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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5:5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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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切实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医疗困难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二)分类救助、区别对待。
  (三)城乡一体、统筹兼顾。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户。
  (二)城乡低收入人群中的老年人、重病人员。
  (三)政府确定的其它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参险救助。全额资助全市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低收入人群中的年老、重病、重残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大病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大病患者在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待遇的基础上,对实际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给予二次报销救助。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依据国家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的60%给予救助,当年累计最高限额8000元。其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按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最高限额5000元。
  (三)门诊救助。惠民医院和全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城乡困难群众就医的定点医院,免收救助对象的门诊挂号费、诊查费,减免25%处置费、护理费、心电费、化验费。对救助对象中患小病、常见病人员及急诊急救人员,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按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的3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门诊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化疗、透析等大病门诊治疗适当提高救助比例和最高限额。
  (四)购药救助。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未到医院治疗又无钱买药的人员,实行购药救助。救助对象持购药救助卡到定点药店和定点医院直接购药,购药救助起点为100元,救助对象个人全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1000元。
  (五)特殊救助。因突发性自然灾害或不可抗拒性因素,造成困难群众患重大疾病、感染特殊疾病且家庭生活比较艰难的人员,经亲友相帮、邻里互助、区政府扶持和单位帮扶等种种办法无法解决和使其摆脱困境的,由市社会救助管理局负责调查,报领导审批。采取与《市政府十项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相结合的方式,给予特殊救助,救助最高限额10000元。
  因违法犯罪、故意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妇分娩、突发公共卫生事故、非疾病治疗项目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办理程序
  (一)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救助对象上报的材料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审核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抽查审批,将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上报市民政局复核备案,报送市财政局下拨医疗救助资金。
  (四)医疗救助的调查、审核、审批、发放过程原则上不超过45天,如遇突发性急救对象,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由市民政局直接受理,并报请市财政局,快速施救。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采取以省级以上资金为主,地方政府匹配、提取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赠的办法解决。地方政府按省级资金的50%匹配,并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的比例共同承担。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二)财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发生数,每季度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将医疗救助资金拨入专用账户。区民政部门每季将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报送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职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各区民政部门承担医疗救助调查、核实、审批、资金发放等具体事务。
  (二)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制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及时支付医疗救助资金,监督检查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市卫生局负责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救助减免政策,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市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配合工作,探索实行“一站式”管理服务,逐步建立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
  (一)审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等现象的发生。监察部门对市、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落实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
  (二)市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医疗救助受理和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对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对骗取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和监察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者,卫生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萝北县、绥滨县可参照此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县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2007年7月24日发布的《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鹤政发〔2007〕25号)同时废止。
