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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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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11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八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职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由市级财政预算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除以下资金按程序报批后纳入预算管理外,其他专项资金应执行本规定:
(一)业务主管部门(含单位)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
(二)具有公用支出性质、无特定绩效目标的项目支出;
(三)总金额小于200万元的项目支出。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共财政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着力保障市委、市政府决策和推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
(二)依法设立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及绩效评价量化指标体系。除已设立并经认定的专项资金外,新增设立专项资金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财力统筹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原则。综合考虑政策需求和财力可能的关系,按照项目轻重缓急,优先安排最急需的项目。凡要求新增设立专项资金,应优先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整合安排。
(四)规范管理原则。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根据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要求,按照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制订资金使用和分配管理办法,明确绩效目标、适用范围、使用时限、审批程序和监督评价等具体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五)事权与财权匹配原则。逐步推行“全市宏观指导、镇区自主选项”管理机制。对于事权在镇区、属补助性质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随着行政、经济体制改革深化,逐步减少部门管理各类专项资金,加大镇区体制性转移支付力度,集中财力保障基层政府履行整体公共服务职能,鼓励镇区自主整合、集中投入、突出重点,捆绑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监督有力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要求,市监察、审计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既定的绩效目标将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紧密结合,建立科学化、精细化的专项资金监管制度。

第二章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市直各业务主管部门(含单位,下同)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市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制订详细计划;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分配和项目实施情况,确保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的实现;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情况及时自查、自评,严格按有关规定组织对资金进行内部监管。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批复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管理和监督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市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与撤销

第九条 设立专项资金至少要符合以下依据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
(二)国家、省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人大议案要求;
(四)市委、市政府决定;
(五)业务主管部门因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业务主管部门因业务需要提出在下年度预算编制或本年度预算执行中设立专项资金的要求。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提出设立专项资金要求,以正式公文形式连同以下有关资料报市政府:
1、《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备的文件依据;
4、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及收益处置管理方案等材料。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专项资金设立。
市财政部门收到市政府批转的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符合申报要求;
2、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是否依据充分,是否符合国家、省财政政策和财政管理要求;
3、申请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市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4、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等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财务制度等规定和社会发展客观要求。
若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金额大、影响面较广,市财政部门需组织中介机构或行业领域专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以及资金规模等予以综合论证。
(三)市财政部门以正式公文形式将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议批准后方可设立。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专项资金。
(四)对于未能明确业务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可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向市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的,原则上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期限的专项资金,应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二条 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在使用中变更适用范围和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额度、终止或撤销实施项目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正式公文形式连同以下资料报市政府:
1、《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2、资金设立时填报的《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复印件;
3、关于变更内容、背景、原因及变更后有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市财政部门收到市政府批转的专项资金变更申请后,以正式公文形式将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存续期间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撤销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审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亦可由市财政部门提请市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根据不同阶段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市工作重点,需要对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二)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
(三)对专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需及时调整;
(四)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未能达到预期目标,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专项资金在管理、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
第十四条 按照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和预算管理级次,二级预算单位提出设立、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必须报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市财政部门需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将专项资金设立、金额和使用期限或调整、撤销等事项贯彻到年度预算编制和调整中,按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连同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批复给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清理回收和其他后续工作。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执行

