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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2:2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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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府〔2010〕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的,可以自愿设立、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规定所称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宗地使用权限整体转让、不得分证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建筑物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中央空调、供配电设施、给排水设施、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共车场(库)、小区智能系统、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拨付快速、手续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及国家相关管理办法、监管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交 存

  第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初始登记前交清。

  物业项目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收取:

  
  其中:为该物业项目物业类型种类数量,代表第种类型物业,为第种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为第种类型物业总建筑面积。
  各种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按照市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各种类型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载明的总建筑面积。

  第十条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向业主代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付结算专户,定期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业主交存情况报送市、区管理机构。市管理机构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物业服务企业的交存期限,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情况,依法合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的原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即住宅维修基金)可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组织清算。清算后的原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余额,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继续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至依法使用完为止;也可以决定移交给市管理机构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的,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本体维修基金余额和欠交业主名册送交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布,业主委员会通知欠交业主限期补交。

  (二)物业服务企业到区管理机构领取并填写《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

  (三)物业服务企业将《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送交业主委员会审核。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异议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核实、处理。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处理后,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有过半数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在《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上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物业服务企业持经业主委员会审核且签字盖章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到区管理机构备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区管理机构备案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到市管理机构办理移交划款手续。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审核,业主委员会可自行审核,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核;委托第三方机构的,其审核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首期归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区域内业主物业建筑面积所占全体业主物业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分摊到户;分期交存的,按照业主物业建筑面积所占该期内全体业主物业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分摊到户。业主的物业建筑面积按照市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供的分户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配套物业以及公立学校、公立幼儿园、社区居委会用房等公益性质的物业可不单独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协助提供房地产分栋、分户数据等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大会决定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有具体的收益分配方案。

  第十四条 需要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负责提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金额和方案,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于1994年11月1日前竣工的物业,由该物业项目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筹建立规模相当于首期归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业主未按照本规定交纳日常收取和续筹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催交,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催交。

  业主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拖欠金额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共有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费用由该部分共有物业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情况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物业服务费所包含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范围进行约定,但不得扩大市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保修期内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公用事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因与他人发生费用支付争议而导致诉讼、仲裁等无法即时得到费用进行相关维修、修复、养护、更新和改造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先行垫支。相关费用收回的,应当即时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依据本规定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情况或者业主要求,拟订维修、更新、改造方案(以下简称维修方案)。维修方案应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分摊范围和标准、施工单位选定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将维修方案提交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表决。预算费用超过10万元的,表决前须经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费用预算等进行审核。审核费用计入本次维修支出。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下列材料到区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1.维修方案。

  2.业主大会决议证明文件或者部分业主的书面同意证明文件。

  3.维修预算费用超过10万元的,需提供第三方机构的审核结论。

  经区管理机构备案后,物业服务企业到市管理机构办理拨款手续。市管理机构可先行向物业服务企业拨付不超过80%的项目经费预算款项。

  (四)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五)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须持该项目有关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合法票据和结算资料等,到区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经备案后到市管理机构办理剩余款项的划拨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小额维修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并授权业主委员会进行备用金使用、再申请的审核。

  备用金的数额不超过物业项目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年度应收总额的30%。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持业主大会设立备用金的决定,向市管理机构办理备用金划拨手续。备用金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备用金使用方案送业主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二条 备用金使用后,物业服务企业持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的备用金使用和分摊明细资料,经区管理机构备案后,到市管理机构核销。需补充或者再次申请备用金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向市管理机构办理划拨手续。

  市、区管理机构发现备用金使用存在可能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况,可以暂不予办理备案、核销、划拨手续。

  业主委员会发现备用金使用存在可能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况,可以向市、区管理机构申请暂不予办理备案、核销、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请业主大会及时维修;业主大会不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责成业主大会限期实施,区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业主大会逾期不实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组织实施,其费用经区管理机构备案后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经建设、消防、安监、质监等部门要求整改的。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更新和改造的。

  物业中的天台、外墙等部分共有部位发生渗漏,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的,受损害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相关业主同意组织维修;相关业主应当明示同意组织维修,但可就维修费用、维修标准等事项提出异议;相关业主不明示同意维修也不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组织实施,其费用经业主委员会核准、区管理机构备案后从该共有部位所有相关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分摊。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情形出现特别紧急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立即告知业主委员会,并立即组织实施维修,同时报物业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按照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已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和商业用房且未以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垫支的,其购置费用可按原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抵扣。