  附件:1.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重大疾病救助病种
     2.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慢性疾病救助病种
     3.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定点医院

  附件:1 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重大疾病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
  (二)尿毒症 ( 肾衰竭 )
  (三)传染性重症肝炎、肺结核
  (四)急性心肌梗塞和心力衰竭
  (五)急性重症胰腺炎
  (六)肝硬化浮水( 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 )
  (七)脑中风急性期
  (八)先天性心脏病
  (九)重度精神疾病
  (十)红斑狼疮
  (十一)强直性脊柱炎
  (十二)帕金森病
  (十三)严重烧伤
  (十四)急性白血病或再生障碍性贫血病
  (十五)艾滋病
  (十六)流行性出血热
  (十七)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每年医疗费负担2 万元以上的其它疑难杂症

  附件:2 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慢性疾病救助病种


  (一)高血压
  (二)冠心病
  (三)糖尿病
  (四)慢性病毒性肝炎
  (五)尿毒症透析
  (六)恶性肿瘤放、化疗
  (七)尿毒症
  (八)肺结核
  (九)脑血栓后遗症
  (十)肺气肿
  (十一)风湿性心脏病
  (十二)肺心病
  (十三)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十四)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五)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六)股骨头坏死
  (十七)痛风
  (十八)帕金森氏综合症
  (十九)市级以上医院确定的其它慢性疾病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21号


(1994年8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2月1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技术改造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拥有和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征稽机构),负责各类汽车、三轮机动车和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由各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负责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减征和免征的核定,以及报停车辆的停征审核,进行养路费的年度审核;
(三)负责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交通征稽专用停车示意牌。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章 征收与减免
第七条 下列领有牌证(含临时、试车、学习牌证和军队、武警、公安机关的专用牌证)的各种载客、载货、客货两用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汽车、简易机动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胶轮机械车、摩托车以及应领而未领取牌证和临时投入
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拥有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运输和有营业收入的车辆,或其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地方单位、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企业的车辆以及非军队、武警单位悬挂军队、武警专用牌照的车辆。
(四)驻本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以及外国人的车辆。
(五)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减征养路费:
(一)县(处)级以上(含县级)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单位自办学校),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货车(含客货两用车)和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车可按规定费额减半征收。
(二)有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符合国家公路技术标准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或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农场、林场,其车辆仍需行驶国家公路单程行驶国家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应征费额的50%征收;单程行驶10公里(不含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
应征费额的60%征收;单程行驶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全额征收养路费。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下的应全额征收养路费。
(三)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20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和所有出租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的二分之一
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对政策性亏损的公交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经交通征稽机构批准,可适当减征。
(四)拖拉机按费额标准的60%计征。
(五)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免征养路费:
(一)符合第八条(一)规定的单位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小轿车和吉普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本省的机构悬挂使(领)馆专用牌照的自用车辆。
(三)军队和武警部队装备的军事专用车。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含派驻机构和行业公、检、法)的警车、消防车和设有囚箱的囚车。
(五)防汛部门的专用防汛指挥车和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机构的道路养护专用车(不含通用型货车和公路、城市道路管理机关及所属工程单位的车辆)。
