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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7:4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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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市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

第四条 卷烟零售许可实行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许可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受理申请先后做出许可决定。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卷烟零售点的合理布局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申请卷烟零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一)城区道路同侧卷烟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按每2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所在地或城乡结合部集镇,每100户住户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四)农村卷烟零售点按自然村设置,每50户设置1个(相对偏僻的自然村,可不受此条件限制);

(五)综合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按综合市场楼层设置,楼层经营户在100户以上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楼层经营户在100户以下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本条款所称的零售点间距,是指两点间可通行距离。

第七条 因对内经营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和营业规模在2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有商品超市或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营业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

(三)交通、通讯不便的边远地区零售点;

(四)驻军等特殊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经营建材、农药、化肥、油漆、服装、烟花爆竹等有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二)经营机电维修、粮油、文印等小型服务点;

(三)违法建筑和禁止烟火等影响公共安全的场所;

(四)幼儿园、中小学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内及其出入口半径100米以内范围;

(五)医疗机构内及其门口半径50米以内范围;

(六)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各类回收、寄售商店,典当店铺;

(七)车站、码头等候车(船)室内。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延续申请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合法卷烟零售企业和个人,由许可机关根据经营者的经营业态、经营规模、守法经营情况等建立综合评价体系,按照公开、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逐步调整至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经营者因经营地址、经营业态发生改变,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一条 卷烟零售经营户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撤销和吊销后,在具备法定申请条件后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二条 卷烟零售户因拆迁或其它不可抗力无法在原址经营,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且经营业态不发生变动的,可不受本规定第六条有关卷烟零售点间距限制。

第十三条 有正常经营能力的残疾人、低保家庭、军烈属等社会特殊群体因本人经营需要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许可,并可不受本规定第六条有关卷烟零售点间距限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铜陵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政府2008年7月22日发布的《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铜政〔2008〕28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
本规定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的行政机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家对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与本辖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遵循精简、效能、依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除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外,其他行政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作出规定,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章行政机构设置
第六条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应当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行政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行政机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职能由相关行政机构承担。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规定撤销该机构的条件或者期限。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
第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规格;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变更后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能划分;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撤销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被撤销行政机构职能的处理;
(三)被撤销行政机构编制的处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十条行政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厅级或者副厅级;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处级或者副处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为股级。
第十一条行政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厅、局、办;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局、办。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可以设立内设机构,但内设机构不得再设立机构。
第十三条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拟定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行政机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处级或者副处级;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股级。
第十六条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科;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股。
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职能相符。

第三章行政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行政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编制总量内提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编制分配限额内使用编制。
第十八条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机构设立方案中一并提出。编制方案审核、批准、行文的主体和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方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由原编制方案审核、批准机关审核、批准、行文。
第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职能;
(二)编制确定的依据;
(三)编制的限额,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编制增减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增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编制增减的数额,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增减情况。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编制方案、编制增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5名以下;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4名以下;
(三)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3名以下。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确需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确需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内设机构编制4名以下的,为1名;
(二)内设机构编制5名以上8名以下的,为2名以下;
(三)内设机构编制9名以上20名以下的,为3名以下;
(四)内设机构编制21名以上的,为4名以下。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批准的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构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编制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该行政机构的规格、编制限额、领导职数空缺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编制审核通知单;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行政机构,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构未取得编制审核通知单录用、调任、转任、聘任的公务员,人事行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手续和工资审批手续,财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资和经费拨付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公务员辞职、退休或者被辞退、开除的,行政机构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份将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机构变更、撤销情况和编制使用情况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的职能、规格、名称或者隶属关系;
(三)超职数任用行政机构领导人员;
(四)非法干预下级行政机构设置或者编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
(二)超职数任用内设机构领导人员;
(三)超编制限额录用、聘任公务员。
对违反规定录用、调任、转任、聘任的公务员,由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的行政机构负责清退。
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中滥用职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承担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1993年6月10日,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均须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凡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除前款外,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收购与合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当用英文表述。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查核,保证经其查核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编制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一号。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编制完成招股说明书后,应当将经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第一号)随其他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经上述部门批准后,将上述文件一式十二份报送证监会复审。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概要(一万字左右,对开报纸一整版)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招股说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供公众查阅,并且在发售网点全文张贴,同时报送证监会十份,以供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批准后,且招股说明书失效之前,如果发生不修改招股说明书就会产生误导的事件,发行人与其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说明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发行人对经证监会复审后的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作出的任何改动,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公布之前报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 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批准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资产负债表报表日和利润表及其他规定的报表的报告期间终止目距挂牌交易首日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其盈利预测期间自挂牌交易首日起至盈利预测期间终止日,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条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不超过九十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的,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二)、和(三)的内容,并且应当指明该公司发行该种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曾于何时刊登在何种报刊的何版上。但如果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作出说明。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超过九十日、并且招股说明书已失效的,发行人编制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发行人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证监会一式十份,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在股票公开发行期间,与发行有关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例如股票认购表抽签结果、交款的地点与时间等,也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进行股票配售,其信息披露按照《条例》中新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向公众提供公司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的格式和表式执行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在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布前,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将不超过四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中期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备案,并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凡既发行了社会公众股,又发行了人民币特种股,或在国内、国外交易场所均挂牌交易的公司,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同时向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公布。

第四章 临时报告——重大事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四)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者增减;
(六)股票的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到期或购回,可转换公司债依规定转为股份;
(七)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八)发起人或者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监事会议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
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当视为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报告该交易场所。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介披露某一重大事件时,应当在公开该重大事件前向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披露时机、方式与内容提出要求,公司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章 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应当按照证监会制定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有关情况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除按照该条规定作出报告外,还应当自该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告书,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向证监会报送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公告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名称、所在地、所有制性质及收购代理人;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要情况;收购人为非股份有限公司者,其主管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主要从属和所属机构的情况;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公司持有收购人和被收购人股份数量;
(四)持有收购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最大的十名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况;
(五)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日程安排(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及说明;
(六)收购人欲收购股票数量(欲收购量加已持有量不得低于被收购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50%);
(七)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收购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盈亏概况及股权结构;
(九)收购人在过去十二个月中的其他收购情况;
(十)收购人对被收购人继续经营的计划;
(十一)收购人对被收购人资产的重整计划;
(十二)收购人对被收购人员工的安排计划;
(十三)被收购人资产重估及说明;
(十四)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内部规则;
(十五)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
(十六)收购人、被收购人各自现有的重大合同及说明;
(十七)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发展规划和未来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预测;
(十八)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其他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条例》第六十一条所述情况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在至少相同范围内作出澄清,并将事情的全部情况立即通知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

第七章 信息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当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室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除应当遵照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
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各种文件译成英文的,英译文应该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刊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与机构,按照《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