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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3 10:2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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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第二十九条、原第三十条。相关条文序号相应调整。

  二、将原第四十条中“可将车辆强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修改为“责令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抽查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抽查办法
1992年12月3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国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组织抽查,汇总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抽 样
第三条 商业部主管司、局和各部级检测中心,根据市场对商品质量的反映向商业部科技质量司提出抽查商品意向并编制抽查商品目录。
第四条 商业部科技质量司根据各单位报来的抽查商品目录编制年度市场商品抽查计划,由商业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行文下发省级商业(含粮食,供销社,下同)主管部门、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执行。《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也一并下发。
第五条 抽查商品目录中,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抽样数量、抽样要求、时间安排、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和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承检单位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传。
第六条 抽查的对象是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对与人身健康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商品要进行重点抽查。
第七条 抽样工作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协会进行。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选派有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抽样小组,持《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并按其规定的要求和数量,直接前往零售、批发企业购买并当场提取样品。对价格较高或运输有困难的样品,按租赁样品或现场测试的特殊规定抽取样品。
第九条 抽样采取突击方式进行,不得事先通知被查经营企业和有关商品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抽样必须采用随机方式并保证商品完好。要在抽样现场详细填写抽样单,抽样和被抽样双方都必须在抽样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抽样单共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与抽取的样品同行,一份留在被抽查的经营企业,一份报商业部科技质量司。
第十二条 抽取的样品经包装并贴上封条,由抽样小组加盖封样章后送检测单位检测。检测前对样品要妥善保管,保证样品安全。

第三章 检测与判定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依据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商品标签注明的企业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等强制执行的标准,按照商业部确定的检测项目和综合判定规范对抽样商品进行检测、综合判定。
第十四条 商品的综合判定规范由有关的检测中心提出,经商业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对封样情况和检测情况要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受检商品应留样备查,抽查结果公布后要保留样品三个月。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应于规定时间内将检验结果和工作总结报商业部科技质量司。
第十七条 被判为不合格的商品(产品),商业部发文向社会公布,商业部门及有关部门停止收售。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经过整改以后,由原质检中心负责复测工作,合格者由商业部发文恢复经销。

第四章 费 用
第十八条 抽查商品的购样费、样品邮寄费、检测费及赴外省、市抽样所需差旅费均由商业部拨款支付,不得向企业收费。对因价格较高或运输有困难按特殊规定抽取的样品,其租赁费或折旧费等由商业部拨款支付。
第十九条 不合格商品(产品)复查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检企业支付。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对抽样、检测的项目及测试结果等情况要保密,公布前不得泄漏消息。
第二十一条 质检中心在抽查检测工作中要坚持科学、公正、准确、不徇私情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工作纪律、徇私舞弊、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检测中心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其正确引导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场地和设施拥有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通过户外一定媒介或形式,进行宣传、销售、求购商品、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具体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的广告,空中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实物模型、布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属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店堂牌匾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户外广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公共、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为设置户外广告提供有偿服务;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设置的除外。
  前款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城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集贸市场、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广告张贴栏。广告张贴栏由场地或设施管理者负责设置。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收取广告费用应当合理、公开,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按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有损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发布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


  第十二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好,对脱色、破损、陈旧的,应及时翻修、更换。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

第四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设置。


  第十六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审查,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后,张贴于指定的广告张贴栏。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向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及图文资料;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资格,以及户外广告的内容等进行审查。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在收齐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征得设置者同意,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不得在广告经营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更改,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标明,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户外广告或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专有设施发生坠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金额必须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