(七)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城市环卫机构的洒水车及专用清洁车。环境保护机构的专用环境监测车。医院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防疫机构的防疫车。
(八)在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20座以下小型客车和各种出租车)。
(九)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以及不行驶公路其车辆牌证按报停管理交存交通征稽机构的矿山采矿自卸车和林场积材车。
(十)交通征稽机构配备的征稽专用车。
(十一)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减征、免征的车辆,如拆卸固定装置、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辆的,均应按规定的费额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养路费一律按费额征收,应征费额计算办法为:应征费额=征收标准×核定吨位或折合吨位(辆)×缴费月数×包缴或减征车辆的应征比例。
征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吨位或折合吨位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货车按出厂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实际载质吨位计征。
(二)大客车按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出厂核定的乘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卧铺客车按每铺3座计算和设定的座位合并后每10座折合1吨计征。
(三)小客车(含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核定座位5座以下的按0.5吨计征;6座至10座的按1吨计征;11座至15座的按1.5吨计征;16座至20座的按2吨计征。各类出租车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
征。
(四)同时载客载货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客货车和厢式货车,除扣除前排座位以外,其余的座位按每座折合0.1吨与核定载质吨位合并计征。
(五)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质吨位20吨以下的按全额计征,20吨(不含20吨)以上的超过部分按50%计征。
(六)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质(包括固定装置的质量)吨位的50%计征。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吨位的70%计征。
(八)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和畜力车按辆征收。后三轮摩托车和三轮机动车,核定载质吨位在0.5吨以下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
(九)拖拉机和胶轮机械车按核定载质吨位计征;无核定载质吨位的按发动机马力每20马力折合1吨计征(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
前款按核定吨位或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依次类推。
第十三条 缴费月数可按月、按季、按年度计算,不足1个月的可按旬计算。
包缴车辆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2吨(不含2吨)以上的货车、客货两用车、拖拉机和20座(不含20座)以上的客车,可实行按季度、年度一次性包缴。季度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92%,半年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85%,全年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80%。
(二)摩托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三轮机动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半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5个月的应征费额。畜力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
(三)2吨以下的小货车、客货车(包括厢式货车)、拖拉机与小客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0%,半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5%,季度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2%。
摩托车、三轮机动车以及2吨(含2吨)以下的小货车、客货车(包括厢式货车)和20座(含20座)以下的小客车以及畜力车必须实行包缴。
实行包缴的车辆,必须一次缴清费款。包缴期间一律不办理报停和退费手续,包缴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的新增车辆须另行缴费。
第十四条 减征车辆按减征后的应征比例一次足额缴清全年养路费。
新增车辆一次缴清本年度剩余月份的养路费。外省转入本省的车辆,从转出地交通征稽机构出具的缴费截止日期起,一次缴清本年剩余月份的养路费。
第十五条 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四章 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新车启用或报停、封存的车辆重新启用时,启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当月上旬启用的缴纳全月养路费;当月中旬启用的缴纳中、下旬养路费;当月下旬启用的缴纳下旬养路费。
按月缴费的应于月底前缴纳次月养路费。按季度缴费的应于本季度末缴纳下季度养路费。包缴全年或上半年的应于本年度末缴纳次年或次年度上半年养路费。包缴下半年的应于6月底前缴纳下半年的养路费。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度末,办理下季度养路费手续,并核发免费证。
第十七条 养路费实行月缴、包缴的,应持行车执照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各类汽车符合免征和减征条件的,应按规定时间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领取公路养路费减、免审批表,经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审核并报上一级交通征稽机构批准后,办理减征、免征手续。
拖拉机和畜力车符合免征条件的,应按规定时间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免征手续。
新购车辆领有临时牌证的,从临时牌证有效之日起缴纳养路费。新车入户后5日内,持行车执照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建档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征收养路费可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办法结算,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持支票或现金办理。
外国籍及台、港、澳地区的车辆,可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当日牌价折合人民币价格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所收取的外币和外汇兑换券应按规定存入外汇专户。不得擅自兑换。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坐支、截留、套取和挪用。