  在《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可从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抵扣。

  上述抵扣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本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冒用业主签名等方式,不按本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应法律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监 管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利息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市管理机构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增值方式限于组合存款和购买国债,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济金,用于下列物业出现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相关情形的紧急维修:

  (一)1994年11月1日前竣工的物业。

  (二)1994年11月1日后竣工但未归集到原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物业。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济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等材料,到市管理机构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剩余款项。

  第三十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在物业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缴责任;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情况。业主未交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前,必须按照规定交清该项目应交纳的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规定交清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暂缓办理该项目相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市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该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三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三方机构库,选择一批具有资质的审计、审价和代理记账等中介机构,为需委托第三方机构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按件定额计价的中介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按照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划拨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以建安工程造价和地价为计算基数(其中原特区内1999年6月30日以后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专用基金收取的计算基数不含地价)。

  未划拨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申请,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追缴或协助追缴。

  对于现存档案中项目相关造价资料缺失,或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的房屋项目,区主管部门可参考市造价定额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当年平均建安造价标准予以追缴。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2006〕40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2批)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



(2003年8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

│ 执收部门 │ 收费(基金)项目 │ 收费范围 │收费性质│ 管理方式 │审批机关│ 批 准 文 号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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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留执收项目(24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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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办(无委) │无线电管理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8]218号、青价费[98]06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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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 划 │价格调节基金▲ │ 城 市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青政[92]9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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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计建设[96]5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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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财综[99]106号、青价费[92]23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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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不含刑事)物品价格鉴证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国清[2000]3号、青清整[2000]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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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贸易 │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8]157号、青财综[2000]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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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04号、青价费[92]132号 │ │

├────────┼───────────────────┼─────┼────┼─────┼────┼─────────────────────┼────┤

│ │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68号、青价费[94]02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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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计价格[2002]434号、青价费[94]02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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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盐专卖批发许可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财综[98]182号 │ │

├────────┼───────────────────┼─────┼────┼─────┼────┼─────────────────────┼────┤

│ │食盐准运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财综[98]18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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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 力 │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国办发[93]34号、财工[92]576号 │ │

├────────┼───────────────────┼─────┼────┼─────┼────┼─────────────────────┼────┤

│ 教 育 │城市教育附加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国办发[86]50号、青政[95]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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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教育附加▲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函[2003]1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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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财综[95]16号、青财规[2000]58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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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高等学校学(杂)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教材[92]42号、青教计[92]41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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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高等学校委培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教材[92]42号、青教计[92]412号 │ │

├────────┼───────────────────┼─────┼────┼─────┼────┼─────────────────────┼────┤

│ │普通高等学校住宿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教材[92]42号、青教计[92]412号 │ │

├────────┼───────────────────┼─────┼────┼─────┼────┼─────────────────────┼────┤

│ │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成人教育(电大函大夜大)学杂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中专职业学校学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中专职业学校住宿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普通高中学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普通高中住宿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义务教育杂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义务教育借读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中小学计算机上机学习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政办函[99]61号、青计价[2000]310号 │ │

├────────┼───────────────────┼─────┼────┼─────┼────┼─────────────────────┼────┤

│ │中小学取暖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98]181号 │ │

├────────┼───────────────────┼─────┼────┼─────┼────┼─────────────────────┼────┤

│ │幼儿园、保育院学杂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青计价格[2001]486号 │ │

├────────┼───────────────────┼─────┼────┼─────┼────┼─────────────────────┼────┤

│ │幼儿园、保育院住宿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青计价格[2001]486号 │ │

├────────┼───────────────────┼─────┼────┼─────┼────┼─────────────────────┼────┤

│ │自学考试辅导班辅导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青计价格[2001]486号 │ │

├────────┼───────────────────┼─────┼────┼─────┼────┼─────────────────────┼────┤

│ │各类中短期培训班培训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计价格[2002]838号、青价费[92]156号 │ │

├────────┼───────────────────┼─────┼────┼─────┼────┼─────────────────────┼────┤

│ │高、中等教育自考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青计价格[2000]599号 │ │

├────────┼───────────────────┼─────┼────┼─────┼────┼─────────────────────┼────┤

│ │高、中等教育自考毕业审定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青计价格[2000]599号 │ │

├────────┼───────────────────┼─────┼────┼─────┼────┼─────────────────────┼────┤

│ │高、中等教育自考委托开考费 │ 开考单位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教计[89]127号 │ │

