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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6:0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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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加强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省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和长江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道路、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省渡口分为以下三类:
  (一)交通渡口:设于交通要道或旅游区,由企事业单位经营,主要为旅客或车辆运输服务;
  (二)乡镇渡口: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三)内部渡口:设于工矿企事业单位内部,专为本单位职工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除经营单位(者)对安全全面负责外,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渡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渡费。对渡口经费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予以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渡口航行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渡口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须向当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会同水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严禁私设渡口。
  汽车渡口的设置应先进行可行性研究,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渡口应设置可河势稳定、岸平水缓、航道宽畅、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的河段上设渡,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地设渡。


 第九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合适的码头。乡镇渡口应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须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汽车渡口须构筑坚固的专用码头,其坡度不得大于十分之一。汽渡须配备牵引、消防等设施和供旅客上下渡船的走廊。


 第十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其缆绳应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十一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以便过往人员遵守和监督执行。
第三章 渡船




 第十二条 渡船须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监督机关登记,取得船舶检查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三条 渡船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带病航行。水泥船不得在长江、湖泊中作渡船使用,在其他水域使用时其艏艉舱应保持水密。


 第十四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第十五条 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的车辆。


 第十六条 渡船应标明船名、核定乘额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指定部位装运客货,未经同意的舱室部位不得载客。严禁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四章 渡工




 第十七条 渡工(船员)应由责任心强,熟悉技术,会游泳,年龄在十八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取得渡工证或船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渡工(船员)应严格执行各项水上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严禁无证人员驾驶渡船。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渡工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最低限额。
第五章 渡运




 第十九条 渡船要按规定办理签证和申请年度检验,在规定的航区和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行和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乡镇渡船一般不得夜渡,特殊情况需夜渡时,应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并按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条 汽车渡口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过渡。长江汽渡不得人车混渡(货车随车人员及客车旅客除外)。汽车上轮渡时,除驾驶员外,所有车载人员一律下车登轮就位。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渡运时应经渡口单位同意,并采取专门安全措施。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渡工(船员)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航行;
  (三)大风、浓雾或其他恶劣天气有碍安全航行;
  (四)人员配备不足或船舶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渡船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六章 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渡口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渡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指导渡口经营单位(者)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监督执行;
  (二)总结交流渡口安全生产经验,帮助解决渡口经营管理中的问题,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渡船修理和更新改造项目,负责安排和解决渡口经营单位(者)所需的材料和燃料;
  (四)重大节日和渡运繁忙时,要维持秩序,防止超载,保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经营单位(者)的申请,依法办理渡船检验及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核发渡工证或船员证书;
  (三)进行安全宣传和检查,监督安全渡运;
  (四)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危害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六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渡口管理和维护渡运安全有显著成绩的,由交通渡口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或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缺乏必要的安全规章制度,平时不督促检查而造成事故的;
  (二)对事故隐患不处理或发现事故隐患,不积极采取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而造成事故的;
  (四)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而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罚:
  (一)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报告渡口事故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以各种借口干扰事故调查,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造成更大损失或伤亡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治安处罚:
  (一)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未酿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苏革发〔1978〕178号文件颁布的《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江苏省交通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及《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黑卫监督发〔2006〕34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或个人及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餐具消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四条 餐具使用前应清洗、消毒、保洁,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餐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具。
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或达不到要求的餐饮经营单位应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餐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具。
一次性可降解餐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具应符合卫生标准。
第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对餐具自行消毒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污水处理、排放等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具有与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三)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按照清洗、消毒、保洁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具回收入口、通道与出口、通道应分开设置。
(四)有专用的餐具洗涤、清洗、消毒设备和保洁设施,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够正常使用。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五)餐具消毒以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消毒,但必须设3~4个消毒专用水池。
(六)严格落实清洗、消毒、保洁的程序要求,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具应分开存放,并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七)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在餐饮经营单位推广使用集中消毒的餐具。
第七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和内外环境应符合卫生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二)具有与餐具集中消毒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及运输工具。
(三)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包装、贮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且应做到餐具回收入口、通道与已消毒的餐具出口、通道分开设置。
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设清洁区、准清洁区、一般操作区和检验室。清洁区为餐具包装、分装场所;准清洁区为餐具保洁场所;一般操作区为餐具清洗消毒场所、更衣室及库房等。
餐具去渣与洗涤、清洗与消毒、保洁储存、包装及餐具存放容器与用具处理、垃圾收集等功能区应分设,并采取隔离措施。
(四)餐具清洗、消毒应采用清洗与消毒为一体的机械设备,不得采用手工操作,消毒方法应采用热力消毒。对不能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筷子等,清洗与消毒程序可分开,但应采用热力消毒。餐具热力消毒的温度、时间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餐具清洗消毒用水、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及存放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餐具清洗、消毒设备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
(七)提供的陶瓷、树脂、不锈钢、铝制等材料的公共餐具,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
(八)餐具消毒严格落实清洗、消毒、保洁的程序要求,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具应分开存放,并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九)使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已消毒的餐具,包装要密封,包装上应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单位名称、地址、卫生许可证编号、消毒日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天)等。同时作为清洁区的餐具包装、分装场所应有紫外线消毒设施,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2设置,紫外线灯宜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2,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或场所洁净级别能满足产品加工工艺的卫生要求。
(十)公共餐具存放容器及运输工具应当密封、专用,便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十一)有专门的检验室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确保出厂的消毒餐具符合GB14934-94卫生标准。
第八条 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严格按照工艺流程要求,做到流水作业,及时将已消毒的公共餐具进行包装,保证工艺的连续性。
第九条 集中消毒的餐具3日内未使用或包装破损的,应返回原单位重新清洗、消毒、包装。
第十条 公共餐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在上岗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清洁区的操作人员应戴口罩。在离开工作岗位时应脱去工作衣帽,清洁区操作人员重新进入岗位前应洗手消毒。
第十一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履行以下职责:
(一)新建、改建、扩建餐具集中消毒企业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餐具消毒质量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和消毒技能培训,开展经常性卫生自查,建立餐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档案,建立经营场所、设备、用具、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建立相应的清洁消毒记录。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餐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对用于餐具清洗、消毒、贮存、运输的各种设备和卫生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清洗、消毒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应建立检验室和检验制度,配备相关检验设备及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对已消毒的餐具进行批次卫生检验,做好相关检验记录,保证餐具消毒质量。
(六)为使用集中消毒餐具的餐饮单位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
(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餐具集中消毒单位从业人员包括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新参加工作及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十三条 使用餐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者,应要求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其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并索取复印件(须加盖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公章)存档,有关索证资料必须及时更新,避免失效;不能提供的不得使用其餐具。
使用餐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者,对使用过的餐具不得自行清洗供顾客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监测职责,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发放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非法占道经营的流动饮食摊点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许可及无照经营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办公共餐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时,应要求申请人出具卫生行政部门为其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进行检查时,有权向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餐具自行消毒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对所使用的经集中消毒的餐具因未妥善保洁导致被污染,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的餐具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私自从事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餐具,是指为餐饮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
第二十六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为社会各类餐饮经营者提供餐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的活动。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具集中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经营者提供餐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集中消毒的餐具,是指经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消毒、封好小包装且在使用期限(3日)内的餐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操作,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暂行规定》中“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在职职工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工勤人员;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 退休(职)人员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正式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暂行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登记。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携带单位成立批复、单位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开户银行及帐号到医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凭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直接到医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前到医保中心办理下一结算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申报手续。