从养路费中拨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管理补助经费,按2.5%的比例由各级交通征稽机构拨给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核发,养路费票据应套印公路养路费票据专用章和收费收据专用章。
养路费缴、免凭证应塑封装贴在风档玻璃右上角,无风档玻璃的应随车携带,在凭证有效期内妥善保管,遗失不补。养路费缴、免凭证损坏或涂污不清时,经征稽机构核实后,换发旬缴证。
养路费征收实行编牌定号和年度审核制度,建立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费车辆档案。

第五章 停征与征费变更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停驶应在月末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将行车执照、车辆牌照(主车两面、挂车一面)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交存当地征稽机构,不交存车辆牌证或牌、证不全的,不予办理报停手续。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减
征比例在50%以下的车辆,不得申请办理报停。
报停车辆启用时,应持原报停手续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领取牌、证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因故封存的车辆,车属单位和个人可申请办理长期封存手续,经批准后,车辆牌证交存交通征稽机构停征养路费。车辆封存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因特殊原因确需启封的,上半年启封的一次缴清剩余月份养路费,下半年启封的一次缴纳6个月养路费。
第二十三条 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应提前到本省车籍所在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车辆调驻缴费通知,从第3个自然月起,凭本省交通征稽机构的缴费通知,到驻地交通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调驻时间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过户、转籍、改型、报废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过户、转籍时,双方应持有关证明,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清理结算手续后,方可到公安机关、农机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二)已办理包缴的车辆在省与省之间转籍的,应将养路费包缴证上交当地交通征稽机构,转籍前的养路费按月计征,剩余部分办理退费或补征手续;包缴车辆在本省内转籍的,凭转出地交通征稽机构的转出手续到转入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包缴证换证手续。
(三)车辆改型、报废时,应从公安机关批准改型、报废之日起15日内持改型手续和车辆报废证明,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车辆档案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农机管理部门在办理车检、新车入户、转籍、过户、改型、报废和年度检审验时,对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的,应责令其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缴、免费手续后方可办理上述有关业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协助稽查逃、漏养路费的公安机关、农机管理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补收费额的5%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稽人员在上路稽查中,查获逃、漏养路费的,按补收费额的2%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免征的车辆,逾期不领取免费凭证的,从应领之日起,每日加收5元的滞纳金;免征车辆转让而未及时到征稽机构交回有效期免费凭证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的,从转让之日起,每日加收5元的滞纳金。
对超过减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费额标准全额征收。
第三十条 无牌照并无养路费票证和报停封存后擅自行驶的,除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报停后挂重复牌照行驶的,没收重复牌照,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逃缴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全部欠缴费款,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新车上户、车辆过户、转籍、改型、报废,不按规定时间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或没有养路费审核证行驶的车辆,按每吨每月处以10元罚款,并限期到车籍所在地交通征稽机构补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立即缴纳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的,交通征稽机构可扣留其车辆和有关证件,签发扣车、扣证通知单。当事人对有关征收管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交通征稽机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征收滞纳金使用滞纳金专用票据,收入作为养路费收入存入养路费专户。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负责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减征和免征的核定,以及报停车辆的停征审核,进行养路费的年度审核;
(三)负责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交通征稽专用停车示意牌。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凡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处以”二字改为“加收”二字。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两款:
“无牌照并无养路费票证和报停封存后擅自行驶的,除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报停后挂重复牌照行驶的,没收重复牌照,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逃缴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全部欠缴费款,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车上户、车辆过户、转籍、改型、报废,不按规定时间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
九、将第三十六条中“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修改为“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1994年8月14日