第十七条 新增设立的专项资金,在市政府批准设立后1个月内,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引入专家评审、集体决策、竞争性分配等科学机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具体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资金使用分配范围、对象、标准、期限。逾期未制订的,市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已设立并经认定符合规定的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制订(修订)有关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业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市财政部门通知后1个月内,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修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逾期未制订(修订)的,市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年度预算、需进行资金分配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及时制订资金分配方案,报分管市领导审批同意后,会同财政部门以正式公文形式,及早将资金分配计划落实到使用部门和单位。对于截至每年9月底仍未进行细化分配的预算指标,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类型、项目性质以及使用单位上报的用款计划,确定资金支付方式。属基本建设用途或需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按照市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一)用款单位为市级预算单位的,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支出项目,一律以直接支付形式办理。
(二)用款单位属镇区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发预算追加文件,通过预算指标调整下达至各镇区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支出项目,一律以直接支付形式办理。
(三)用款单位与市财政部门没有经常性经费划拨关系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将款项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加强专项资金使用分配的财务管理。
(一)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专项资金中开支各项公用经费性质的管理费用。
(二)专项资金必须严格在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内开支,不得超标准开支。
(三)专项资金必须按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分配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四)业务主管部门和用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相关财务规章制度,并按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对要求单独核算、专账(户)管理的专项资金,要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专账(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年度决算的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年度决算报表,报送市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年终未用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原则上统一由市财政部门收回,不予结转。对于跨年度项目,在下年度存续期间视资金实际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五章 专项资金绩效评审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完成后,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对专项资金使用和分配情况进行绩效自评,在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自评报告。
属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业务主管部门亦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进度进行总结,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项目中期绩效评价自评报告。重大项目的监督管理和中期绩效评价,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对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核,对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未能达到绩效目标的,市财政部门应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提请市政府对该专项资金予以暂停、撤销执行或减少金额。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根据工作重点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纠正。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使用分配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将已收资金退回市财政部门,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如发现专项资金支出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和举报: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或财务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表》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发。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需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或修订各类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对于200万元以下的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应视实际业务管理需要,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和增强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堤防工程修建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除国家和省投资外,本省开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堤防维护费),以适当补充上述资金的不足。
第三条 本省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直接保护的区域,为堤防维护费征收范围。在该类堤防直接保护范围内,所有工商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为堤防维护费纳费人。
堤防维护费纳费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管理机关缴纳堤防维护费。
第四条 实行堤防维护费收费制度后,除防汛抢险外,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的堤防工程,按照有偿的原则,向社会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承包。
在农业纳费人缓征堤防维护费期间,适当提高堤防岁修的补助标准,以减轻农民负担。
第五条 省水利厅是本省河道堤防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堤防维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堤防维护费征收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二章 堤防维护费征收
第六条 征收堤防维护费,必须先行明确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直接保护范围。上述堤防直接保护范围,按照区域工程设计洪水水位或溃口漫溢所淹没的范围确定,并由省水利厅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公布并附图告示。
第七条 堤防维护费的征收标准如下:
(一)对农业纳费人,每年按每亩农田五公斤稻谷的价格(按当年农业税计价标准计价,下同)征收;林、牧地和渔业水面等,按每亩六公斤稻谷的价格征收。
(二)对非农业纳费人,近其应缴纳流转税总额的2%征收。
第八条 堤防维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对非农业纳费人,堤防维护费每年分四次收取,纳费人应分别于每季度的最后十日内缴纳。农业纳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上旬一次缴纳。
第十条 征收堤防维护费,实行委托代收制度。委托代收堤防维护费,委托单位应按实收费用的2%,付给被委托单位手续费。具体代收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堤防维护费纳费人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的,其所缴堤防维护费相应减免。
第十二条 收取堤防维护费,必须严格执行《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凡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纳费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堤防维护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三章 堤防维护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堤防维护费除付给代收单位手续费外,全部汇缴省水利厅,各地不得留成。各地所需费用,由用款单位提出用款计划,列入年度计划安排,经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拨款。
第十五条 对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迎水面的洲、滩地内,已建的并且不影响行洪安全的堤防,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拟订堤防维护费收费办法,按《办法》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施行,所获奖金,用于该堤防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但是,对农户五年内不得
征收。
第十六条 堤防维护费收入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正常防汛等,具体使用范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七条 堤防维护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以连年结转使用。
第十八条 堤防维护费征收和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管好用好堤防维护费收入,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无效的,收费人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
第二十条 对擅自扩大堤防维护费收费范围、扩大收费标准,或者巧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堤防维护费收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户应缴纳的堤防维护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开征(不含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体工商户),第六年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始开征。禁止提前征收此项费用。但是,不论是开征之前,还是开征以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免除农户应承担的防汛和政府安排投入水得
建设的法定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地制定的有关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堤防工程维护费的收费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1993年12月21日

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9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为搞好现代化通信网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利益,有效地开展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部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备实行质量认证,经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核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经过质量认证的设备不允许进入公用电信网。
通信设备质量认证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并与国际质量认证接轨。
第三条 通信设备质量认证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邮电部科技司审查确认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体制”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邮电部对获准认证的通信设备实行定期的质量监督抽查,根据设备在网上运行出现问题的情况,可随时进行抽查。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邮电部科技司统一归口管理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和监督检查的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审查重大通信设备进网技术方案。
(三)审批和确认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和质量体系审查机构。
(四)核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五)制订质量认证计划,发布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
(六)发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名录。
(七)受理有关方面对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工作问题的申诉。
第六条 根据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和监督检查的需要,邮电部按照产品类别设置若干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质量体系审核中心,承担科技司下达的质检任务。
经国家或邮电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质检机构方可承担质量检验任务。