├────────┼───────────────────┼─────┼────┼─────┼────┼─────────────────────┼────┤

│ │普通高校、中专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成人高校、中专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67号、青价费[92]205号 │ │

├────────┼───────────────────┼─────┼────┼─────┼────┼─────────────────────┼────┤

│ │研究生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财综[95]16号、青计价格[2000]599号 │ │

├────────┼───────────────────┼─────┼────┼─────┼────┼─────────────────────┼────┤

│ │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财综[99]110号、青财综[97]1253号 │ │

├────────┼───────────────────┼─────┼────┼─────┼────┼─────────────────────┼────┤

│ │高中毕业会考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05号、青计价格[2000]599号 │ │

├────────┼───────────────────┼─────┼────┼─────┼────┼─────────────────────┼────┤

│ 科 技 │国家省级科技奖励评审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国科发奖[96]50号、青价综[92]158号 │ │

├────────┼───────────────────┼─────┼────┼─────┼────┼─────────────────────┼────┤

│ 公 安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爆炸物品管理证件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枪支管理证件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7]162号、青财综[98]134号 │ │

├────────┼───────────────────┼─────┼────┼─────┼────┼─────────────────────┼────┤

│ │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

│ │公民出入境证件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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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人签证及证件费 │ 省 级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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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居民往来签证费 │ 省 级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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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来港澳证件费 │ 省 级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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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类机动车辆号牌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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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辆及驾驶员证件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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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辆检验审验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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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驾驶员考试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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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及驾驶员异动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3]00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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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0号、青价费[92]09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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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政 │社会福利基金▲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国发[93]34号、财社字[98]12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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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证书(证明书)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9号、青价综[92]17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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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349号、青价费[92]20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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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团体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49号、青价费[97]9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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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9]119号、青价费[2000]02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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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 法 │律师事务所执业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省级项目│青财规[2000]145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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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年检注册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省级项目│青财规[2000]145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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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执业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省级项目│青财规[2000]145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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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年检注册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省级项目│青财规[2000]145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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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 政 │农牧业税附加▲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国财字[64]29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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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据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计价费[98]374号、青价费[92]23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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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333号、青计价格[2000]676号 │ │

├────────┼───────────────────┼─────┼────┼─────┼────┼─────────────────────┼────┤

│ │会计从业资格证考试收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3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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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3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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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会计师报名考试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计价格[2001]527号、青价费[92]233号 │ │

├────────┼───────────────────┼─────┼────┼─────┼────┼─────────────────────┼────┤

│ │资产评估资格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2]233号 │ │

├────────┼───────────────────┼─────┼────┼─────┼────┼─────────────────────┼────┤

│ 人 事 │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计价格[94]830号、青价费[96]119号 │ │

├────────┼───────────────────┼─────┼────┼─────┼────┼─────────────────────┼────┤

│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4]09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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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报名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财综[2000]320号 │ │

├────────┼───────────────────┼─────┼────┼─────┼────┼─────────────────────┼────┤

│ │各类专业资格考试收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计价费[98]1060号、青财综[2000]320号 │ │

├────────┼───────────────────┼─────┼────┼─────┼────┼─────────────────────┼────┤

│ 编 办 │事业单位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9]192号、青财规[2000]51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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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和社会保障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68号、青计价[2000]404号 │ │

├────────┼───────────────────┼─────┼────┼─────┼────┼─────────────────────┼────┤

│ │工伤劳动鉴定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省级项目│青价费[94]020号 │ │

├────────┼───────────────────┼─────┼────┼─────┼────┼─────────────────────┼────┤

│ │就业证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68号、青价费[94]020号 │ │

├────────┼───────────────────┼─────┼────┼─────┼────┼─────────────────────┼────┤

│ │职业资格证书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68号、青价费[94]020号 │ │

├────────┼───────────────────┼─────┼────┼─────┼────┼─────────────────────┼────┤

│ │职工医疗保险证件工本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6]159号、青财规[2000]1446号 │ │

├────────┼───────────────────┼─────┼────┼─────┼────┼─────────────────────┼────┤

│ │职业技能资格鉴定及命题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价费[97]053号 │ │

├────────┼───────────────────┼─────┼────┼─────┼────┼─────────────────────┼────┤

│ │劳动争议仲裁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268号、青价费[94]020号 │ │