癌症三级止痛阶梯疗法指导原则

卫生部


癌症三级止痛阶梯疗法指导原则
卫生部


(1993年5月14日卫生部发布)


由于肿瘤的发生率在世界各地都有明显增高的趋向,目前已成为居民死亡的重要原因,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当前,我国每年癌症发病人数约160万,每年死于癌症的人数已由70万上升到约130万。世界卫生组织(WHO)和我国卫生部都已将癌症列为急需解决的重点问
题之一。
癌症疼痛是一个普遍的世界性问题。有效的止痛治疗,尤其对于晚期癌症病人,是世界卫生组织癌症综合规划中四项重点之一。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目前全世界每年新发生的癌症患者约有700万,其中30~50%伴有不同程度的疼痛。在我国,最近的调查表明:在综合医院和专
科医院中的各期癌症病人中,伴有不同程度疼痛者占51.1%。由于整个社会,甚至医务人员对这一问题认识不足,致使在世界范围内有300~350万癌症病人蒙受疼痛之苦而得不到及时处理。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由于多种原因很多癌症病人在确诊时已属晚期。因此,
癌症止痛及姑息治疗在我国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世界卫生组织于1982年在意大利组织了专家会议,成立了世界卫生组织癌痛治疗专家委员会。经讨论一致认为应用现有的和为数有限的镇痛药物就可以解除大多数癌症病人的疼痛。并提出到2000年达到在全世界范围内“使癌症病人不痛”的目标。我国于1990年12月首次
在广州与世界卫生组织共同组织了全国性专题会议和学习班。我部于1991年4月以卫药发(91)第12号文下达了关于我国开展“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工作的通知。其目的是保证医疗上正当使用止痛剂,解除癌症病人的疼痛;但也要加强管理,防止滥用。1992年我们在
北京、合肥组织了国际学术会议和第二届学习班。为了使癌症病人三阶梯止痛治疗工作顺利进行,我们参考WHO的方案,制定了适合我国情况的指导原则,供各地有关人员参考。
一、癌痛治疗的三阶梯方法
对于癌症疼痛一般应首先明确诊断,以后再采取相应的方法治疗。目前国际上通常将癌症病人的疼痛分为四类:(1)直接由癌症引起的疼痛;(2)与癌症相关的疼痛;(3)与癌症治疗有关的疼痛;(4)与癌症无关的疼痛如病人原来就有的痛风和关节炎等。从我国最近的调查中
,(1)(2)原因分别占78.6%和6.0%,(3)占8.2%,而(4)占7.2%,并有6.7%的病人是由两种以上原因引起的疼痛。不言而喻,对于(1)(2)两种原因引起的疼痛,抗肿瘤治疗可在一定程度上使疼痛缓解,所以治疗原则应是抗肿瘤加止痛;而对(3)(
4)两种原因引起的疼痛则需进行止痛和其他有关的辅助治疗。
所谓癌痛治疗的三阶梯方法就是在对癌痛的性质和原因作出正确的评估后,根据病人的疼痛的程度和原因适当地选择相应的镇痛剂,即对于轻度疼痛的患者应主要选用解热镇痛剂类的止痛剂;若为中度疼痛应选用弱阿片类药物;若为重度疼痛应选用强阿片类药物(表1)。注意镇痛剂
的使用应由弱到强逐级增加。
二、癌痛药物治疗的主要原则
(一)口服给药
应选择口服给药途径,尽可能避免创伤性给药途径,这样便于病人长期用药。尤其是对于强阿片类药物(如吗啡片及糖浆等),适当口服用药极少产生精神依赖性(成瘾性)或身体依赖性(<1%)。这是因为癌症病人所要求的是镇痛效果,而不是精神上的享受。同时,口服吗啡不符
合吸毒者的需求和效果。
(二)按时给药
止痛药应当有规律地“按时”给药(3~6小时给药一次)而不是“按需”给药——只在疼痛时给药。
(三)按阶梯给药(参见图和表1)。
表1 三阶梯止痛方法
-------------------------------
阶 梯 治 疗 药 物
-------------------------------
轻度疼痛 非阿片类止痛药士辅助药物
中度疼痛 弱阿片类士非阿片类止痛药士辅助药物
重度疼痛 强阿片类士非阿片类止痛药士辅助药物
-------------------------------
图 略
图 三阶梯止痛方法
(四)用药应个体化,即应注意具体病人的实际疗效。
止痛药剂量应当根据病人的需要由小到大直至病人疼痛消失为止。而不应对药量限制过严,导致用药不足。
三、疼痛的分级及疗效的评价
(一)分级
0级:无痛
1级(轻度疼痛);虽有疼感但仍可忍受,并能正常生活,睡眠不受干扰。
2级(中度疼痛);疼痛明显,不能忍受,要求服用镇痛药物,睡眠受干扰。
3级(重度疼痛);疼痛剧烈不能忍受,需要镇痛药物,睡眠严重受到干扰,可伴有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表现或被动体位。
(二)疗效的评价
由于疼痛是一主观现象,目前对给药后疗效的评价常用的方法有二:(1)主诉疼痛程度的变化,(2)划线法,即将疼痛分为0度~10度(不痛、轻微疼痛到极度疼痛),让病人在服药后自己划线以表示疼痛程度的变化。这种方法已在很多国家应用,不但可以明确表达病人疼痛的
程度,而且可以反映给药后的动态变化。
疗效可根据以上记录分为:
完全缓解(CR):治疗后完全无痛。
部分缓解(PR):疼痛较给药前明显减轻,睡眠基本上不受干扰,能正常生活。
轻度缓解(MR):疼痛较给药前减轻,但仍感明显疼痛,睡眠仍受干扰。
无 效(NP):与治疗前比较无减轻。
四、根据三阶梯原则推荐的几种镇痛剂(表2,3,4)。
表2 用于轻度癌痛的药物
------------------------------------------
种 类 药 物 每次推荐剂量 用 法 副 作 用
------------------------------------------
胃肠功能紊乱,大
代表药物 阿斯匹林 100~250mg P.0.q4~6h 便出血,若每天>4
克能增加副作用
主要药物 扑热息痛 500~1000mg P.0.q4~6h 肝脏毒性损害
去痛片 1~2片 P.0.q4~6h
可选择药物 布洛芬、高乌甲素、消炎痛栓剂(肛内)
------------------------------------------
表3 用于中度癌痛的药物
--------------------------------------------
种 类 药 物 每次推荐剂量 用 法 副 作 用
--------------------------------------------
代表药物 可待因 30~60mg P.0.q4~6h 便秘
主要药物 氨酚待因* 1~2片 P.0.q4~6h 便秘、肝毒性损害、
氨酚待因Ⅱ号** 1~2片 P.0.q4~6h 头昏、恶心、呕吐
强痛定 30~90mg P.0.q4~6h
100mg imq6~8h
曲马多 50~100mg P.0.q4~6h 头昏、纳差、恶心、
呕吐、多汗偶有心
100~200mg imq6~8h 慌、气短
可选择药物 高乌甲素注射液、丙氧氨酚片***
--------------------------------------------
*氨酚待因为可待因8.4mg和扑热息痛500mg制成的片剂
**氨酚待因Ⅱ号为可待因15mg和扑热息痛300mg制成的片剂
***丙氧氨酚为萘磺酸右丙氧芬和扑热息痛的复方制剂P.0.q4~6h
表4 用于重度癌痛的药物
-------------------------------------------------
种 类 药 物 每次推荐剂量 用 法 副 作 用
-------------------------------------------------
代表药物 吗啡口 首次给药5~30mg个 P.0.q4~6h 便秘、恶心、呕吐、头
服片* 体差异很大,应调整找 皮下或im 昏、呼吸抑制
出合适剂量以完全控制
疼痛为准
主要药物 哌替啶 首次给药50~100mgp.0.q3h 恶心、呕吐、呼吸抑制、
必要时也可im 中枢神经中毒症状(如震
颤、烦躁、抽搐)
二氢埃托啡 首次给药20~40μg 舌下q2~3h 恶心、呕吐、头昏、纳差
可选择药物 丁丙诺啡、美散痛、安侬痛、羟甲左马喃、二氢吗啡酮
-------------------------------------------------
*也可采用吗啡缓释片
五、辅助药物的使用
辅助药物的使用原则包括:(1)治疗特殊类型的疼痛;(2)改善癌症病人通常发生的其它症状;(3)增加主要药物的镇痛效果或减轻副作用;(4)辅助药物不能常规给予,应根据病人的需要而定。
辅助药物的种类的其基本作用特点(表5)。
正确、适当地应用辅助药物可使病人的疼痛迅速得到完全而长期的缓解。有明显焦虑的病人如同时给予奋乃静、氟哌西醇、安定等,不但疼痛减轻,而且病人伴有的失眠、烦躁等症状均可得到缓解。对神经受压或损伤及颅内压增高引起的疼痛,如同时给予皮质激素,镇痛效果可以明显
加强。
六、注意事项
(一)何时开始镇痛药物治疗?
