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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时间:2024-07-21 22:3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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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0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条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



  团十三大修改后的团章规定:“中学少先队组织可以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这是新形势下共青团赋予中学少先队组织的一项光荣任务,也是全团带队,充分发挥少先队作为共青团后备队作用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团章这一规定,做好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积极开展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

  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是切实加强中学发展团员工作,壮大团员队伍,培养造就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需要,也是进一步活跃中学少先队工作,增强中学少先队组织吸引力、凝聚力的需要。中学少先队员正处于少年向青年过渡的时期,加入共青团是他们追求政治进步的目标。开展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可以进一步激发广大中学少先队员的政治热情,满足他们的进步需求,激励他们刻苦学习,立志成才,健康成长。各级团队组织要从培养跨世纪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战略高度出发,增强政治责任感,把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作为加强中学团队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团队衔接的基本手段,努力抓紧抓好。

  二、立足培养教育,努力提高中学少先队员的素质

  加强对少先队员的培养教育,提高中学少先队员的全面素质,是开展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中学团队组织要把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立足点放在对全体少先队员的培养教育上。要从中学少先队员的生理、心理特点出发,运用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形式,开展富有中学少先队特色的教育活动,对广大少先队员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的教育。要在实施“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中,通过开展雏鹰奖章达标活动,全面提高中学少先队员的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能力,把少先队员综合素质的培养贯穿在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中。要从初中一年级开始进行团章和团的基本知识教育,采取创办中学生团校和少先队中队成立团章学习小组等方法,帮助少先队员了解团的光荣历史和优良传统,进一步激发他们的进步热情,发展少先队员中要求人团的积极分子队伍,为开展推荐工作打好基础。

  对提出入团申请的少先队员,团队组织要给予热情关心和鼓励,按照团员的标准来培养教育他们。要落实培养联系人,吸收他们参加有关团的活动,给他们分配适当的社会工作,使他们在实践中受教育,起作用。要帮助他们进一步了解团的性质、任务、奋斗目标以及团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自觉用团员标准要求自己。

  中学生团校是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形式。中学团队组织要努力办好中学生团校,以中学生团校为主阵地开展团前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应吸收初一年级的优秀少先队员进入中学生团校学习。少先队向团组织推荐的优秀少先队员一般都应经过中学生团校的培训。

  三、建立推荐制度、保证推荐质量

  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应以少先队中队为单位进行。推荐步骤是:由少先队中队委员会讨论,提出推荐对象,报大队委员会;少先队大队委员会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后,签署意见向团组织推荐。推荐对象所在班级或年级已建立团组织的,应向该团组织推荐;如尚未建立团组织,则应向学校团委(团总支)推荐,由学校团委(团总支)责成有关团支部做好培养考察和发展工作。今后,未满十四周岁的中学少先队员人团,必须经少先队组织推荐。

  学校团组织要重视少先队组织的推荐意见,及时进行讨论研究和考察。对于经少先队组织培养推荐和团组织考察已达到人团标准的优秀少先队员,可以在他们年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时,发展他们入团,按照团章和《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人团手续。少先队员入团后在年满十四周岁以前仍保留队籍。要通过开展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力争在初中二年级建立起班级团支部。

  少先队组织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要坚持发展团员标准,保证推荐质量。在推荐工作中,既要防止盲目追求数量,降格以求;又要避免片面强调质量,提出不切实际的高要求,将已达到入团标准的优秀少先队员拒之于团的大门之外。

  四、加强领导,保证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健康发展

  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在团组织的领导和少先队辅导员的指导下进行。

  学校团组织要支持和帮助少先队组织开展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并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学校团组织建设和德育教育的重要措施,认真做好。在制订发展团员工作计划时,要注意听取少先队组织的意见。要定期召开团队工作例会,通报交流情况,帮助和指导少先队组织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采用建立有团干部和少先队辅导员参加的初中少先队建团工作小组,选派优秀共青团员和团干部担任少先队建团辅导员等措施,具体指导少先队做好推荐工作,协助团阻织做好对推荐对象的培养考察工作。

  中学少先队组织要把开展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作为加强少先队建设,活跃少先队工作的有力措施。少先队辅导员要指导少先队在深入实施“雏鹰行动”中开展对少先队员的团前教育,帮助少先队组织正确把握人团标准,把好推荐质量关。

  各级团队领导机关要高度重视和认真部署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搞好调查研究,总结成功经验,加强工作指导。要把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作为检查和考核中学团队工作的重要内容,推动和保证这一工作健康发展。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薄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五城区范围内对住宅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五城区范围内对其他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其他区(市)县对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鉴申请: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危险治理

  第四十条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四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七条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者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九条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者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鉴定,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五十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