├────────┼───────────────────┼─────┼────┼─────┼────┼─────────────────────┼────┤

│ │劳动合同鉴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268号、青价费[94]020号 │ │

├────────┼───────────────────┼─────┼────┼─────┼────┼─────────────────────┼────┤

│ │技工学校招生报名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劳人劳力[92]285号 │ │

├────────┼───────────────────┼─────┼────┼─────┼────┼─────────────────────┼────┤

│ │技工学校学杂费、委培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劳人劳力[92]285号 │ │

├────────┼───────────────────┼─────┼────┼─────┼────┼─────────────────────┼────┤

│ │技工学校住宿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劳人劳力[92]285号 │ │

├────────┼───────────────────┼─────┼────┼─────┼────┼─────────────────────┼────┤

│ 国土资源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字[95]1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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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建设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9]117号、青财综[2000]183号 │ │

├────────┼───────────────────┼─────┼────┼─────┼────┼─────────────────────┼────┤

│ │矿产资源补偿费 │ 全 省 │ 行 政 │预算内专项│中央项目│青地发[94]90号、青财预[97]1070号 │ │

├────────┼───────────────────┼─────┼────┼─────┼────┼─────────────────────┼────┤

│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51号、青价费[92]194号 │ │

├────────┼───────────────────┼─────┼────┼─────┼────┼─────────────────────┼────┤

│ │地质成果资料有偿使用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251号、青价综[92]143号 │ │

├────────┼───────────────────┼─────┼────┼─────┼────┼─────────────────────┼────┤

│ │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251号、青价费[99]175号 │ │

├────────┼───────────────────┼─────┼────┼─────┼────┼─────────────────────┼────┤

│ │土地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国土籍[90]93号、青土[91]048号 │ │

├────────┼───────────────────┼─────┼────┼─────┼────┼─────────────────────┼────┤

│ │征地管理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597号、青价费[94]177号 │ │

├────────┼───────────────────┼─────┼────┼─────┼────┼─────────────────────┼────┤

│ │征地补偿及安置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597号、青价费[94]177号 │ │

├────────┼───────────────────┼─────┼────┼─────┼────┼─────────────────────┼────┤

│ │测绘资格证书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财综[95]158号、青价费[97]097号 │ │

├────────┼───────────────────┼─────┼────┼─────┼────┼─────────────────────┼────┤

│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176号、青价综[92]095号 │ │

├────────┼───────────────────┼─────┼────┼─────┼────┼─────────────────────┼────┤

│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176号、青价综[92]095号 │ │

├────────┼───────────────────┼─────┼────┼─────┼────┼─────────────────────┼────┤

│ │测绘仪器检测收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176号、青价综[92]095号 │ │

├────────┼───────────────────┼─────┼────┼─────┼────┼─────────────────────┼────┤

│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9]74号、青政办[2003]130号 │ │

├────────┼───────────────────┼─────┼────┼─────┼────┼─────────────────────┼────┤

│ 建 设 │市政设施配套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国办发[87]4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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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公用事业附加▲ │ 西 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预王字[64]第38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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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证书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建设监理证书工本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工程定额测定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计价格[94]508号、青价费[95]07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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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质量监督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3]149号、青价费[93]10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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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城市(镇)│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城市(镇)│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城市(镇)│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179号、青价费[93]108号 │ │

├────────┼───────────────────┼─────┼────┼─────┼────┼─────────────────────┼────┤

│ │建设专业资格考试收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计价格[2002]2546号、青财综[96]30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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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积金缴存证工本费 │ 全 省 │ 事 业 │ 财政专户 │省级项目│青财综[96]01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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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 通 │公路养路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交工[91]714号、[94]青交计15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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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客运附加费▲ │ 全 省 │ 行 政 │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计价管[98]1104号、青交计[93]083号 │ │

├────────┼───────────────────┼─────┼────┼─────┼────┼─────────────────────┼────┤

│ │水路运输管理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3]17号、青价费[94]168号 │ │

├────────┼───────────────────┼─────┼────┼─────┼────┼─────────────────────┼────┤

│ │船舶等设施检验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3]17号、青价费[94]158号 │ │