一般传统观念认为多在患者临终前数周(例如最后的二个月)开始镇痛药物治疗。但是实际上在“终末期”到来之前数月,甚至数年患者就已出现间断的或持续性和顽固性疼痛,给病人带来难以忍受的痛苦。医护人员应当改变观念,对有疼痛的病人应果断地采取各种治疗手段,设法解
除病人的痛苦。从根本上讲,没有任何理由去等待那个所谓的“终末期”,让病人忍受本可控制而由于人为的原因不去控制的精神上和肉体上的痛苦。不但如此,疼痛还将使病人一般状况迅速恶化,免疫机能降低,对进一步治疗十分不利。
(二)各期病人和各类疼痛的处理原则
对早期病人的持续性疼痛可采用非药物性治疗方法,如充分解释使病人放松、气功锻炼、针对肿瘤本身的各种治疗和物理治疗等。随着肿瘤进展或治疗失败,只有镇痛药物才能有效地控制疼痛;此后,患者进入需要长期持续使用麻醉剂的阶段。麻醉药物的需要剂量往往大大超过一般常
用剂量。然而,这种大剂量、超长期的治疗方案在目前晚期癌症患者疼痛的治疗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吗啡是人类最早使用,目前仍广泛应用的麻醉剂。用于治疗剧烈疼痛的推荐剂量一般为肌肉注射10mg,这一剂量适宜术后止痛,若用于控制癌症疼痛往往需要更大的剂量。因此,1
0mg肌注或相当于这一肌注剂量的口服吗啡可以作为起始剂量应用,用药后应立即对疼痛缓解作出评价,直到选出合适的剂量完全控制疼痛为止。目前多数专家应用的剂量是分次口服60~3000mg/日。迄今,尚无最大限制剂量报告。临床常见不足量治疗的原因有二:一是剂量偏
低,二是给药间隔时间过长。增加吗啡用量,可以缓解那些不断进展的癌性疼痛,但吗啡对神经损伤性疼痛疗效较差。
表5 辅助药物的种类及其作用特点
-----------------------------------
|药物种类|止痛作用|抗忧郁作用|抗焦虑作用|肌肉松驰|止吐|抗癫痫
-|----|----|-----|-----|----|--|---
解|酰胺咪嗪| +a | | | | |
痉| | | | | | |
药|苯妥英钠| +a | | | | |
-|----|----|-----|-----|----|--|---
|奋乃静 | | | + | | +|
精|氯丙嗪 | | | + | (+)| +|
神|氟哌啶醇| | | + | | +| +
治|羟嗪 | + | | + | | +|
疗|安定 | | | + | + | |
药|阿米替林| +b | + | (+) | | |
-|----|----|-----|-----|----|--|---
皮|强的松 | +c | | | | |
质| | | (+) | | | |
激| | | (+) | | | |
素|地塞米松| +c | | | | |
-----------------------------------
a.通常对针刺样疼痛有效。
b.通常对伴有感觉异常的疼痛如浅表性的灼痛有效。
c.通常对神经受压,脊髓压迫及颅内高压所致的疼痛有效。
神经损伤性疼痛主要见于神经干损伤后。肿瘤本身及其各种治疗方法均可引起这种损害。由于麻醉剂对这类疼痛疗效不佳,增加剂量只会加重副作用而没有相应的疗效增加。抗抑郁药及抗惊厥药治疗这一类疼痛有效,但必须合理掌握给药时间并让病人了解需要耐心等待疗效的出现。另
外,有的病人可以通过交感神经阻滞或硬膜外阻滞得以缓解。
