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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16:1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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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3月2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业的声誉,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涉外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以及其它旅游涉外经营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旅游行业管理是指对旅游宣传招徕、组织接待和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服务的统一管理、领导和检查监督,其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发展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有关部门审核和管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
(四)审批旅游经营单位,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管理旅游宣传、外联推销和核发旅游签证通知;
(六)管理旅游行业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料考评和聘任,以及职业教育培训;
(七)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旅游价格、财务、外汇和旅游统计;
(八)协同有关部门推动旅游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旅游交通运输的发展;
(九)对旅游行业协会、学会、联谊会实施指导和管理;
(十)省政府和国家旅游局部署和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旅游局是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省旅游行业实行全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劳动、审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业应纳入各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经济政策,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加速旅游业的发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集中必要的资金作为旅游发展基金,充分发挥旅游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地旅游饭店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征求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建设规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重点项目须经省旅游局审核,报经省级综合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第七条 全省旅游经营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对一、二类旅行社、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饭店,省旅游局要加强指导和考核。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经营各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下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上述旅行社须按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不得超范围经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非法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和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九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游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确定,由市(县)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所属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旅游局批准。
非定点或虽已定点但经复查不符合规定条件而取消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准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十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涉外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全省涉外旅游饭店(宾馆)的星级评定工作,由省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行社,应将旅游团体的住宿、购物、就餐、乘车、娱乐列入活动计划,依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旅游行业职工在旅游业务中索要小费和私收回扣(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接待旅游者的饭店、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不准付给私人回扣。违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三条 凡在旅游风景区、游览点从事经营商业、饮食业、照相业等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论时间长短,须经当地建设部门批准后,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准滥设摊点,堵塞交通;不准出售国家和省政府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准围堵
游人强行追售、追换外汇;不准弄虚作假,敲诈游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当地风景区、游览点的主管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送交当地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旅游涉外价格,由省旅游局会同省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旅游经营单位,均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旅游价格标准,严禁削价竞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物价、旅游、工商、审计部门依照《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旅游涉外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套换外汇,违者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旅游行业在职人员的教育培训,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分别组织实施。省旅游局负责全省旅游企业中、高级管理人才的培训。 全省旅游行业翻译、导游资格考试,根据人事(职改)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
;工人、技师技术等级的考核评定等,由省旅游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归口管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安全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实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保险制度,妥善处理旅游者的安全投诉和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深化企业改革,严格旅游经营管理规范,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提高管理水平,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质量,树立社会主义企业风尚和职业道德。
为了监督保证旅游服务质量,由省旅游局建立全省旅游服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全省旅游经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实施检查监督;同时设立全省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受理中心,公布投诉电话,处理投诉案件,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重点旅游区地、州、市、县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仿照
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3月25日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确保蚕种质量,促进蚕桑生产发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省农业厅是全省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生产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和服务,指导、协调全省蚕种经营。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蚕种生产和经营的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章 品种引进、审定和繁育
第四条 省农业厅统一组织新的蚕品种引进、更新换代和与外省的蚕种交流,省以下各级蚕种生产单位和经营部门不得自行从外省购销蚕种。
第五条 引进或新育成的蚕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在生产中推广应用的蚕品种,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
第七条 蚕种繁育实行原原种、原种和普通种三级繁育制度,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省农业厅指定的种场繁育。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凡新建蚕种场或原蚕区,必须逐级报经省农业厅批准。
第九条 对蚕种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农业厅根据全省用种需要,向种场下达年度或季度生产计划,种场必须采取措施,保质保量完成计划规定的任务。
第十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与蚕种生产计划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或稳定的原蚕区。符合条件的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单位不得生产蚕种。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必须按《江西省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全省蚕种经营实行指导性计划、合同购销。
第十三条 省农业厅蚕种供应站负责全省蚕种统一经营;县、乡蚕桑技术推广部门负责当地的蚕种经营。
第十四条 县蚕种经营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乡蚕种经营部门经乡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农业行政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蚕种经营部门凭《蚕种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蚕种。严禁个人经营、倒卖蚕种。
第十五条 经销的蚕种必须用《蚕种质量合格证》签封,并标明品种、卵量、繁育期别和制种场场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封签的蚕种不得经销。
第十六条 蚕种指导价格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商定后,由省农业厅下达。

第四章 品质检验
第十七条 蚕种品质检验按《江西省蚕种生产检验规程》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蚕期检验由各种场组织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茧调查由省农业厅组织或委托种场所在地地区、省辖市农业行政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 母娥镜检由省农业厅组织力量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蚕种品质经检验合格后,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蚕种生产和经营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5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印发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府办〔2012〕3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研究中心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进一步提高各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专业性较强的决策,包括: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制定落实上级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重大改革开放决策的政策措施;

  (二)政府立法规划、计划,重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修订;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五)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六)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与海洋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与调整;

  (七)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八)与港澳共同编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合作计划,制定涉港澳的相关法规规章以及重大合作项目决策等;

  (九)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措施的制定与调整及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重大行政决策前,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未进行的重大事项,不得作出决策。

  第五条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由相关专家从合法性、科学合理性、可行性、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第六条 省政府、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设立或明确机构负责管理,健全完善工作规程和运作机制,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在遴选入库专家时,以本地区的专家为主。省政府和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的专家库联网运行。省政府及其部门需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在省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及其部门需要进行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可从本级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也可从省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县(市、区)政府不设专家库,当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可从地级以上市政府或省政府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本机关议事规则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

  (五)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

  (六)专家组编写《专家咨询论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七)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八)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确定咨询论证专家应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

  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专家库以外的国内外专家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

  第九条 遴选进入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领导经验或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社会公信力高和工作责任心强,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建议;

  (四)积极性高,热心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9名以上专家参加咨询论证。在选择确定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论证时,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同时要排除干扰、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咨询论证可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要将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探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咨询论证等行之有效的咨询论证方式方法。

  行政机关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完善,不断提高咨询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中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和《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造成泄密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按《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经过专家咨询论证,并同时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省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一般由省发展研究中心牵头负责组织开展,已有明确职责分工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直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省发展研究中心和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开展。

  省发展研究中心负责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并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进行指导、督查,提供相关的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和主要内容,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