫职工业余生活。借助各类媒体大力宣传环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弘扬环卫职工的奉献精神。教育群众尊重环卫职工的劳动成果,引导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向环卫职工献爱心活动,树立尊重环卫职工的良好社会风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进料加工复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进料加工复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的通知》和经贸部有关加强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规定,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凡属实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和配额,海关凭证监管验放。
为方便业务,现决定:凡属经贸部核发出口许可证商品的进料加工复出口项下的出口(包括各地各类外贸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料加工复出口),从文到之日起,委托我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代部发证,其中各专业总公司自营和实行单轨制计划的中央各部门工贸公司的进料加工复出
口,以及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系统的两纱两布的进料加工,仍由经贸部核发出口许可证。现将有关规定和发证原则,通知如下:
一、进料加工复出口是“两头在外”,不挤占国内原料的一种贸易方式。对国内原料充足、国外市场容量有限、与正常贸易有严重矛盾的商品,以及国外对我有配额限制的商品,要加强宏观管理,进行综合平衡。为防止盲目发展,需要加强宏观管理的进料加工的商品暂定为:食糖、棉
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棉漂布、棉涤纶漂布、抽纱、地毯、阿拉伯袍裤、劳保手套、盐水蘑菇、蘑菇罐头、锔材、钢材、硅铁、生铁、锡、卫生纸和瓦楞芯纸(只审批对港澳地区加工出口的)二十种商品(以许可证商品目录解释为准)。上述商品的进料加工项目、合同须报

我部审批,凭批件向海关领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其余商品不需事先报批(有配额限制的按配额数量出口)。
二、进料加工复出口,按其性质属正常进出口贸易范畴。因此,必须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才能开展此项业务。其中属一、二类商品的,必须拥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企业,才能进行此项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搞进料加工业务,应该是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规模内,不得超过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审批原则。经贸部公布的十种禁止出口商品(麝香、天然牛黄、聚乙烯(原料)、独居石、铜及铜基合金、铝及铝基合金、白金、黄磷、镍及镍基合金、镍材)和本文上列二十种进料加工的商品,在6月1日前已批准并在海关登记领取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的,继续执行;新的
进料加工项目、合同,须报经贸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海关登记,领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其他商品的进料加工项目、合同,仍按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的现行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审批,海关凭有权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进行登记核发《进料
加工登记手册》。
四、关于进口原料消耗定额问题。原料进口后经再加工,改变原有形态,其消耗定额的核算标准,海关将根据部颁标准、同行业的先进生产水平和企业生产实际情况,逐步确定消耗定额。并将原料进口数、消耗定额、出口数量记入《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发证机关根据《进料加工登记
手册》核定的数量发放出口许可证,海关按证逐笔核销。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进料加工,仍按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1989年7月5日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局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199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促进广告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保证广告语言文字表述清晰、准确、完整,避免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辩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