如何合理地联合或交替应用前述的各类药物,以期提高镇痛效果、减少耐受和减轻副作用,是目前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我国各地医务工作者已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希望不断总结交流,制定符合我国情况的联合及交替用药的常规。
(三)给药途径问题
绝大部分癌症疼痛可以通过口服止痛药物得到良好的控制,对于一些晚期不能口服的病人可采用颊/舌下含药的方法给药,疗效与口服相当。直肠给药在上述两种方法均不能应时才予以考虑。有人报道肛门栓剂用药比口服时的剂量有时要大一些才能显效。另外其他镇痛药如曲马多和一
些辅助止痛剂如消炎痛等也可肛门给药。
不能口服或口含用药的病人,最合适的给药途径是皮下或静脉连续给药。现有多种超小型药泵,将其蝴蝶针置于皮下或中心静脉管内以保证持续不断地给药。这种给药方法需要2~7天更换一次针头。
除此以外,尚有极少数病人需要椎管内麻醉或局部麻醉才能解除疼痛。应该慎重选择这种给药途径,因为操作比较复杂,护理也需特别谨慎,否则会给终末期患者及其家属带来诸多不便。临床上,或统计学上并没有证明这种治疗方式能在降低药物用量、减少毒副作用、增加治疗效果诸
方面具有更大的优越性。
(四)耐受性的防止和处理
如前所述,对于慢性疼痛长期使用镇痛药物的病人,耐受性是一个实际问题。随着用药时间延长,所需的药量也愈来愈大,各种不良反应也随之而来。以致病人生活质量下降,甚至不能自理生活。根据多数学者的经验,解决或减少药物耐受性的方法有:(1)尽可能综合应用辅助药加
强镇痛效果;(2)交替应用不同类型的镇痛药而不要自始至终单用一种药物;(3)病人疼痛减轻后,药物剂量可在数日后逐渐调整,用药间隔时间也可适当延长;(4)配合其他止痛方法和给药途径。
(五)医护人员观念的更新
为了实施三阶梯止痛方法,医护人员应加强学习,更新某些观念。(1)对癌症疼痛和姑息治疗应予重视。WHO已将这一项目与病因预防、早期发现和早期诊断及根治性综合治疗并列为世界范围内解决肿瘤问题的四个重点。通过控制疼痛和姑息治疗,可以改善病人的生活质量,以致
延长生存时间;(2)世界各地包括我国的经验业已表明:三阶梯止痛方法,即使用现有比较简单的方法可使80%-85%的癌症病人完全无痛;(3)只要适当掌握,麻醉药品的精神依赖,即成瘾十分罕见。所以医护人员及家属甚至病人都不必顾虑。当然,我们也不提倡不必要和不适
当地使用镇痛药物;(4)在医学教育中应加入对癌痛治疗的内容,使医学生不但学会如何治疗癌症而且应掌握癌症引起的疼痛的治疗方法。
(六)麻醉药品的供应和管制
40余年来,我国在禁毒、戒毒方面的成绩是很大的。但在近几年,吸毒现象在我国一些地区又开始蔓延。我国政府已加强了对麻醉药品的管理并成立了麻醉品专家委员会。但是麻醉品的滥用不应影响医疗上麻醉药品的正常使用。
为此,卫生部已于1991年4月下达了开展“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工作的通知。目前,在市县级医院麻醉药品已保证供应,包括口服氨酚待因、可待因、吗啡及二氢埃托啡等阿片类药物。但需凭医生处方领取。吗啡、度冷丁和二氢埃托啡应用麻醉药品专用的红色处方,氨酚
待因可用普通处方。对于麻醉药品医生在使用时应在病例上登记,药品管理应当掌握两个基本原则:(1)保证病人镇痛药的需求,做到正确和充分地应用,包括麻醉药品;(2)保证安全管理,禁止滥用麻醉药品。



199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