├────────┼───────────────────┼─────┼────┼─────┼────┼─────────────────────┼────┤

│ │船舶港务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191号、青价费[94]168号 │ │

├────────┼───────────────────┼─────┼────┼─────┼────┼─────────────────────┼────┤

│ │船舶登记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191号、青价费[94]168号 │ │

├────────┼───────────────────┼─────┼────┼─────┼────┼─────────────────────┼────┤

│ │船员考试发证费 │ 全 省 │ 行 政 │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价费[92]191号、青价费[94]16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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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的规定,国家财政机关应有重点地对国营企业派驻财政驻厂员,加强财政监督。
第二条 在派财政驻厂员时,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派驻形式:
对国营大中型工矿企业,商业一、二级批发站,大型商店,大型国营农垦、水产企业,可以企业为单位派财政驻厂员。大型企业一般派三至四人,中型企业一般派一至二人。大型联合企业(如鞍钢、武钢、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等)可派财政驻厂员小组,驻厂员人员数可适当增加。
对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石油、电力、外贸部门,可按管理局、总公司、分公司派财政驻厂员小组,负责一个系统、一个行业的财务检查和监督工作。
对市县商业、粮食、供销社、农牧水产、文教和其他国营企业,一般不按企业派财政驻厂员,可在市县财政局企业财务处(科)内设立财政驻厂员小组,组织巡回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财政驻厂员是国家财政机关派驻企业的财政监察人员,它的主要任务是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挖掘企业潜力,促进全面提高经济效益,同时,督促企业及时足额上交各项应交预算收入,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具体的工作任务如下:

1.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加强财务会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严格的经济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度。
2.帮助和督促企业加强成本管理、资金管理和财产管理,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降低成本和流通费用,管好用好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节约使用资金,保护国家财产完整无缺。
3.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同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人员共同进行分析,揭露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积极向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促进企业增产节约,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克服损失浪费,提高经济效益。
4.监督企业正确执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比例和范围,提取和使用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超收分成资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金等各项专用基金,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
5.监督企业把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折旧基金以及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占用费等,及时、足额地就地交入国库,把应当上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各种款项解交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收入的退补工作和亏损的弥补工作。
6.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编报财务、成本计划和会计报表,并对企业上报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进行初步审核并签注初审意见。未经财政驻厂员初审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不予受理。财政驻厂员有权检查企业的会计帐目、凭证,并要求企业纠正违反国
家财经法规的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一并上报。


7.定期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工作,反映企业生产经营与财务管理方面的经验、情况和问题,汇报解交预算收入的数字的情况,以及企业存在的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并积极提出建议。
第四条 财政驻厂员要选派相当于被派驻单位的财务处(科)长一级的干部或会计师、经济师担任,具体条件如下:
1.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生产管理和财会制度。
2.能坚持原则,敢于揭露矛盾,反映问题,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3.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
4.身体健康,男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岁,女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或总局、总公司直属企业的财政驻厂员由各主管部门从本部门在职干部或直属企业在职干部中挑选推荐,也可从地方财政部门在职干部和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挑选一定数量的干部由财政部任命。但党政关系和生活福利等,由所在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代管。
地方企业的财政驻厂员,可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本部门在职干部或所属企业在职干部中挑选推荐,也可从地方财政部门在职干部和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挑选一定数量的干部,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任命,受财政厅(局)领导。
第六条 各地财政部门要根据企业的规模,确定财政驻厂员的编制.并商得人事部门同意后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审查批准。
第七条 财政驻厂员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按驻在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从工交商事业费中解决。
第八条 企业应当积极支持财政驻厂员的工作。驻厂员有权参加派驻单位召开的有关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会议,企业应向他们提供有关计划、生产、基本建设、成本、资金、财务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接受他们的检查和监督,不得借故拒绝。财政驻厂员必
须保守国家机密,执行驻在企业的保密规定。
财政驻厂员应当经常向驻在企业的领导汇报工作,反映问题,提出建议,依靠企业领导和职工群众做好工作。
第九条 财政驻厂员发现企业有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严肃处理。如问题比较重大,企业又不检查纠正的,财政驻厂员有义务向上级机关报告,案情重大的,还可以提请国家审计机关检查处理。
第十条 财政驻厂员的办公用房、食宿等生活问题,应由驻在企业协助解决。他们的工作、学习、劳动一般应遵守驻在企业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设立财政驻厂员管理处,负责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任命、选派和行政管理工作。在中央企业比较集中的省、市、自治区,在财政厅(局)内成立中央企业财务处,管理驻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工作。中央企业较少的地区,财政驻厂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委托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代管。
地方企业财政驻厂员的管理方式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由财政部发给工作证。地方企业财政驻厂员,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发给工作证。



198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