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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3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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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
  《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第四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推进城市污水和废水资源化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根据《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中水主要用于冲厕、绿化、景观、道路清洁、车辆清洗、基建施工、设备冷却用水、工业用水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禁止饮用。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中水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机构)负责中水设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

  中水设施建设应遵循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

  第九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不按规定建设的,节水管理机构应当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十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中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建设单位应当对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有节水管理机构参与的专家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报送节水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建筑方案审查,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设计施工图纸的审查,对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项目,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划、建设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就上述相关内容征求中水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备案阶段的审查。对达不到节水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管理制度,保证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中水的使用。有条件的城市景观、绿化、环卫、洗车、建筑、发电(热电)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中水管网所能达到的上述行业应当首先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中水回用。实现中水回用且达到水质利用标准的,经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根据中水回用量对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水设施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供水,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中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为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等字样。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33号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工效、质量和施工技术水平,减少城市环境噪声、粉尘和施工废水污染,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指生产使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发展预拌混凝土实行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县城逐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原则。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发展好的县、区可优先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规建局)是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部门,泸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县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散装办负责对县、区散装办的预拌混凝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交通、工商、城管和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八条 市、县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不含纳溪)从2003年12月30日起逐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04年12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纳溪城区从2005年12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出最迟2010年12月30日起禁止县城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
  第十条 自2003年12月30日起,泸州市中心半岛(含城西新区)、城北新区及小市片区内的框架结构建筑,单体面积5000(含5000)平方米以上建筑,总规划面积2万(含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纳溪)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框架结构部分、道路、桥梁、堤坝等现浇混凝土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市城市规划区外环线以内的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自2005年12月30日起,纳溪城区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框架结构部分、道路、桥梁、堤坝等现浇混凝土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装办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水泥用量在100吨以下,且单个混凝土用量很少的零星市政建设工程;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依法设立,并引入竞争机制。其选址必 须符合城市规划,布点合理,方便用户;项目建设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方案。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所供混凝土必须按出厂批次进行质量检测。未获得企业资质证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到工地的预拌混凝土由施工现场有关单位实行见证取样复检,经有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连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同时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依据。凡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具有仲裁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置收尘和减少噪声污染的设施,生产废水必须经过澄清处理,其澄清液尽可能回用于生产;必须排出的生产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在达到相应排放标准后方能排放。企业应加强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散装水泥车、砂石运输车应车身整洁,严禁沿途撒漏料,粉尘泄漏飞扬和将泥土带入城市街道;严禁随地冲洗混凝土运输车,不得将冲洗混凝土的废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车辆应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以及途经城区的混凝土原料运输车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围栏作业,文明施工,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在浇筑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混凝土车辆停车场地,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散装办审核批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鼓励地方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地方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市委发(2002)63号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地方经济的发展,提升我市地方经济的总体水平,结合我市的具体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开放、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原则
(一)允许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市产业政策有关要求的产品、行业及领域。鼓励投资我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城市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各类工业、特色农业和第三产业等领域。
(二)在嘉峪关市内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受行业、所有制及产权形式的限制。
(三)政府有关部门免费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论证。
(四)以专利、商标、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作为入股的投资者,其技术属于国际或国内领先,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有关部门评审同意后,注册资本金中知识产权所占股份的比例可以适当放宽。
(五)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金达到50%时经批准,可发给营业执照,余下的可在年内到位,如未到位,将按实际到位资金变更注册资本金。
(六)对在我市投资的企业,实行“一站式”服务,在办证服务上,随到随办,或由我市引资部门帮助办理。按国家规定需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在接到申请后,按“一站式”办证服务的规定期限办完有关手续或提出审批意见,对审批全过程实行明确的服务承诺。
二、改善生产经营条件
(七)企业生产经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享受以下优惠:
1、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最长期限为:农业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获得优惠地价的投资项目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按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土地出让金后,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予。投资者按优惠地价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其已投入部分不予补偿:(1)两年内未按批准用途开工建设的;(2)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3)依据项目、投资规模大小,1—3年内未建成的。
2、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
(1)在城市规划内投资工业、农业、旅游、商贸、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
(2)在城市规划区外使用戈壁荒滩土地的投资项目,按每平方米0.5元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新办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按照审批权限统一规划,无偿划拨使用;
(4)成片开发荒地、水面,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的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八)优先安排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能源、动力、土地使用、劳动力等,其配套费、进网等费用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并给予最大优惠。
三、进一步拓宽筹融资渠道