第三章 申请质量认证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企业申请质量认证须具备的条件:
(一)国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独资与合资企业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外国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产品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经邮电部科技司确认的标准。
(三)产品质量稳定可靠,能正常批量生产,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产品质量体系应符合邮电部依据国家标准
GB/T19000(ISO-9000)制订的“邮电部通信设备质量体系检查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八条 质量认证程序
(一)申请质量认证
1.生产单位按质量认证申请书的要求向邮电部科技司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的申请应具有中英文对照文字,申请书为一式二份。
2.申请时应附如下主要文件资料
(1)生产定型鉴定证书,鉴定报告(含产品研制报告、例行试验报告、工艺/标准化审查报告)。
(2)用户试用报告(试用期不少于半年)3-5份。
(3)产品采用的标准。
(4)生产单位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等情况的报告。
(二)文件审查
科技司接到认证申请报告后,对生产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和送审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申请要求时,通知生产单位和检查机构进行产品质量体系检查。经审查确认不符合申请要求时,通知生产单位对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质量体系检查
1.质量体系审核机构接到科技司通知后,要按“邮电部通信设备质量体系检查办法(试行)规定,组织检查组对生产单位质量体系进行检查。检查组人员主要由经国家或邮电部注册的检查员组成。
2.检查组在生产单位现场检查结束后,一周内应写出质量体系检查报告,报送检查机构,由检查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科技司。
3.质量体系检查通过后,由检查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抽样并封样,由生产单位将抽取的样品送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四)质量检验
1.通信设备质量检验机构收到部科技司质检通知和样品后,按规定的标准和测试方法进行全面检验,必要时应当到现场检验。
2.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一周内应写出检验报告报科技司。
(五)批准认证
1.科技司对上报的质量体系检查报告和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
对合格的通信设备,由科技司核发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2.对质量体系检查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通信设备,由科技司发出认证不合格通知,并说明其原因。
对未获准认证的产品,给予半年的整改期限,生产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以提出复审申请,并交纳复审费。对复审后仍未获准认证或超过整改期限提出复审申请的企业,撤销其本次认证申请。
3.科技司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和生产单位将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公告。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九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应按部定计划对获准认证的产品进行质量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认证合格产品的质量跟踪检验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检验的样品可以从市场、企业中抽取。
第十一条 通信设备认证合格后,如果发生设计、工艺、材料、标准、计量、质量体系以及生产场地迁移等方面的重大变化时,生产单位应及时向科技司报告,以便确定是否需要重新认证。
第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质量跟踪检验计划。检验结束提出检验报告,并报科技司以定期发布公告。

第五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生产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之日六个月以前提出延期认证申请,由科技司安排复审。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提出申请认证的,其申请、检查、批准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生产单位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产品质量下降,不能保持认证时的质量水平。
(二)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合格时的要求。
(三)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以及生产场地迁移不申报的。
暂停生产单位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由科技司发出。生产单位接到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通知后,应针对存在的问题尽快进行整改,整改后向科技司提出申请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报告,经科技司重新组织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支出由
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违反科技司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认证标志信誉的。
(二)质量问题较多,用户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产单位接到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后,未能按要求整改的。
(四)生产单位自愿要求撤销认证的。
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的通知由科技司发出。被撤销认证证书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后准予重新提出认证申请。

第六章 投诉和仲裁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工作的社会监督、保持生产单位和用户的合法利益。对质量体系检查、产品质量检验和综合判定结论有异议、或工作人员有违反认证规定行为以及违章收费等情况,均可向科技司投诉。
第十七条 投诉者应报书面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理由、意见和要求,必要的说明资料和证据。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所需费用(如检验费、旅差费等)按实际支出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认证收费
第十九条 质量认证的收费应当以不盈利、搞好服务为原则,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的质量检验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年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进行核算,按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的质量体系检查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年关于“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进行核算,按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认证管理、检查工作的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发生严重工作错误,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机构出具假证明,或出具错误数据且造成严重影响时,将取销其认证检验的资格,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机构,检查人员泄漏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单位的科研成果或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容咨询的,将取销其认证资格,责令赔偿损失,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已经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随意降低标准销售,不得转让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如有违反则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与本办法不符时,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