第五条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参保职工的缴费基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以上的,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六条 下列人员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定申报: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以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按接收单位当月支付的实际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职工当年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收入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津贴、岗位津贴、奖金、补贴和其他工资。

第八条 暂未由地税部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到医保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统一按月代扣代缴。

第九条 职工如有增减,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日至15日到医保中心办理有关人员变更手续。职工工作调动时,如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补缴后,方可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动手续。若参保职工调离本市,需同时办理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无法转移的,医保中心可将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并注销医疗保险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后,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重新就业时,在录用单位为其续办参保手续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职工退休时,若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本人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30年,女满25年),必须按规定补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前,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在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其他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

第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必须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汇总,并携带参保人员身份证、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或准假外出期间,因急症抢救在市外医院住院的,需在7天内向所在单位汇报,并由其所在单位到医保中心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参保人员出院后,由用人单位汇总,并携带参保人员身份证、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到医保中心按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医保中心从用人单位参保之日起,为每位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并统一发放医疗保险卡。参保职工可凭医疗保险卡在本人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或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如基本医疗保险卡丢失或破损后,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医保中心挂失、补办。

第十四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驻外地工作6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其个人帐户资金可在每年底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出国定居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医保中心提供参保人员境外定居的有关证明,审核后,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职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及时携带有关死亡证明,到医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或以现金支付;无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一次或累计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现暂定为4万元。

“自然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当年“多次住院”的具体计算办法如下:患者每办理一次入、出院手续作为一次住院,同一病种15日内返院治疗作为一次住院;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继续治疗的,按一次住院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住院期间需转诊转院治疗的,其住院起付标准不重复承担,即由高级别医院转向低级别医院的,无须再次支付起付标准;由低级别医院转向高级别医院的,须补足不同等级医院起付标准的差额。

第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