(九)各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逐步提高地方各类企业信贷投入比例,在贷款条件审查及办理手续、程序等方面要一视同仁;对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有信用的企业要给予优先支持。
(十)企业以土地使用它项权利证明书、房产证和有价证券抵押贷款的,金融部门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国家有关政策给予贷款。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它项权利证明书低押贷款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有价证券抵押贷款不超过票面价的80%。
(十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协助企业解决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
(十二)市财政每年在当年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扶持资金,用于企业技改项目、高新技术引进、新产品开发等。
四、财税优惠政策
(十三)对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从科技三项费中优先安排一定的资金给予扶持。
(十四)为了支持和鼓励现有工业企业的发展,企业以上年度纳税额为基数,每年新增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三年内50%由市财政安排支出,对企业进行奖励扶持。
(十五)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工业、公共事业、物资、信息、技术服务、商业、旅游以及社区服务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所得税地方留成部门,由市财政全额扶持2年,减半扶持3年;对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市财政全额扶持1年,减半扶持1年。
(十六)投资新办农业、林果业的企业,从有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5年;新办养殖业、渔业的企业,免征牧业税、农业特产税2年。投资于农、牧、林业以及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10年内,上缴税收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返还企业,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十七)企业利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国经贸[96]809号)中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及利用“三废”进行综合利用、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经有关部门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增值税、土地使用税及其他共享税种中的地方留成部分,5年内50%用于扶持企业发展。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高载能产业的,从获利年度起,前3年企业所得税征后由财政全额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后5年50%用于扶持企业。
(十八)对年产值在3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的商业流通企业,凡财务制度健全的,一律实行按章征税。在征收税款时要坚持依法征税、按率计征的原则,不得多征。对当月开了发票的,按核定税额征收时,发票实际发生额应包含在当月核定的税额之内,不许另外追加税金;若发票实际发生额超过核定定额的,应及时调整定额。在收取增值税发票保证金时,要严格按照税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收取,严禁层层加码。
(十九)凡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税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上述企业同时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征收。
(二十二)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可享受国家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49号)及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国经贸投资[2000]297号)的有关政策。
五、鼓励个人及各类企业参与企业深化改革
(二十三)鼓励具有一定实力的个人及各类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包括收购、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参与我市企业(包括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革。对竞价整体收购企业资产者,允许以评估值为基价,上下浮动;资产大于负债者,以净资产作价收购,债随资走;一次性付款的,给予20%的优惠,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在不影响职工安置补偿费的情况下,可分三年付清,首付不得低于40%,欠交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净资产为零和负资产企业,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实行零价转让。对负资产数额较大的企业,可用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折价弥补负资产。
(二十四)投资及经营者购买、兼并、承包、租赁经营我市的企业,五年内每年上交税金比原企业增长的,财政将在次年对企业的技改项目进行补助或贴息支持。
(二十五)被收购企业吸收原企业职工60%以上的,或购买连续两年亏损的企业或资不抵债企业的,从被收购或受让企业开始盈利年度起,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前三年财政全额扶持,后两年50%扶持。
(二十六)兼并收购我市企业的,其土地转让价格按国家最低收益的一定比 例征收,商业用地30%,住宅用地20%,工业用地15%。土地有偿转让和利用企业土地联营、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方式,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十七)租赁、承包我市企业者,原企业欠缴的税款经税务部门核准,可在一定时期内分期缴纳。当所缴租金或承包费达到租赁及承包基年资产评估值时,租赁或承包者可取得该企业资产产权。
(二十八)被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的国有、集体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或重新申报,有关部门只收取相关的变更费用。
六、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实行重奖政策
(二十九)对所有在嘉峪关市投资建设500万元以上(包括500万元)的工业项目,可享受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的优惠政策。项目建成后,由市财政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补助项目引进单位前期费用,该费用如何使用,由项目引进单位自定,各有关单位不再检查。
(三十)对积极引进项目、高新技术的单位或个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一事一议。
(三十一)每年年底对发展地方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团体、个人,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七、积极引导,加强服务,依法管理,为地方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十二)企业在办理规划、土地、房产、工商、税务、卫生、公安、文化、环保等各种手续时,各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按最低标准收费,定额收费的减半收取。
(三十三)企业需进行资产抵押,在房产部门办理手续时,银行贷款资产抵押管理费及它项权利证明书手续费的收取应按企业实际贷款额度比照收取。
(三十四)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投入的技术股以及企业购买的专利、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经过评估后,可做为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注册登记。
(三十五)为了造就一批政治素质高,开拓精神强,懂经营会管理的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依托大中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多渠道培养企业用得上的人才,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各部门及企业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十六)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国家计划内统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兴办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按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市委发[1998]30号)及其补充规定(市委发[1999]1号)的有关政策执行。
(三十七)鼓励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办、领办城乡集体、私营及个体工商企业。特别鼓励在“四区一线”内兴办企业,除享受《嘉峪关市人才开发若干政策规定》及《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中的优惠政策外,经单位同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离职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兴办企业。离职期间,三年内工资照发,工龄连续计算,原身份不变,三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三年后不再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按原身份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三十八)市场管理和等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加强管理,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偷税、逃税、骗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创造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十九)要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引导全社会全面、客观、公正地看待非公有制经济。
(四十)有关部门要在质量、资质认证,项目申报,政策、信息咨询,职称评定,人才交流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八、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十一)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非法调动、挪用、破坏、侵占企业的合法财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坚决贯彻执行《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对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十二)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收费时必须出示市物价部门颁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进企业收费审批通知书》,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加盖收费人员印章,开具由财政或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四十三)严肃查处“三乱”问题。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以外的一切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向非公办、物价局、监察部门举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杜绝以权谋私和吃、拿、卡、要的现象。对阻碍企业发展的要追究责任,严肃政纪、法纪。
(四十四)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兴办的重点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制度,对当地经济影响特别重大的企业由政府的主要领导挂牌服务。
九、本规定中的优惠政策和扶持资金,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督促、审核、落实。
十、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正式注册登记的各类非国有经济。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鼓励城镇集体、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同时废止。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上出台更为优惠的相关政策,可比照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可一事一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